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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6年7月2日【實施日期】2016年7月2日

【法規沿革】
2014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註:修改第28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航道規劃 §6
第三章 航道建設 §10
第四章 航道養護 §15
第五章 航道保護 §24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8
第七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規範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內海、領海中經建設、養護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築物、航道整治建築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3條


﹝1﹞規劃、建設、養護、保護航道,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遵循綜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服從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和防洪總體安排,統籌兼顧供水、灌溉、發電、漁業等需求,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4條


﹝1﹞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保護航道安全,維護航道網絡完整和暢通。
﹝2﹞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5條


﹝1﹞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航道管理工作,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幹線航道和國際、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3﹞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承擔本法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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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6條


﹝1﹞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
﹝2﹞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規劃目標、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規劃實施步驟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3﹞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7條


﹝1﹞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根據相關自然條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航運發展需求等因素評定。

第8條


﹝1﹞全國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2﹞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3﹞編製航道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應當有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編製全國航道規劃和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應當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4﹞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

第9條


﹝1﹞依法制定並公布的航道規劃應當依照執行;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依照規劃編製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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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道建設

第10條


﹝1﹞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11條


﹝1﹞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建設工程的技術要求,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2﹞從事航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12條


﹝1﹞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檢查,保障航道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13條


﹝1﹞航道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2﹞航道建設單位應當自航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沿海航道的竣工測量圖還應當報送海軍航海保證部門。

第14條


﹝1﹞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設損壞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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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道養護

第15條


﹝1﹞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範。
﹝2﹞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於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16條


﹝1﹞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2﹞航道維護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應當保持的水深、寬度、彎曲半徑等技術要求。

第17條


﹝1﹞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航道維護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證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18條


﹝1﹞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2﹞其他單位和人員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19條


﹝1﹞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
﹝2﹞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進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提前通報海事管理機構,保證過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設的工程設施的安全。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誌及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20條


﹝1﹞進行航道養護作業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事先通報相關區域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共同制定船舶疏導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21條


﹝1﹞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盡快修復搶通;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盡快修復搶通。
﹝2﹞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託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代為設置標誌,並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22條


﹝1﹞航標的設置、養護、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23條


﹝1﹞部隊執行任務、戰備訓練需要使用航道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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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航道保護

第24條


﹝1﹞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統稱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樑、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淨高、淨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第25條


﹝1﹞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2﹞閘壩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3﹞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建築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築物位置,通航建築物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
﹝4﹞通航建築物的運行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同意並公布。通航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保養通航建築物,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26條


﹝1﹞在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河、臨湖、臨海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2﹞航道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護範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航道保護範圍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還應當分別會同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27條


﹝1﹞建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工程(以下統稱與航道有關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第28條


﹝1﹞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築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2﹞建設單位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可以進行補充或者修改,重新報送審核部門審核。
﹝3﹞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

   --2016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築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2﹞建設單位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可以進行補充或者修改,重新報送審核部門審核。
﹝3﹞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不予批准、核准,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29條


﹝1﹞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30條


﹝1﹞航道上相鄰攔河閘壩之間的航道通航水位銜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位於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應當在設計、施工和調度運行中統籌考慮下游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洩流量,但水文條件超出實際標準的除外。
﹝2﹞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洩流量以及滿足航道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的確定,應當徵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的意見。
﹝3﹞水工程需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洩水的,應當提前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31條


﹝1﹞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施工影響航道正常功能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航標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進行臨時調整;影響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防洪搶險工程引起調整的除外。

第32條


﹝1﹞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

第33條


﹝1﹞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2﹞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損壞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34條


﹝1﹞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樑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航標等設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2﹞橋區水上航標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第35條


﹝1﹞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36條


﹝1﹞在河道內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采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為。
﹝2﹞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第37條


﹝1﹞本法施行前建設的攔河閘壩造成通航河流斷航,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建設通航建築物條件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恢復通航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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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8條


﹝1﹞航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航道建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招標投標和工程建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39條


﹝1﹞建設單位未依法報送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而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未通過審核,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規定建成的項目導致航道通航條件嚴重下降的,由前兩款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40條


﹝1﹞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的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清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41條


﹝1﹞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樑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航標等設施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42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43條


﹝1﹞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采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2﹞違反本法規定,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44條


﹝1﹞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45條


﹝1﹞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46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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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7條


﹝1﹞進出軍事港口、漁業港口的專用航道不適用本法。專用航道由專用部門管理。

第48條


﹝1﹞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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