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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2016年2月6日【實施日期】2016年2月6日

【法規沿革】
‧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條文
‧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轄 §7
第三章 成立登記 §9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18
第五章 監督管理 §24
第六章 罰則 §29
第七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3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4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5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6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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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轄

第7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8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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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9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10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11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12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14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15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16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17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搆、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搆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搆。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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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變更註銷

第18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19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20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21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22條


  社會團體處分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23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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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24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25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26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27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28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 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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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29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30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搆、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搆、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31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32條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33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34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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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5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3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37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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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5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轄 §7
第三章 成立登記 §9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20
第五章 監督管理 §27
第六章 罰則 §32
第七章 附則 §3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3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4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5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6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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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轄

第7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8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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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9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10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11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12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檔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14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15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16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17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檔。
第18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19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搆、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搆、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搆、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搆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搆。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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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20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21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22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23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檔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24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搆、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手續。社會團體註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搆、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25條

  社會團體處分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26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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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27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28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29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0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31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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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32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33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搆、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搆、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34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35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36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37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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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8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39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40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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