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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10年8月28日 【失效日期】2023年3月1日
【失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

【法規沿革】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的決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預備役軍官的條件、來源和選拔 §11
第三章 預備役軍官的職務等級和職務 §15
第四章 預備役軍官的軍銜 §20
第五章 預備役軍官的登記 §35
第六章 預備役軍官的培訓 §39
第七章 預備役軍官的徵召 §44
第八章 預備役軍官的待遇 §51
第九章 預備役軍官的退役 §56
第十章 法律責任 §62
第十一章 附則 §6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健全預備役軍官制度,完善國家武裝力量動員體制,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憲法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預備役軍官是被確定為人民解放軍預備役排級以上職務等級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等級,被授予相應的預備役軍官軍銜,並經兵役機關登記的預備役人員。

第3條


﹝1﹞預備役軍官是國防後備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戰時補充現役軍官的主要來源之一。
﹝2﹞預備役軍官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享有與其職責相應的地位和榮譽。國家依法保障預備役軍官的合法權益和相應待遇。

第4條


﹝1﹞預備役軍官按照職務性質分為軍事軍官、政治軍官、後勤軍官、裝備軍官和專業技術軍官。
﹝2﹞軍官預備役按照平時管理和戰時動員的需要,分為兩類:在預備役部隊任職的和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軍官為第一類軍官預備役;其他預備役軍官為第二類軍官預備役。

第5條


﹝1﹞全國的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主管。
﹝2﹞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政治部負責本區域的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軍兵種政治部負責軍兵種部隊預備役軍官的有關管理工作。
﹝3﹞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縣人民武裝部)負責本行政區域預備役軍官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6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預備役軍官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7條


﹝1﹞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軍區政治部、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政治部、軍分區(警備區)政治部和縣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政府部門,建立健全軍地預備役軍官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當地預備役部隊和預編預備役軍官的現役部隊參加的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預備役軍官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有特殊需要時,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2﹞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辦理。

第8條


﹝1﹞預備役軍官所在的工作單位,應當支持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和履行其他兵役義務,協助做好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

第9條


﹝1﹞預備役軍官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以及軍隊的有關規章、制度,參加軍事訓練和軍事勤務活動,接受政治教育,增強組織指揮能力和專業技能,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

第10條


﹝1﹞對在履行兵役義務過程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預備役軍官,應當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嘉獎、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2﹞對在預備役軍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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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備役軍官的條件、來源和選拔

第11條


﹝1﹞預備役軍官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忠於祖國,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三)符合本法規定的服軍官預備役的年齡;
  (四)退出現役或者接受過軍事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具有與其職務相應的科學文化知識、組織指揮能力或者專業技能;
  (五)身體健康。

第12條


﹝1﹞預備役軍官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一)退出現役的軍官和文職幹部;
  (二)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四)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學生;
  (五)非軍事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符合預備役軍官基本條件的其他公民。

第13條


﹝1﹞選拔預備役軍官的計劃,由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14條


﹝1﹞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從退出現役的軍官和文職幹部中選拔的預備役軍官,由部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提出轉服軍官預備役的意見,按照規定的權限批准後,到安置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2﹞從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中選拔預備役軍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所在單位按照上級下達的計劃和規定的條件推薦;
  (二)選拔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由有關預備役部隊或者現役部隊會同縣人民武裝部共同審核確認人選,選拔服第二類軍官預備役的,由縣人民武裝部審核確認人選;
  (三)承訓單位組織培訓;
  (四)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
  (五)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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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預備役軍官的職務等級和職務

第15條


﹝1﹞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的職務等級設置為:正師職、副師職、正團職、副團職、正營職、副營職、正連職、副連職、排職。
﹝2﹞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的職務等級設置為: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初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16條


﹝1﹞對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應當確定職務等級。
﹝2﹞退出現役轉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其職務等級的確定依照現役軍官相應職務等級的任免權限辦理。
﹝3﹞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其職務等級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師級軍官職務等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由軍區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二)團級軍官職務等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三)營級以下軍官職務等級和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師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第17條


﹝1﹞在預備役部隊和預編到現役部隊任職的預備役軍官,除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職務等級外,其職務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任免:
  (一)營級以上軍官職務和高級、中級、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的任免權限,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二)正連職、副連職、排職軍官職務,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團級單位正職首長任免。

第18條


﹝1﹞對預備役軍官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預備役軍官所在部隊或者兵役機關會同地方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任免預備役軍官職務的主要依據。

第19條


﹝1﹞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和職務的任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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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預備役軍官的軍銜

