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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6年9月3日【實施日期】2016年10月1日

【法規沿革】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舉辦外資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舉辦合營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舉辦合作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舉辦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擴展區域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的效力相應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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