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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0年6月25日【實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

【法規沿革】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修正)本決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7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15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19
第五章 監察程序 §3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45
第七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3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4條


  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5條


  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第6條


  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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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7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第8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對派出的監察人員實行交流制度。

第9條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10條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準和專業知識。

第11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12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第13條


  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第14條


  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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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15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16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17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18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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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19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20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21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22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
  被提請協助的行政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23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需要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處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24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常式的規定辦理。

第25條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26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27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資訊。

第28條


  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29條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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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30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31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複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32條


  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複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33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34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35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36條


  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人員。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執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

第37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38條


  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39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處分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40條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41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42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覆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複查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43條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44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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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5條


  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46條


  洩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資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7條


  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8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洩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9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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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50條


  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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