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公安部
【發布日期】2005年12月13日【實施日期】2006年3月1日
‧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令第82號
為加強和規範互聯網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保障互聯網網路安全和資訊安全,促進互聯網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是指保障互聯網網路安全和資訊安全、防範違法犯罪的技術設施和技術方法。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負責落實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並保障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功能的正常發揮。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未經使用者同意不得公開、洩露使用者註冊資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依法使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不得利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公安機關公共資訊網路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準。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應當落實以下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防範電腦病毒、網路入侵和攻擊破壞等危害網路安全事項或者行為的技術措施;
(二)重要資料庫和系統主要設備的冗災備份措施;
(三)記錄並留存使用者登錄和退出時間、主叫號碼、帳號、互聯網位址或域名、系統維護日誌的技術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記錄並留存使用者註冊資訊;
(二)使用內部網路位址與互聯網網路位址轉譯方式為使用者提供接入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使用者使用的互聯網網路位址和內部網路位址對應關係;
(三)記錄、跟蹤網路運行狀態,監測、記錄網路安全事件等安全審計功能。
提供互聯網資訊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在公共資訊服務中發現、停止傳輸違法資訊,並保留相關記錄;
(二)提供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發布的資訊內容及發布時間;
(三)開辦門戶網站、新聞網站、電子商務網站的,能夠防範網站、網頁被篡改,被篡改後能夠自動恢復;
(四)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具有使用者註冊資訊和發布資訊審計功能;
(五)開辦電子郵件和網上短資訊服務的,能夠防範、清除以群發方式發送偽造、隱匿資訊發送者真實標記的電子郵件或者短資訊。
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單位和聯網使用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記錄並留存使用者註冊資訊;
(二)在公共資訊服務中發現、停止傳輸違法資訊,並保留相關記錄;
(三)聯網使用單位使用內部網路位址與互聯網網路位址轉譯方式向使用者提供接入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使用者使用的互聯網網路位址和內部網路位址對應關係。
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安裝並運行互聯網公共上網服務場所安全管理系統。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依照本規定採取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準的聯網介面。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依照本規定落實的記錄留存技術措施,應當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記錄備份的功能。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不得實施下列破壞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行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護技術設施、技術手段運行;
(二)故意破壞安全保護技術設施;
(三)擅自刪除、篡改安全保護技術設施、技術手段運行程序和記錄;
(四)擅自改變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用途和範圍;
(五)其他故意破壞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或者妨礙其功能正常發揮的行為。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轄區內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公安機關在依法監督檢查時,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通知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及時整改。
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用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互聯網資訊服務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聯網使用單位,是指為本單位應用需要連接並使用互聯網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單位,是指提供主機託管、租賃和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單位。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規定
【發布單位】公安部
【發布日期】2005年12月13日【實施日期】2006年3月1日
【法規沿革】
‧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令第82號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加強和規範互聯網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保障互聯網網路安全和資訊安全,促進互聯網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2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是指保障互聯網網路安全和資訊安全、防範違法犯罪的技術設施和技術方法。
第3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負責落實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並保障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4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未經使用者同意不得公開、洩露使用者註冊資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依法使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不得利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5條
公安機關公共資訊網路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6條
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準。
第7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應當落實以下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防範電腦病毒、網路入侵和攻擊破壞等危害網路安全事項或者行為的技術措施;
(二)重要資料庫和系統主要設備的冗災備份措施;
(三)記錄並留存使用者登錄和退出時間、主叫號碼、帳號、互聯網位址或域名、系統維護日誌的技術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第8條
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記錄並留存使用者註冊資訊;
(二)使用內部網路位址與互聯網網路位址轉譯方式為使用者提供接入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使用者使用的互聯網網路位址和內部網路位址對應關係;
(三)記錄、跟蹤網路運行狀態,監測、記錄網路安全事件等安全審計功能。
第9條
提供互聯網資訊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在公共資訊服務中發現、停止傳輸違法資訊,並保留相關記錄;
(二)提供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發布的資訊內容及發布時間;
(三)開辦門戶網站、新聞網站、電子商務網站的,能夠防範網站、網頁被篡改,被篡改後能夠自動恢復;
(四)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具有使用者註冊資訊和發布資訊審計功能;
(五)開辦電子郵件和網上短資訊服務的,能夠防範、清除以群發方式發送偽造、隱匿資訊發送者真實標記的電子郵件或者短資訊。
第10條
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單位和聯網使用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記錄並留存使用者註冊資訊;
(二)在公共資訊服務中發現、停止傳輸違法資訊,並保留相關記錄;
(三)聯網使用單位使用內部網路位址與互聯網網路位址轉譯方式向使用者提供接入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使用者使用的互聯網網路位址和內部網路位址對應關係。
第11條
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安裝並運行互聯網公共上網服務場所安全管理系統。
第12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依照本規定採取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準的聯網介面。
第13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依照本規定落實的記錄留存技術措施,應當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記錄備份的功能。
第14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不得實施下列破壞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行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護技術設施、技術手段運行;
(二)故意破壞安全保護技術設施;
(三)擅自刪除、篡改安全保護技術設施、技術手段運行程序和記錄;
(四)擅自改變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用途和範圍;
(五)其他故意破壞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或者妨礙其功能正常發揮的行為。
第15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16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轄區內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公安機關在依法監督檢查時,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通知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及時整改。
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17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18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用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互聯網資訊服務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聯網使用單位,是指為本單位應用需要連接並使用互聯網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單位,是指提供主機託管、租賃和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單位。
第19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