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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2年6月24日【實施日期】2023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原條文
2022年6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全民健身 §16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學校體育 §24
第四章 競技體育 §39
第五章 反興奮劑 §53
第六章 體育組織 §61
第七章 體育產業 §69
第八章 保障條件 §77
第九章 體育仲裁 §91
第十章 監督管理 §101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109
第十二章 附則 §1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促進體育事業,弘揚中華體育精神,培育中華體育文化,發展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體育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全民健身為基礎,普及與提高相結合,推動體育事業均衡、充分發展,推進體育強國和健康中國建設。

第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4條


﹝1﹞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相關體育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相關體育工作。

第5條


﹝1﹞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參與體育活動的權利,對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給予特別保障。

第6條


﹝1﹞國家擴大公益性和基礎性公共體育服務供給,推動基本公共體育服務均等化,逐步健全全民覆蓋、普惠共享、城鄉一體的基本公共體育服務體系。

第7條


﹝1﹞國家採取財政支持、幫助建設體育設施等措施,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欠發達地區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8條


﹝1﹞國家鼓勵、支持優秀民族、民間、民俗傳統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保護、推廣和創新,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9條


﹝1﹞開展和參加體育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誠實守信、尊重科學、因地制宜、勤儉節約、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10條


﹝1﹞國家優先發展青少年和學校體育,堅持體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學習和體育鍛煉協調,體魄與人格並重,促進青少年全面發展。

第11條


﹝1﹞國家支持體育產業發展,完善體育產業體系,規範體育市場秩序,鼓勵擴大體育市場供給,拓寬體育產業投融資渠道,促進體育消費。

第12條


﹝1﹞國家支持體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培養體育科技人才,推廣應用體育科學技術成果,提高體育科學技術水平。

第13條


﹝1﹞國家對在體育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14條


﹝1﹞國家鼓勵開展對外體育交往,弘揚奧林匹克精神,支持參與國際體育運動。
﹝2﹞對外體育交往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尊嚴,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15條


﹝1﹞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為體育宣傳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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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16條


﹝1﹞國家實施全民健身戰略,構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健身活動,促進全民健身與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17條


﹝1﹞國家倡導公民樹立和踐行科學健身理念,主動學習健身知識,積極參加健身活動。

第18條


﹝1﹞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制定和實施體育鍛煉標準,定期開展公民體質監測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開展科學健身指導工作。
﹝2﹞國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協調機制。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19條


﹝1﹞國家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全民健身活動進行指導。
﹝2﹞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20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21條


﹝1﹞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開展日常體育鍛煉和各級各類體育運動會等全民健身活動。

第22條


﹝1﹞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區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23條


﹝1﹞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參加全民健身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安全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便利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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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青少年和學校體育

第24條


﹝1﹞國家實行青少年和學校體育活動促進計劃,健全青少年和學校體育工作制度,培育、增強青少年體育健身意識,推動青少年和學校體育活動的開展和普及,促進青少年身心健康和體魄強健。

第25條


﹝1﹞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納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範圍,將達到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要求作為教育教學考核的重要內容,培養學生體育鍛煉習慣,提升學生體育素養。
﹝2﹞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傳授體育知識技能、組織體育訓練、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管理體育場地設施等方面為學校提供指導和幫助,並配合教育行政部門推進學校運動隊和高水平運動隊建設。

第26條


﹝1﹞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齊開足體育課,確保體育課時不被佔用。
﹝2﹞學校應當在體育課教學時,組織病殘等特殊體質學生參加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27條


﹝1﹞學校應當將在校內開展的學生課外體育活動納入教學計劃,與體育課教學內容相銜接,保障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於一小時體育鍛煉。
﹝2﹞鼓勵學校組建運動隊、俱樂部等體育訓練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餘體育訓練,有條件的可組建高水平運動隊,培養競技體育後備人才。

第28條


﹝1﹞國家定期舉辦全國學生(青年)運動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定期組織本地區學生(青年)運動會。
﹝2﹞學校應當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3﹞鼓勵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免費向學校開放使用,為學校舉辦體育運動會提供服務保障。
﹝4﹞鼓勵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學生體育交流活動。

