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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1年3月14日【實施日期】1981年3月14日

【法規沿革】
‧1981年3月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81年3月14日國務院公布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特制定本規定。

第2條


  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3條


  職工探親假期:
  (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
  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第4條


  凡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職工),應該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第5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

第6條


  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第7條


  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抄送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探親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執行。

第8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9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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