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民政部
【發布/修正】1985年12月31日【實施日期】1994年2月1日
【失效依據】本篇法規已被《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日期:1994年2月1日;實施日期:1994年2月1日)廢止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被《婚姻登記條例》 (發布日期:2003年8月8日;實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行,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制定本辦法。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應持離婚證件。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了解,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進行婚姻法的宣傳教育。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也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應准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職實提供。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照檔案管理規定,保管好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上述兩種證明書同<<結婚證〉〉或《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印刷;由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蓋印章。
《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須貼男女雙方像片,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或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時,收取工本費。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應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擔任。
婚姻登記員在辦理結婚登記中,如有依法應准予登記而不給登記或依法不准登記而給予登記的行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記,如果本辦法某些規定不適用,可以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的具體情況,制訂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和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註﹕被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號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令廢止。
失效:婚姻登記辦法
【發布單位】民政部
【發布/修正】1985年12月31日【實施日期】1994年2月1日
【法規沿革】
‧1985年12月31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失效依據】本篇法規已被《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日期:1994年2月1日;實施日期:1994年2月1日)廢止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被《婚姻登記條例》 (發布日期:2003年8月8日;實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行,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2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3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4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應持離婚證件。
第5條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了解,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進行婚姻法的宣傳教育。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也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6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7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應准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8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
第9條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職實提供。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10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照檔案管理規定,保管好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上述兩種證明書同<<結婚證〉〉或《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11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印刷;由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蓋印章。
《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須貼男女雙方像片,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或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時,收取工本費。
第12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應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擔任。
婚姻登記員在辦理結婚登記中,如有依法應准予登記而不給登記或依法不准登記而給予登記的行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13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記,如果本辦法某些規定不適用,可以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的具體情況,制訂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和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
第14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註﹕被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號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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