第29條


﹝1﹞國家將體育科目納入初中、高中學業水平考試範圍,建立符合學科特點的考核機制。
﹝2﹞病殘等特殊體質學生的體育科目考核,應當充分考慮其身體狀況。

第30條


﹝1﹞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檢查制度。教育、體育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和評估。

第31條


﹝1﹞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足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與其他學科教師同等待遇。
﹝2﹞學校可以設立體育教練員崗位。
﹝3﹞學校優先聘用符合相關條件的優秀退役運動員從事學校體育教學、訓練活動。

第32條


﹝1﹞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並定期進行檢查、維護,適時予以更新。
﹝2﹞學校體育場地必須保障體育活動需要,不得隨意佔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33條


﹝1﹞國家建立健全學生體育活動意外傷害保險機制。
﹝2﹞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做好學校體育活動安全管理和運動傷害風險防控。

第34條


﹝1﹞幼兒園應當為學前兒童提供適宜的室內外活動場地和體育設施、器材,開展符合學前兒童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35條


﹝1﹞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校體育實施督導,並向社會公布督導報告。

第36條


﹝1﹞教育行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組織、引導青少年參加體育活動,預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視、肥胖等不良健康狀況,家庭應當予以配合。

第37條


﹝1﹞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引導和規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體育專業人員等為青少年提供體育培訓等服務。

第38條


﹝1﹞各級各類體育運動學校應當對適齡學生依法實施義務教育,並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訓練大綱開展業餘體育訓練。
﹝2﹞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體育運動學校的文化教育納入管理範圍。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場地、設施、資金、人員等方面對體育運動學校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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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39條


﹝1﹞國家促進競技體育發展,鼓勵運動員提高競技水平,在體育賽事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家和人民爭取榮譽。

第40條


﹝1﹞國家促進和規範職業體育市場化、職業化發展,提高職業體育賽事能力和競技水平。

第41條


﹝1﹞國家加強體育運動學校和體育傳統特色學校建設,鼓勵、支持開展業餘體育訓練,培養優秀的競技體育後備人才。

第42條


﹝1﹞國家加強對運動員的培養和管理,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道德、紀律和法治教育。
﹝2﹞運動員應當積極參加訓練和競賽,團結協作,勇於奉獻,頑強拚搏,不斷提高競技水平。

第43條


﹝1﹞國家加強體育訓練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對運動員實行科學、文明的訓練,維護運動員身心健康。

第44條


﹝1﹞國家依法保障運動員接受文化教育的權利。
﹝2﹞體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保障處於義務教育階段的運動員完成義務教育。

第45條


﹝1﹞國家依法保障運動員選擇註冊與交流的權利。
﹝2﹞運動員可以參加單項體育協會的註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46條


﹝1﹞國家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和升學方面給予優待。

第47條


﹝1﹞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退役運動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社會保障,為退役運動員就業、創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48條


﹝1﹞國家實行體育運動水平等級、教練員職稱等級和裁判員技術等級制度。

第49條


﹝1﹞代表國家和地方參加國際、國內重大體育賽事的運動員和運動隊,應當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選拔和組建。
﹝2﹞運動員選拔和運動隊組建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50條


﹝1﹞國家對體育賽事活動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51條


﹝1﹞體育賽事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
﹝2﹞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3﹞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賽事從事賭博活動。

第52條


﹝1﹞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體育賽事,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2﹞未經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等相關權利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或者傳播體育賽事活動現場圖片、音視頻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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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反興奮劑

第53條


﹝1﹞國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競爭的體育運動,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
﹝2﹞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引誘體育運動參加者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不得向體育運動參加者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興奮劑。

第54條


﹝1﹞國家建立健全反興奮劑制度。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務、藥品監管、交通運輸、海關、農業、市場監管等部門,對興奮劑問題實施綜合治理。

第55條


﹝1﹞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反興奮劑規範。

第56條


﹝1﹞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管、衛生健康、商務、海關等部門制定、公布興奮劑目錄,並動態調整。

第57條


﹝1﹞國家設立反興奮劑機構。反興奮劑機構及其檢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開展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2﹞反興奮劑機構依法公開反興奮劑資訊,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5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反興奮劑宣傳、教育工作,提高體育活動參與者和公眾的反興奮劑意識。

