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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8年12月29日【實施日期】2018年12月29日

【法規沿革】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號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註:修改第二十五條)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註:修改第二十五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電力建設 §10
第三章 電力生產與電網管理 §18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24
第五章 電價與電費 §35
第六章 農村電力建設和農業用電 §46
第七章 電力設施保護 §52
第八章 監督檢查 §56
第九章 法律責任 §59
第十章 附則 §7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活動。

第3條


  電力事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超前發展。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電源,興辦電力生產企業。
  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第4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佔、使用電能。

第5條


  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環境,採用新技術,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

第6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第7條


  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8條


  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電力事業。

第9條


  國家鼓勵在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過程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對在研究、開發、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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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力建設

第10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11條【法律責任】第二款~§61


  城市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12條


  國家通過制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電力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因地制宜,採取多種措施開發電源,發展電力建設。

第13條


  電力投資者對其投資形成的電力,享有法定權益。並網運行的,電力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未並網的自備電廠,電力投資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14條【法律責任】§62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符合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電力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15條


  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16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17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力企業為發電工程建設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電力企業應當節約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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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力生產與電網管理

第18條


  電力生產與電網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
  電網運行應當連續、穩定,保證供電可靠性。

第19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20條


  發電燃料供應企業、運輸企業和電力生產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燃料。

第21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電網調度。

第22條


  國家提倡電力生產企業與電網、電網與電網並網運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電力生產企業要求將生產的電力並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接受。
  並網運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並網雙方應當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並網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網雙方達不成協議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協調決定。

第23條


  電網調度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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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24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25條【法律責任】§63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營業區設立、變更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2018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2015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26條【法律責任】§64


  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並提供用戶須知資料。

第27條


  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28條【法律責任】§59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戶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29條【法律責任】第一款~§59§64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30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31條


  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准。
  用戶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32條【法律責任】§65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33條【法律責任】§66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34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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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電價與電費

第35條


  本法所稱電價,是指電力生產企業的上網電價、電網間的互供電價、電網銷售電價。
  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原則,分級管理。

第36條


  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

第37條


  上網電價實行同網同質同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電力生產企業有特殊情況需另行制定上網電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38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獨立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地方投資的電力生產企業所生產的電力,屬 在省內各地區形成獨立電網的或者自發自用的,其電價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39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省級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准。
  獨立電網與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40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准。
  獨立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41條


  國家實行分類電價和分時電價。分類標準和分時辦法由國務院確定。
  對同一電網內的同一電壓等級、同一用電類別的用戶,執行相同的電價標準。

第42條


  用戶用電增容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43條【法律責任】§66


  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

第44條【法律責任】§66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地方集資辦電在電費中加收費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辦法。
  禁止供電企業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

第45條


  電價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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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農村電力建設和農業用電

第46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電氣化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電力發展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47條


  國家對農村電氣化實行優惠政策,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村電力建設給予重點扶持。

第48條


  國家提倡農村開發水能資源,建設中、小型水電站,促進農村電氣化。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和其他能源進行農村電源建設,增加農村電力供應。

第49條【法律責任】§67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在安排用電指標時,應當保證農業和農村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電。
  電力企業應當執行前款的用電安排,不得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50條


  農業用電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農民生活用電與當地城鎮居民生活用電應當逐步實行相同的電價。

第51條


  農業和農村用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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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52條【法律責任】§68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經批准並採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53條【法律責任】§69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區設立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修剪或者砍伐。

第54條【法律責任】§68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55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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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56條


  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57條


  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公正廉潔,秉公執法,熟悉電力法律、法規,掌握有關電力專業技術。

第58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瞭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電力企業和用戶對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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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59條


  電力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企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未保證供電質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戶中斷供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60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戶自身的過錯。
  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61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佔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或者電纜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62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力建設項目不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3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64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拒絕供電或者中斷供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65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6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超越權限制定電價或者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並處違法收取費用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67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68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69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7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調度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查電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四)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71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72條


  盜竊電力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73條


  電力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74條


  電力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違章調度或者不服從調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企業職工故意延誤電力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供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企業的管理人員和查電人員、抄表收費人員勒索用戶、以電謀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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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75條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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