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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8年12月29日【實施日期】2018年12月29日

【法規沿革】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號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註:修改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原條文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13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19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21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27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36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48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55
第五章 附則 §6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3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4條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5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6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7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8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9條


  承包方承包土地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10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11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12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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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13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14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15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資訊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16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第17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18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准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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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19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20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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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21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第22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品質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23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24條


  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25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26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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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27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28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29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30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31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32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33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34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35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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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第36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37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38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39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40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品質等級;
  (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41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42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第43條


  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並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

第44條


  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45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第46條


  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47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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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48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49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50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51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第52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53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54條


  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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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55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56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57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58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59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60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者流轉無效。

第61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62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收、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63條


  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64條


  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第65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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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66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67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68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69條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

第70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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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12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18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20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26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32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44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51
第五章 附則 §6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3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4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5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6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7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8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9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10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11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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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12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13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14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資訊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15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16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17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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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18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19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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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20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21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品質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22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23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24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25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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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26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27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28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29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30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31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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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32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33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34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35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36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37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品質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38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39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40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41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42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43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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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44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45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46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份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47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48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49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50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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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51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52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53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54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55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56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57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58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59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收、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60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61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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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62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63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64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65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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