第59條


﹝1﹞國家鼓勵開展反興奮劑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反興奮劑技術、設備和方法。

第60條


﹝1﹞國家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開展反興奮劑國際合作,履行反興奮劑國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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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體育組織

第61條


﹝1﹞國家鼓勵、支持體育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發展。
﹝2﹞國家鼓勵體育組織積極參加國際體育交流合作,參與國際體育運動規則的制定。

第62條


﹝1﹞中華全國體育總會和地方各級體育總會是團結各類體育組織和體育工作者、體育愛好者的群眾性體育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63條


﹝1﹞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是以發展體育和推動奧林匹克運動為主要任務的體育組織,代表中國參與國際奧林匹克事務。

第64條


﹝1﹞體育科學社會團體是體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學術性體育社會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科技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65條


﹝1﹞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是依法登記的體育社會組織,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根據章程加入中華全國體育總會、派代表擔任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委員。
﹝2﹞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負責相應項目的普及與提高,制定相應項目技術規範、競賽規則、團體標準,規範體育賽事活動。

第66條


﹝1﹞單項體育協會應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積極向有關單位反映會員的意見和建議。

第67條


﹝1﹞單項體育協會應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管,健全內部治理機制,制定行業規則,加強行業自律。

第68條


﹝1﹞國家鼓勵發展青少年體育俱樂部、社區健身組織等各類自治性體育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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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體育產業

第69條


﹝1﹞國家制定體育產業發展規劃,擴大體育產業規模,增強體育產業活力,促進體育產業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體育需求。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多部門合作的體育產業發展工作協調機制。

第70條


﹝1﹞國家支持和規範發展體育用品製造、體育服務等體育產業,促進體育與健康、文化、旅遊、養老、科技等融合發展。

第71條


﹝1﹞國家支持體育用品製造業創新發展,鼓勵企業加大研發投入,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促進體育用品製造業轉型升級。
﹝2﹞國家培育健身休閒、競賽表演、場館服務、體育經紀、體育培訓等服務業態,提高體育服務業水平和質量。
﹝3﹞符合條件的體育產業,依法享受財政、稅收、土地等優惠政策。

第72條


﹝1﹞國家完善職業體育發展體系,拓展職業體育發展渠道,支持運動員、教練員職業化發展,提高職業體育的成熟度和規範化水平。
﹝2﹞職業體育俱樂部應當健全內部治理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充分發揮其市場主體作用。

第73條


﹝1﹞國家建立健全區域體育產業協調互動機制,推動區域間體育產業資源交流共享,促進區域體育協調發展。
﹝2﹞國家支持地方發揮資源優勢,發展具有區域特色、民族特色的體育產業。

第74條


﹝1﹞國家鼓勵社會資本投入體育產業,建設體育設施,開發體育產品,提供體育服務。

第75條


﹝1﹞國家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置體育產業相關專業,開展校企合作,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培養體育產業專業人才,形成有效支撐體育產業發展的人才隊伍。

第76條


﹝1﹞國家完善體育產業統計體系,開展體育產業統計監測,定期發佈體育產業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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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保障條件

第7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投入機制。

第78條


﹝1﹞國家鼓勵社會力量發展體育事業,鼓勵對體育事業的捐贈和贊助,保障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
﹝2﹞通過捐贈財產等方式支持體育事業發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79條


﹝1﹞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截留、剋扣、私分體育資金。

第80條


﹝1﹞國家支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公共體育服務,提高公共體育服務水平。

第81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體育事業發展需要,統籌兼顧,優化配置各級各類體育場地設施,優先保障全民健身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和配置。

第82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2﹞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意見。
﹝3﹞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有效滿足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的無障礙需求。

第83條


﹝1﹞新建、改建、擴建居住社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用於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體育場地設施。

第84條


﹝1﹞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公開向社會開放的辦法,並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實行優惠。
﹝2﹞免費和低收費開放的體育場地設施,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補助。