第20條


﹝1﹞國家實行預備役軍官軍銜制度。
﹝2﹞預備役軍官軍銜是區分預備役軍官等級、表明預備役軍官身份的稱號、標誌和國家給予預備役軍官的榮譽。

第21條


﹝1﹞預備役軍官軍銜設下列三等八級:
  (一)預備役將官:預備役少將;
  (二)預備役校官:預備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預備役尉官:預備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22條


﹝1﹞預備役軍官軍銜分為:
  (一)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預備役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預備役專業技術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軍、空軍預備役軍官,在軍銜前分別冠以「海軍」、「空軍」。

第23條


﹝1﹞預備役軍官實行職務等級編製軍銜。
﹝2﹞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製軍銜:
  正師職:預備役大校、少將;
  副師職:預備役上校、大校;
  正團職:預備役上校、中校;
  副團職:預備役中校、少校;
  正營職:預備役少校、中校;
  副營職:預備役上尉、少校;
  正連職:預備役上尉、中尉;
  副連職:預備役中尉、上尉;
  排職:預備役少尉、中尉。
﹝3﹞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製軍銜:
  高級專業技術職務:預備役專業技術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級專業技術職務:預備役專業技術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級專業技術職務:預備役專業技術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24條


﹝1﹞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軍銜高的預備役軍官為軍銜低的預備役軍官的上級;軍銜高的預備役軍官在職務上隸屬於軍銜低的預備役軍官的,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25條


﹝1﹞評定和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以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工作(任職)年限、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為依據。

第26條


﹝1﹞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預備役少將、大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授予;
  (二)預備役上校,由軍區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三)預備役中校、少校,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四)預備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師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第27條


﹝1﹞轉服軍官預備役的軍官和文職幹部,其預備役軍官軍銜,按照其原現役軍官軍銜等級或者文職幹部級別確定。

第28條


﹝1﹞預備役軍官軍銜,依照下列規定晉級:
  (一)被批准退出現役轉服軍官預備役的軍官,其軍銜已滿晉陞年限,符合規定條件的,其預備役軍官軍銜可以比其原現役軍官軍銜等級高一級;
  (二)預備役軍官由於職務等級提升,其軍銜低於新任職務等級編製軍銜的最低軍銜的,提前晉陞至新任職務等級編製軍銜的最低軍銜;
  (三)預備役少尉至預備役上校軍官,符合規定條件和晉陞年限的,可以在職務等級編製軍銜範圍內,逐級晉陞預備役軍官軍銜;
  (四)預備役大校晉陞預備役少將,實行選升;
  (五)預備役軍官在履行兵役義務過程中有突出功績的,其預備役軍官軍銜可以提前晉級。
﹝2﹞晉陞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條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29條


﹝1﹞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晉級,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預備役大校晉陞預備役少將、預備役上校晉陞預備役大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
  (二)預備役中校晉陞預備役上校,由軍區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三)預備役少校晉陞預備役中校、預備役上尉晉陞預備役少校,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四)預備役中尉晉陞預備役上尉、預備役少尉晉陞預備役中尉,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師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第30條


﹝1﹞預備役軍官違反軍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可以給予軍銜降級處分。批准預備役軍官軍銜降級的權限,與批准授予該級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相同。
﹝2﹞預備役軍官軍銜降級不適用於預備役少尉軍官。

第31條


﹝1﹞對被取消預備役軍官身份的人員,應當取消其預備役軍官軍銜。批准取消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與批准授予該級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相同。

第32條


﹝1﹞預備役軍官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剝奪其預備役軍官軍銜。批准剝奪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與批准授予該級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相同。

第33條


﹝1﹞預備役軍官退出預備役後,其預備役軍官軍銜予以保留,在其軍銜前冠以「退役」。

第34條


﹝1﹞預備役軍官軍銜的肩章、符號標誌式樣及佩帶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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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預備役軍官的登記

第35條


﹝1﹞預備役軍官的登記,由縣人民武裝部辦理。
﹝2﹞退出現役被確定轉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應當自到達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其他人員在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同時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3﹞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到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其他人員,到戶籍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4﹞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時,應當向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當面核實其身份、經歷等有關情況,說明有關事項,並將預備役軍官登記情況通知其所在單位。

第36條


﹝1﹞預備役軍官因工作調動或者遷居需要變更預備役軍官登記地的,應當辦理轉出手續,並自到達新的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轉入手續。
﹝2﹞縣人民武裝部辦理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轉出、轉入手續的,應當通報預備役軍官所在部隊。

第37條


﹝1﹞預備役軍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縣人民武裝部註銷其預備役軍官登記:
  (一)退出預備役的;
  (二)出國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預備役軍官身份的。

