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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0年12月26日【實施日期】2021年6月1日

【法規沿革】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7號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6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決定》修正)(編註:修改第45條)【原條文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15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28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38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5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61
第七章 附則 §6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2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第3條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4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5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組織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網信、衛生健康、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四)對本法的實施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第6條


  國家加強專門學校建設,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教育。專門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的重要保護處分措施。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專門學校。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律師、社會工作者等人員組成,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
  專門學校建設和專門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7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8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服務。

第9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指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工作,並加強監督。

第10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為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11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12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關愛、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第13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學科建設、專業設置、人才培養及科學研究,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14條


  國家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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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15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預防犯罪教育,增強未成年人的法治觀念,使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16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樹立優良家風,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瞭解情況並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不得拒絕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

第17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指導教職員工結合未成年人的特點,採取多種方式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18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並可以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聘請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

第19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學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溝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發現未成年學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第20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制度。學校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學生欺凌發現和處置的工作流程,嚴格排查並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

第21條


  教育行政部門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參與預防和處理學生欺凌等行為。

第22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通過舉辦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介紹科學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導教職員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23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第24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

第25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學校周圍治安,及時掌握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和就業情況,組織、引導社區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26條


  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犯罪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27條


  職業培訓機構、用人單位在對已滿十六週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培訓時,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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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28條


  本法所稱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於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飲酒;
  (二)多次曠課、逃學;
  (三)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四)沉迷網絡;
  (五)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六)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七)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八)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29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加強管教。

第30條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31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加強管理教育,不得歧視;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根據情況予以處分或者採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導;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
  (三)要求參加特定的專題教育;
  (四)要求參加校內服務活動;
  (五)要求接受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干預;
  (六)其他適當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32條


  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溝通,建立家校合作機制。學校決定對未成年學生採取管理教育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學校進行管理教育。

第33條


  未成年學生有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學生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學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採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34條


  未成年學生曠課、逃學的,學校應當及時聯繫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瞭解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的,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督促其返校學習。

第35條


  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收留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聯繫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36條


  對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或者流落街頭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必要時應當護送其返回住所、學校;無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取得聯繫的,應當護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

第37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應當及時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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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38條


  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伙鬥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39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40條


  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並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採取措施嚴加管教。

第41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第42條


  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矯治教育措施的實施,不得妨礙阻撓或者放任不管。

第43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第44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矯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45條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46條


  專門學校應當在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就讀。
  原決定機關決定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的,其原所在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第47條


  專門學校應當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級分類進行教育和矯治,有針對性地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職業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專門學校的未成年學生的學籍保留在原學校,符合畢業條件的,原學校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第48條


  專門學校應當與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聯繫,定期向其反饋未成年人的矯治和教育情況,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親屬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49條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本章規定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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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50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
  對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於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51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根據實際需要並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52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應當指定合適成年人作為保證人,必要時可以安排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接受社會觀護。

第53條


  對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
  對有上述情形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相互配合,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54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加強法治教育,並根據實際情況對其進行職業教育。

第55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告知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安置幫教的有關規定,並配合安置幫教工作部門落實或者解決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就學、就業等問題。

第56條


  對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接回,並協助落實安置幫教措施。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安排人員按時接回,由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對其進行監護。

第57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工作的離退休人員、志願者或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前款規定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58條


  刑滿釋放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59條


  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60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依法行使檢察權,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預防工作等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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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61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62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或者虐待、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教職員工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品行不良、影響惡劣的,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辭退。

第63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64條


  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虐待、歧視接受社會觀護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調查、心理測評報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65條


  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66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67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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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68條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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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6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6
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14
第四章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34
第五章 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自我防範 §40
第六章 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4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49
第八章 附則 §5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2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從小抓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
第3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各方面共同參與,各負其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4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規劃;
  (二)組織、協調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對本法實施的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四)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先進典型。
第5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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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6條

  對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對於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在進行上述教育的同時,應當進行預防犯罪的教育。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強未成年人的法制觀念,使未成年人懂得違法和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社會造成的危害,違法和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
第7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的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結合常見多發的未成年人犯罪,對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8條

  司法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演講會等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舉辦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為主要內容的活動。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9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制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學校根據條件可以聘請校外法律輔導員。
第10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負有直接責任。學校在對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時,應當將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學校的計劃,針對具體情況進行教育。
第11條

  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12條

  對於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職業教育培訓機構、用人單位應當將法律知識和預防犯罪教育納入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13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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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第14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曠課、夜不歸宿;
  (二)攜帶管制刀具;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
  (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
  (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15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16條

  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17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18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19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第20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21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22條

  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犯罪方面的職責。
第23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第24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25條

  對於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宜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6條

  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禁止開辦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上述場所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停業。
第27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處理中小學校周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維護中小學校周圍治安的工作。
第28條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29條

  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30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31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及其資訊。
第32條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
第33條

  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
  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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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34條

  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下列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一)糾集他人結伙滋事,擾亂治安;
  (二)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
  (三)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者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四)傳播淫穢的讀物或者音像製品等;
  (五)進行淫亂或者色情、賣淫活動;
  (六)多次偷竊;
  (七)參與賭博,屢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35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36條

  工讀學校對就讀的未成年人應當嚴格管理和教育。工讀學校除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要求,在課程設置上與普通學校相同外,應當加強法制教育的內容,針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以及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37條

  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十四週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
第38條

  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39條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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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自我防範

第40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41條

  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都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採取救助措施。
第42條

  未成年人發現任何人對自己或者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不得實施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可以通過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報告。受理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43條

  對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及舉報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司法機關、學校、社會應當加強保護,保障其不受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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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44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
  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
第45條

  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對於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道報、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原條文--


  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對於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道報、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46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47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對因不滿十六週歲而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離退休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48條

  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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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9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50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51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接到報告後,不及時查處或者採取有效措施,嚴重不負責任的,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2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出版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製作、複製宣揚淫穢內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傳播宣揚淫穢內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3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及其信息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54條

  影劇院、錄像廳等各類演播場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55條

  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56條

  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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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57條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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