第85條


﹝1﹞國家推進體育公園建設,鼓勵地方因地制宜發展特色體育公園,推動體育公園免費開放,滿足公民體育健身需求。

第86條


﹝1﹞國家鼓勵充分、合理利用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等閒置資源建設用於公民日常健身的體育場地設施,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場地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87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及其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
﹝2﹞因特殊需要臨時佔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超過十日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3﹞經批准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先行擇地重建。

第88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民健身公共場地設施的維護管理機制,明確管理和維護責任。

第89條


﹝1﹞國家發展體育專業教育,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培養教練員、裁判員、體育教師等各類體育專業人才,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展體育專業教育。

第90條


﹝1﹞國家鼓勵建立健全運動員傷殘保險、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和場所責任保險制度。
﹝2﹞大型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
﹝3﹞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
﹝4﹞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和場所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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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體育仲裁

第91條


﹝1﹞國家建立體育仲裁製度,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體育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92條


﹝1﹞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等,對下列糾紛申請體育仲裁:
  (一)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按照興奮劑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規定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生的糾紛;
  (二)因運動員註冊、交流發生的糾紛;
  (三)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其他糾紛。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不屬於體育仲裁範圍。

第93條


﹝1﹞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組織設立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體育仲裁規則。
﹝2﹞體育仲裁委員會由體育行政部門代表、體育社會組織代表、運動員代表、教練員代表、裁判員代表以及體育、法律專家組成,其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
﹝3﹞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具體條件由體育仲裁規則規定。

第94條


﹝1﹞體育仲裁委員會裁決體育糾紛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具體組成辦法由體育仲裁規則規定。

第95條


﹝1﹞鼓勵體育組織建立內部糾紛解決機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決糾紛。
﹝2﹞體育組織沒有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或者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未及時處理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體育仲裁。

第96條


﹝1﹞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的處理決定或者內部糾紛解決機制處理結果不服的,當事人自收到處理決定或者糾紛處理結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申請體育仲裁。

第97條


﹝1﹞體育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2﹞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體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體育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9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體育仲裁受理範圍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有關規定,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2﹞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3﹞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99條


﹝1﹞當事人應當履行體育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100條


﹝1﹞需要即時處理的體育賽事活動糾紛,適用體育仲裁特別程序。
﹝2﹞特別程序由體育仲裁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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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101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做出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主管事項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並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102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賽事活動依法進行監管,對賽事活動場地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查賽事活動組織方案、安全應急預案等材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體育賽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3﹞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條件,制定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預案等保障措施,維護體育賽事活動的安全。
﹝4﹞體育賽事活動因發生極端天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不具備辦賽條件的,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及時予以中止;未中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中止。

第10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體育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體育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104條


﹝1﹞國家建立體育項目管理制度,新設體育項目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認定。
﹝2﹞體育項目目錄每四年公布一次。

第105條


﹝1﹞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應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3﹞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106條


﹝1﹞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配備具有相應資格或者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配置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
  (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衛生健康、食品、應急救援等相關保障措施。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3﹞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107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體育執法機制,為體育執法提供必要保障。體育執法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108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至少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學校體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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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109條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侵佔、挪用、截留、剋扣、私分體育資金的;
  (三)在組織體育賽事活動時,有違反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110條


﹝1﹞體育組織違反本法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第111條


﹝1﹞學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2條


﹝1﹞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違反本法規定,有違反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的,由體育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納入限制、禁止參加競技體育活動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利用體育賽事從事賭博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113條


﹝1﹞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組織體育賽事活動的處罰:
  (一)未經許可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的;
  (二)體育賽事活動因突發事件不具備辦賽條件時,未及時中止的;
  (三)安全條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違反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的;
  (五)未按要求採取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預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114條


﹝1﹞違反本法規定,侵佔、破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並可處實際損失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115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臨時佔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116條


﹝1﹞未經許可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關閉;逾期未關閉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違法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吊銷許可證照,五年內不得再從事該項目經營活動。

第117條


﹝1﹞運動員違規使用興奮劑的,由有關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作出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或者禁賽等處理。

第118條


﹝1﹞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引誘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興奮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四年內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
﹝2﹞向運動員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興奮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終身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的處罰。

第119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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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則

第120條


﹝1﹞任何國家、地區或者組織在國際體育運動中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尊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相應措施。