第38條


﹝1﹞縣人民武裝部必須按照規定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登記的預備役軍官,每年進行一次核對,並逐級統計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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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預備役軍官的培訓

第39條


﹝1﹞未服過現役或者未接受過軍事專業培訓的人員,被選拔為預備役軍官的,在確定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前,應當接受軍事專業培訓。

第40條


﹝1﹞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規定接受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
﹝2﹞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每晉陞一級指揮職務,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具備任職所需的組織指揮能力。
﹝3﹞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預備役軍官,應當接受相關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41條


﹝1﹞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對預備役軍官實施應急訓練。預備役軍官必須按照規定接受應急訓練。

第42條


﹝1﹞預備役軍官的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大綱,由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制定。
﹝2﹞負有預備役軍官培訓職責的單位應當根據預備役軍官的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大綱,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實施計劃。

第43條


﹝1﹞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的培訓,由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或者所在部隊組織實施;服第二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的培訓,由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和軍兵種、軍區根據需要組織預備役軍官的培訓。
﹝2﹞預備役軍官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助預備役軍官培訓工作,保證培訓任務的完成。
﹝3﹞軍隊院校、預備役軍官訓練機構、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和有關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預備役軍官的培訓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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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預備役軍官的徵召

第44條


﹝1﹞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預備役軍官徵召預案,其中,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的徵召預案,應當會同有關預備役部隊、現役部隊制定。
﹝2﹞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人民武裝部以及預備役部隊和預編預備役軍官的現役部隊,應當組織徵召演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

第45條


﹝1﹞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確定為徵召對象的預備役軍官下達徵召通知;必要時,預備役部隊和預編預備役軍官的現役部隊也可以直接向所屬的被確定為徵召對象的預備役軍官下達徵召通知,並通報預備役軍官登記地的縣人民武裝部。

第46條


﹝1﹞預備役軍官接到徵召的通知後,必須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由於傷病等原因暫時不能應召的,經縣人民武裝部核實,並報上一級兵役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應召。

第47條


﹝1﹞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尚未被徵召的預備役軍官,未經其所在部隊或者登記地的縣人民武裝部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的,接到徵召通知,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48條


﹝1﹞被徵召的預備役軍官轉服現役的,按照戰時現役軍官任免權限下達任職命令,改授現役軍官軍銜,履行現役軍官相應的職責;未轉服現役的,按照上級下達的任務履行職責。

第49條


﹝1﹞被徵召的預備役軍官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軍官的徵召工作。

第50條


﹝1﹞國家解除國防動員的實施措施後,被徵召轉服現役的預備役軍官,除根據部隊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應當退出現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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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預備役軍官的待遇

第51條


﹝1﹞預備役軍官履行兵役義務的工作實績,應當作為所在單位對其考核評定、晉陞職務及工資等級的依據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榮譽稱號的,享受國家和地方給予同等立功受獎者的獎勵和優待。

第52條


﹝1﹞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著裝;參加國慶節、建軍節或者其他重大慶典活動的,可以著預備役軍官制式服裝,並佩帶預備役軍官軍銜肩章、符號標誌。

第53條


﹝1﹞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其工作單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變。
﹝2﹞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應當給予誤工補貼,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伙食補助,報銷往返差旅費。

第54條


﹝1﹞對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預備役軍官,按照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時間及其職務等級發給補貼。補貼標準由財政部和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制定,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第55條


﹝1﹞預備役軍官在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等軍事活動中犧牲、傷殘的,參照國家關於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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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預備役軍官的退役

第56條


﹝1﹞預備役軍官達到平時服預備役最高年齡時,應當退出預備役。

第57條


﹝1﹞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擔任團級職務的,五十歲;
  擔任營級職務的,四十五歲;
  擔任連級職務的,四十歲;
  擔任排級職務的,三十五歲。
﹝2﹞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確因工作需要,經過批准,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不得超過五歲。

第58條


﹝1﹞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六十歲;
  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五歲;
  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歲。

第59條


﹝1﹞未達到平時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預備役軍官,由於傷病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服預備役的,應當退出預備役。

第60條


﹝1﹞預備役軍官退出預備役的批准權限,與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權限相同。

第61條


﹝1﹞預備役軍官退出預備役時,根據其服預備役的時間和貢獻,頒發相應的榮譽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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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62條


﹝1﹞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違反紀律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3條


﹝1﹞預備役軍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逃避預備役登記的;
  (二)拒絕或者逃避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
  (三)拒絕、逃避徵召的。

第64條


﹝1﹞在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預備役工作遭受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2﹞阻撓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或者履行其他兵役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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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則

第65條


﹝1﹞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的人員,服人民解放軍軍官預備役的,適用本法。

第66條


﹝1﹞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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