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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08年12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5月1日

【法規沿革】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四號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0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一屆]第七號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12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17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34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46
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58
第七章 監督管理 §75
第八章 法律責任 §82
第九章 附則 §9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3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5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建設、民政、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6條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全國抗震救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7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8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對地震進行監測和預防。
  國家鼓勵、引導志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9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抗震救災任務,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10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11條


  國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準。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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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12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13條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合理佈局、全面預防的原則,以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為依據,並充分考慮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及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等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防震減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14條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地震監測台網建設佈局,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減災技術、資訊、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震情跟蹤、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準備、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15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檔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16條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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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17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準。

第18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
  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19條


  水庫、油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20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保證建設品質。

第21條


  地震監測台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資訊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資訊的品質和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台網的運行提供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第22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工作。海域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海洋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等通報情況。
  火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利用地震監測設施和技術手段,加強火山活動監測預測工作。

第23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設施遭到破壞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24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25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地震監測資訊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地震監測資訊及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資訊及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26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地震監測資訊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書面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收到書面報告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

第27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28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並提出對策建議。

第29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全國範圍內的地震長期和中期預報意見,由國務院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對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佈地震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佈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30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增加地震監測台網密度,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31條


  國家支持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的建設。
  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32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根據震情的發展變化,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餘震防範工作提供依據。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的資料和資訊,並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33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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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34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35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品質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36條


  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37條


  國家鼓勵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38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品質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品質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品質承擔監理責任。

第39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40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管理,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範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準。
  國家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給予必要支持。

第41條


  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汙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42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物資。

第43條


  國家鼓勵、支持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實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44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進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組織開展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45條


  國家發展有財政支持的地震災害保險事業,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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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46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47條


  地震應急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回應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48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佈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防範和抗震救災準備工作。

第49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地震災害分為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一般或者較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第50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並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並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患轉移和接收與救治;
  (三)迅速組織搶修毀損的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四)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避難場所,設置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洩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六)依法採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51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在地震災區成立現場指揮機構,並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工作組,統一組織領導、指揮和協調抗震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

第52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資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資訊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第53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援新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調運和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裝備,提高應急救援水準。

第54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在實施救援時,應當首先對倒塌建築物、構築物壓埋人員進行緊急救援。

第5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醫療救治隊伍快速、高效地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第56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並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使志願者掌握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技能,增強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57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協調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的統籌調度,並根據其專業特長,科學、合理地安排緊急救援任務。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開展緊急救援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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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58條


  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

第59條


  地震災區受災群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

第60條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置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並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
  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採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61條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儘量保護農用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照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後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複墾後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62條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的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63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儘快恢復農業生產;優先恢復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產,並對大型骨幹企業恢復生產提供 支持,為全面恢復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64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第65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修訂完善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66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由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土地、氣象、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和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覆核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67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地震活動斷層分佈以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佈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作出安排。
  地震災區內需要異地新建的城鎮和鄉村的選址以及地震災後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水、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68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準,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69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典型地震遺址、遺跡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範圍和措施。
  對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按照清理保護方案分區、分類進行,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妥善清理、轉運和處置有關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和有毒化學品,開展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和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

第70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學校、醫院、文化、商貿服務、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住房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村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群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當地群眾的意願。

第71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有關檔案、資料,對因地震災害遺失、毀損的檔案、資料,及時補充和恢復。

第72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節約,儘快恢復生產。
  國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並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支持。

第73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群眾就業。

第74條


  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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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7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物資的品質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76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77條


  禁止侵佔、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加強管理和監督,予以公布,並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78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79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並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80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81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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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82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83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84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85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86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規定縮短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的資格;情節嚴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87條


  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8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社會散佈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或者在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89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等資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90條


  侵佔、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佔、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91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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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92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資訊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二)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能夠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範圍。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洩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烈度區劃圖,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級表示的地震影響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六)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七)地震小區劃圖,是指根據某一區域的具體場地條件,對該區域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詳細劃分的圖件。

第93條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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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9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9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17
第四章 地震應急 §26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3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43
第七章 附則 §4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3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4條

  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5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準。
第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7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8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防震減災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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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9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鼓勵、扶持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準。
第10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11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12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資訊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第13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
  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台網,由有關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並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
第14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
  本法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監測台網的監測設施、設備、儀器和其他依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地震監測設施、設備、儀器。
第15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16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任何單位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關於短期地震預測或者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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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17條 【相關罰則】第3款~§44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佈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法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本法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洩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嚴重次生災害,必須認真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依法進行嚴格的抗震設防。
第18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並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審定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範。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分別制定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範。
第19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20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21條

  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有效防範措施。
第22條

  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23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第24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25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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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26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區和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法所稱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地震災害。
第27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28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災害評估準備;
  (六)應急行動方案。
第29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佈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30條

  造成特大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務院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本法所稱嚴重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使災區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自我恢復能力,需要國家採取相應行動的地震災害。
第31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資訊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32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為了搶險救災並維護社會秩序,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統一發放和分配;
  (三)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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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33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並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務院應當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責成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救災工作並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34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醫藥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傷患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35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
第36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郵電、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並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37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38條

  因救災需要,臨時徵用的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事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39條

  在震後救災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服從指揮,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40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41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的重建工作。
第42條

  國家依法保護典型地震遺址、遺跡。
  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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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3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44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5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46條

  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47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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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8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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