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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21年6月10日【實施日期】2021年8月1日
 

【法規沿革】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主席令第10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原條文
202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9
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16
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21
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25
第六章 管理職責 §36
第七章 法律責任 §53
第八章 附則 §6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上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信息基礎設施,軍用偵察、導航、觀測台站,軍用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2﹞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3條


﹝1﹞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2﹞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管理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3﹞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實的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予以落實。
﹝4﹞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4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2﹞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3﹞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5條


﹝1﹞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第6條


﹝1﹞國家對軍事設施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軍事設施的分類和保護標準,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7條


﹝1﹞國家對因設有軍事設施、經濟建設受到較大影響的地方,採取相應扶持政策和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8條


﹝1﹞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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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9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具體劃定標準和確定程序,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2﹞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3﹞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安全保密要求較高、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第10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2﹞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11條


﹝1﹞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軍級以上軍事機關共同劃定,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級以上軍事機關共同劃定。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的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2﹞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調整,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12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樣式設置標誌牌。

第13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和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2﹞因軍事設施建設需要劃定或者調整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應當在軍事設施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完成。但是,經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14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需要徵收、徵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壓覆礦產資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15條


﹝1﹞軍隊為執行任務設置的臨時軍事設施需要劃定陸地、水域臨時軍事禁區、臨時軍事管理區範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團級以上軍事機關共同劃定,並各自向上一級機關備案。其中,涉及有關海事管理機構職權的,應當在劃定前徵求其意見。劃定之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2﹞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撤銷劃定的陸地、水域臨時軍事禁區、臨時軍事管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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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16條


﹝1﹞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陸地軍事禁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為水域軍事禁區設置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
﹝2﹞水域軍事禁區的範圍難以在實際水域設置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的,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水域軍事禁區的位置和邊界。海域的軍事禁區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17條【法律責任】§53


﹝1﹞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等進入軍事禁區,禁止航空器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進行低空飛行,禁止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但是,經有關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2﹞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除外。
﹝3﹞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有關軍事機關批准。

第18條【法律責任】§53§54


﹝1﹞在陸地軍事禁區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但是,經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2﹞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19條


﹝1﹞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內採取的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陸地、水域軍事禁區內的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軍事設施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可以在共同劃定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
﹝2﹞安全警戒標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樣式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3﹞水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難以在實際水域設置安全警戒標誌的,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20條


﹝1﹞劃定陸地、水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不改變原土地及土地附著物、水域的所有權。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2﹞因劃定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影響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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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21條


﹝1﹞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

第22條


﹝1﹞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等進入軍事管理區,或者對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23條【法律責任】§53§54


﹝1﹞在陸地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但是,經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2﹞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未經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第24條【法律責任】§54


﹝1﹞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實行軍地分區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內需要新建非軍事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
﹝2﹞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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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25條


﹝1﹞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也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26條


﹝1﹞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27條


﹝1﹞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應當根據作戰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劃定,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劃定。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可以連片劃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設置界線標誌。
﹝2﹞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撤銷或者調整,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28條【法律責任】第一款~§55;第三款~§56;第四款~§57


﹝1﹞劃定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不改變原土地及土地附著物的所有權。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當地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開山採石、採礦、爆破;從事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採伐林木等活動,不得危害作戰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2﹞因劃定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影響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補償。
﹝3﹞禁止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禁止破壞作戰工程的偽裝,禁止阻斷進出作戰工程的通道。未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師級以上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存放非軍用物資器材或者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
﹝4﹞新建工程和建設項目,確實難以避開作戰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的申請;申請未獲批准的,不得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

第29條【法律責任】第一款~§58


﹝1﹞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2﹞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機場淨空保護情況,發現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軍事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及時處理。

第30條


﹝1﹞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當地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有關情況和需求。
﹝2﹞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有關軍事機關通報可能影響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當地有關國土空間規劃和高大建築項目建設計劃。
﹝3﹞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飛行障礙標誌。

第31條


﹝1﹞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直升機起落坪的淨空保護工作,適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有關規定。
﹝2﹞公路飛機跑道的淨空保護工作,參照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2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採取委託看管、分段負責等方式,實行軍民聯防,保護軍用管線安全。
﹝2﹞地下軍用管線應當設立路由標石或者永久性標誌,易遭損壞的路段、部位應當設置標誌牌。已經公布具體位置、邊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軍用管線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33條【法律責任】§59


﹝1﹞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2﹞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標準共同確定。
﹝3﹞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前兩款規定。
﹝4﹞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間的無線電管理事宜的,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4條【法律責任】第四款~§57


﹝1﹞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35條


﹝1﹞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軍用測量標誌。在軍用測量標誌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軍用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
﹝2﹞軍用測量標誌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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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職責

