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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

【法規沿革】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三號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註:修改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進境檢疫 §10
第三章 出境檢疫 §20
第四章 過境檢疫 §23
第五章 攜帶、郵寄物檢疫 §28
第六章 運輸工具檢疫 §3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39
第八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簡稱病蟲害)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以及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依照本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3條


  國務院設立動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
  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關,由國務院根據情況規定。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

第4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法規定登船、登車、登機實施檢疫;
  (二)進入港口、機場、車站、郵局以及檢疫物的存放、加工、養殖、種植場所實施檢疫,並依照規定採樣;
  (三)根據檢疫需要,進入有關生產、倉庫等場所,進行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監督管理;
  (四)查閱、複製、摘錄與檢疫物有關的運行日誌、貨運單、合同、發票及其他單證。

第5條


  國家禁止下列各物進境:
  (一)動植物病原體(包括菌種、毒種等)、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三)動物屍體;
  (四)土壤。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6條


  國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並可能傳入中國時,國務院應當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必要時可以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報告。
  郵電、運輸部門對重大動植物疫情報告和送檢材料應當優先傳送。

第7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檢疫監督制度。

第8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港口、機場、車站、郵局執行檢疫任務時,海關、交通、民航、鐵路、郵電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9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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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境檢疫

第10條


  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11條


  通過貿易、科技合作、交換、贈送、援助等方式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

第12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前或者進境時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等單證,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13條


  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抵達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採取現場預防措施,對上下運輸工具或者接近動物的人員、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和被污染的場地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14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卸離運輸工具。
  輸入動植物,需隔離檢疫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
  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決定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往指定地點檢疫。在運輸、裝卸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採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離飼養或者隔離種植的場所,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的規定。

第15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的,准予進境;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單證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需調離海關監管區檢疫的,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調離通知單》驗放。

第16條


  輸入動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處理:
  (一)檢出一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連同其同群動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撲殺並銷毀屍體;
  (二)檢出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退回或者撲殺,同群其他動物在隔離場或者其他指定地點隔離觀察。
  輸入動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

第17條


  輸入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發現有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

第18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一類、二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名錄和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19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之外,對農、林、牧、漁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病蟲害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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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境檢疫

第20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出境前需經隔離檢疫的動物,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

第21條


  輸出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或者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證書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不准出境。

第22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重新報檢:
  (一)更改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更改後的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又有不同檢疫要求的;
  (二)改換包裝或者原未拼裝後來拼裝的;
  (三)超過檢疫規定有效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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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過境檢疫

第23條


  要求運輸動物過境的,必須事先商得中國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並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
  裝載過境動物的運輸工具、裝載容器、飼料和鋪墊材料,必須符合中國動植物檢疫的規定。

第24條


  運輸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的,由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在進境時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出境口岸不再檢疫。

第25條


  過境的動物經檢疫合格的,准予過境;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全群動物不准過境。
  過境動物的飼料受病蟲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過境或者銷毀處理。
  過境的動物的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及其他廢棄物,必須按照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規定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第26條


  對過境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經檢疫合格的,准予過境;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的病蟲害的,作除害處理或者不准過境。

第27條


  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期間,未經動植物檢疫機關批准,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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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攜帶、郵寄物檢疫

第28條


  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境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29條


  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攜帶、郵寄前款規定的名錄所列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30條


  攜帶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名錄以外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的,在進境時向海關申報並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
  攜帶動物進境的,必須持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等證件。

第31條


  郵寄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名錄以外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國際郵件互換局實施檢疫,必要時可以取回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未經檢疫不得運遞。

第32條


  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或者除害處理合格後放行;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

第33條


  攜帶、郵寄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物主有檢疫要求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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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34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船舶、飛機、火車抵達口岸時,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的病蟲害的,作不准帶離運輸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銷毀處理。

第35條


  進境的車輛,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36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依照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規定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第37條


  裝載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的規定。

第38條


  進境供拆船用的廢舊船舶,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的病蟲害的,作除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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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
  (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三)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第40條


  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41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的包裝的,擅自將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的,擅自拋棄過境動物的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

第42條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43條


  偽造、變造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偽造、變造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44條


  當事人對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45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或者怠忽職守,延誤檢疫出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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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6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動物”是指飼養、野生的活動物,如畜、禽、獸、蛇、龜、魚、蝦、蟹、貝、蠶、蜂等;
  (二)“動物產品”是指來源於動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產品,如生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動物水產品、乳製品、蛋類、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產品”是指來源於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病蟲害的產品,如糧食、豆、棉花、油、麻、煙草、籽仁、乾果、鮮果、蔬菜、生藥材、木材、飼料等;
  (五)“其他檢疫物”是指動物疫苗、血清、診斷液、動植物性廢棄物等。

第4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動植物檢疫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48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依照規定收費。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49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50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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