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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8年10月26日【實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法規沿革】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法規內容】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中的“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
  (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修改為“海關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海關憑進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修改為“海關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憑進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四)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刪去第五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現為第二十九條)中的“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
  (二)將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品質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將第五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品質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九十八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一百零三條中的“品質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一百零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品質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八)將第一百一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
  (九)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
  (十)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作出修改


  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電影”。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十九條中的“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電影”。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十八條中的“新聞出版廣電部門”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七十四條中的“產品品質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中的“產品品質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一條中的“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
  (三)將第十八條中的“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林業、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修改為“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九條中的“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修改為“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品質的監督抽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品質安全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五十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中的“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三)將第五十一條中的“產品品質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品質監督部門向本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四)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產品品質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圖書館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十一條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出版主管部門”。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中的“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品質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圖書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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