第36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按照規定書面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評估。
﹝2﹞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對未按規定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應當要求補充徵求意見;建設項目內容在審批過程中發生的改變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應當再次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3﹞有關軍事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意見;需要請示上級軍事機關或者需要勘察、測量、測試的,答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通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37條


﹝1﹞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地方經濟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的總體要求,並進行安全保密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的,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38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戰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需要將軍事設施改建的,由有關軍事機關批准。
﹝2﹞因前款原因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軍事機關政策支持或者經費補助。將軍事設施遷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39條


﹝1﹞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並無需恢復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2﹞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設置的臨時軍事設施拆除。

第40條


﹝1﹞軍用機場、港口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軍用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戰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41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2﹞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具體保護措施,應當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劃定方案一併報批。

第42條


﹝1﹞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隊人員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2﹞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支持配合軍事設施保護執法、司法活動。

第43條


﹝1﹞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2﹞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應當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並及時根據軍事設施保護需要和科技進步升級完善。
﹝3﹞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因執行應急救援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44條


﹝1﹞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瞭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45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46條


﹝1﹞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軍用管線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下軍用管線予以保護。

第47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使全體公民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48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情況,督促限期整改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隱患和問題,完善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第49條


﹝1﹞國家實行軍事設施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軍事設施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50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51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低空飛行的;
  (二)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第52條


﹝1﹞有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強制帶離、控制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駕駛、操控航空器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低空飛行的人員,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國家安全等有管轄權的機關;
  (二)立即制止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並移送公安、國家安全等有管轄權的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依法使用武器。
﹝2﹞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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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53條


﹝1﹞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進入水域軍事禁區,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捕撈等活動影響軍用艦船行動的,由交通運輸、漁業等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離開,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54條


﹝1﹞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擅自開發利用陸地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地下空間,或者在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域未徵得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漁業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興建活動,對已建成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55條


﹝1﹞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開山採石、採礦、爆破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採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影響作戰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56條


﹝1﹞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破壞作戰工程偽裝,阻斷作戰工程通道,將作戰工程用於存放非軍用物資器材或者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以及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第57條


﹝1﹞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拆除、遷建、改建作戰工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第58條


﹝1﹞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59條


﹝1﹞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或者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

第60條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駕駛、操控航空器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低空飛行,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61條


﹝1﹞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62條


﹝1﹞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63條


﹝1﹞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過失損壞軍事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四)洩露軍事設施秘密,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五)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嚴重的;
  (六)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64條


﹝1﹞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第65條


﹝1﹞公職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6條


﹝1﹞違反本法規定,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屬海警機構職權範圍的,由海警機構依法處理。
﹝2﹞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破壞、危害軍事設施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67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68條


﹝1﹞戰時違反本法的,依法從重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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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69條


﹝1﹞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

第70條


﹝1﹞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和設施目錄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71條


﹝1﹞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72條


﹝1﹞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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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8
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14
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19
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23
第六章 管理職責 §29
第七章 法律責任 §43
第八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2﹞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3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2﹞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3﹞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4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2﹞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3﹞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5條

﹝1﹞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第6條

﹝1﹞國家對軍事設施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
第7條

﹝1﹞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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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8條

﹝1﹞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2﹞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3﹞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第9條

﹝1﹞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2﹞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牌。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第10條

﹝1﹞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的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第11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2﹞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調整,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12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13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徵收、徵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灘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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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14條

﹝1﹞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陸地軍事禁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為水域軍事禁區設置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
第15條

﹝1﹞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禁止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禁止航空器在軍事禁區上空進行低空飛行。但是,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2﹞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除外。
﹝3﹞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16條

﹝1﹞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17條

﹝1﹞在陸地軍事禁區內採取的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陸地軍事禁區內的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第18條

﹝1﹞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群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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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19條

﹝1﹞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
第20條

﹝1﹞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或者對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21條

﹝1﹞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第22條

﹝1﹞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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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23條

﹝1﹞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也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24條

﹝1﹞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25條

﹝1﹞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應當根據作戰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
第26條

﹝1﹞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27條

﹝1﹞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2﹞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標準共同確定。
﹝3﹞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28條

﹝1﹞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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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職責

第29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30條

﹝1﹞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並進行安全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31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2﹞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應當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
第32條

﹝1﹞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33條

﹝1﹞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2﹞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因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34條

﹝1﹞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瞭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保護主管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35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36條

﹝1﹞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第37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38條

﹝1﹞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准,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39條

﹝1﹞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40條

﹝1﹞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並無需恢復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2﹞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設立的臨時設施拆除。
第41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第42條

﹝1﹞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強制帶離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人員,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二)立即制止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並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使用武器。
﹝2﹞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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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3條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44條

﹝1﹞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45條

﹝1﹞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46條

﹝1﹞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洩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47條

﹝1﹞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第48條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處分。
第49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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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50條

﹝1﹞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
第51條

﹝1﹞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和設施目錄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52條

﹝1﹞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53條

﹝1﹞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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