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5年4月24日【實施日期】2015年4月24日

【法規沿革】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內容】
  為了加強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進行訴訟的需要,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決定:
  一、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二、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一)法醫類鑑定;
  (二)物證類鑑定;
  (三)聲像資料鑑定;
  (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
  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製和公告。

  四、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二)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六、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的增加和撤銷登記情況,定期更新所編製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七、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

  八、各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九、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列入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進行鑑定。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由所在的鑑定機構統一接受委託。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註明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鑑定人應當依照訴訟法律規定實行迴避。

  十、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並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十一、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十二、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十三、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四、司法行政部門在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積極推進司法鑑定的規範化、法制化。對於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五、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十六、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登記、名冊編製和公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十七、本決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法醫類鑑定,包括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法醫物證鑑定和法醫毒物鑑定。
  (二)物證類鑑定,包括文書鑑定、痕跡鑑定和微量鑑定。
  (三)聲像資料鑑定,包括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盤、光盤、圖片等載體上記錄的聲音、圖像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況過程進行的鑑定和對記錄的聲音、圖像中的語言、人體、物體作出種類或者同一認定。

  十八、本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制日報報評論員文章:

  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正式頒布。此法律性文件的頒布對於解決司法鑑定工作長期以來存在的問題,加強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管理,維護司法鑑定的獨立性,保障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司法鑑定是我國訴訟制度中的重要一環,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鑑定意思作為一項法定證據,具有很高的證明力,而且實際上也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法官對其他證據的判斷。為此,司法鑑定本應以其科學性、客觀性、權威性、中立性,成為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神,捍衛司法公正的「科學衛士」。但是長期以來,由於缺少相關的法律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的混亂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公、檢、法、司各有各的鑑定機構,社會鑑定機構也未納入統一管理,自審自鑒、多頭鑑定、鑑定缺乏統一標準的問題突出,妨礙了司法鑑定的客觀性、獨立性和公正性;而由於鑑定活動的不規範和缺乏有效的監督,鑑定結論模糊,一個案件多個鑑定結論,甚至鑑定結論截然相反的情況時有發生,致使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頻頻上訴上訪,這些無論是對法院還是對司法鑑定機構的公信力都是一種打擊和破壞。
  有鑒於此,社會各界對加強司法鑑定工作規範與管理的呼聲越來越高,《決定》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出台的,這部法律性文件對目前司法鑑定工作存在突出的問題進行了規範。
  《決定》首先解決了鑑定機構獨立性的問題。獨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鑑定應該是建立在尊重科學、尊重事實、不受外界干擾的基礎上的,任何一種可能來自相關部門的預設結論都是對司法鑑定權威性的損害。為此,《決定》排除了偵查機關對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有償鑑定服務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自設鑑定機構的情況,把司法鑑定機構放在一個不依附於任何一個司法機關、更為中立的立場上。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
  《決定》對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機構和個人的資質條件有嚴格的規定。相關的資質條件是司法鑑定科學性、準確性的保障。《決定》從鑑定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學歷、從業年限,鑑定機構的業務範圍、規模、技術設備、認證許可等方面對從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了規定,並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製和公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以推動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法制的建立。
  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有了法律的規定。鑑定人根據法官要求出庭作證,接受質證是保障鑑定意見客觀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帶來的種種疑點和猜忌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由於鑑定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疑問卻無從解決,只能是再找其他鑑定機構重複鑑定,客觀上也加重了司法成本和當事人的負擔,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社會對鑑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質疑。為此,法律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決定》規定了有關的監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責任。獨立性和公正性必須以有效的監督和相關的責任為基礎,否則就會產生權力的濫用與任性。一段時間以來,司法鑑定人由於種種原因出具錯誤的鑑定、甚至故意做虛假鑑定而不受追究的現實,是司法鑑定活動混亂、「鑒」而不定的一個主要原因。因此,《決定》規定「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故意做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解決當前司法鑑定活動混亂狀況的治本之策是有法可依,因此,《決定》的出台正逢其時,而要真正對這一現狀進行卓有成效的治理,關鍵則是有法必依。我們相信,隨著《決定》的實施,司法鑑定活動將更好地服務於訴訟活動,為案件最終得到公正的審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