第121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體育活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122條


﹝1﹞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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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社會體育 §10
第三章 學校體育 §17
第四章 競技體育 §24
第五章 體育社會團體 §35
第六章 保障條件 §40
第七章 法律責任 §47
第八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提高全民族身體素質。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
第3條

﹝1﹞國家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體育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2﹞國家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
第4條

﹝1﹞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第5條

﹝1﹞國家對青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別保障,增進青年、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6條

﹝1﹞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體育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7條

﹝1﹞國家發展體育教育和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第8條

﹝1﹞國家對在體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9條

﹝1﹞國家鼓勵開展對外體育交往。對外體育交往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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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10條

﹝1﹞國家提倡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2﹞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11條

﹝1﹞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實施體育鍛煉標準,進行體質監測。
﹝2﹞國家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對社會體育活動進行指導。
第12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支持、扶助群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
﹝2﹞城市應當發揮居民委員會等社區基層組織的作用,組織居民開展體育活動。
﹝3﹞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13條

﹝1﹞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舉辦群眾性體育競賽。
第14條

﹝1﹞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體育活動。
第15條

﹝1﹞國家鼓勵、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和提高。
第16條

﹝1﹞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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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17條

﹝1﹞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人才。
第18條

﹝1﹞學校必須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
﹝2﹞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為病殘學生組織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19條

﹝1﹞學校必須實施國家體育鍛煉標準,對學生在校期間每天用於體育活動的時間給予保證。
第20條

﹝1﹞學校應當組織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開展課外訓練和體育競賽,並根據條件每學年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第21條

﹝1﹞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
第22條

﹝1﹞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2﹞學校體育場地必須用於體育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第23條

﹝1﹞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格健康檢查制度。教育、體育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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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24條

﹝1﹞國家促進競技體育發展,鼓勵運動員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家爭取榮譽。
第25條

﹝1﹞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業餘體育訓練,培養優秀的體育後備人才。
第26條

﹝1﹞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運動員和運動隊,應當按照公平、擇優的原則選拔和組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27條

﹝1﹞培養運動員必須實行嚴格、科學、文明的訓練和管理,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道德和紀律教育。
第28條

﹝1﹞國家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或者升學方面給予優待。
第29條

﹝1﹞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經註冊的運動員,可以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有關的體育競賽和運動隊之間的人員流動。
第30條

﹝1﹞國家實行運動員技術等級、裁判員技術等級和教練員專業技術職務等級制度。
第31條

﹝1﹞國家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2﹞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或者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管理。
﹝3﹞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
﹝4﹞地方綜合性運動會和地方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32條

﹝1﹞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
﹝2﹞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範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33條

﹝1﹞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2﹞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禁用藥物檢測機構應當對禁用的藥物和方法進行嚴格檢查。
﹝3﹞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
第34條

﹝1﹞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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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體育社會團體

第35條

﹝1﹞國家鼓勵、支持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36條

﹝1﹞各級體育總會是聯繫、團結運動員和體育工作者的群眾性體育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37條

﹝1﹞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是以發展和推動奧林匹克運動為主要任務的體育組織,代表中國參與國際奧林匹克事務。
第38條

﹝1﹞體育科學社會團體是體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學術性群眾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科技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39條

﹝1﹞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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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條件

第40條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41條

﹝1﹞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自籌資金發展體育事業,鼓勵組織和個人對體育事業的捐贈和贊助。
第42條

﹝1﹞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
第43條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44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佈局,統一安排。
﹝2﹞城市在規劃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3﹞鄉、民族鄉、鎮應當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第45條

﹝1﹞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2﹞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佔用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46條

﹝1﹞國家發展體育專業教育,建立各類體育專業院校、系、科,培養運動、訓練、教學、科學研究、管理以及從事群眾體育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2﹞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依法舉辦體育專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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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7條

﹝1﹞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的行為,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48條

﹝1﹞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49條

﹝1﹞利用競技體育從事賭博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2﹞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賄賂、詐騙、組織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0條

  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1條

﹝1﹞在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2條

﹝1﹞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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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3條

﹝1﹞軍隊開展體育活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54條

﹝1﹞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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