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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21年12月24日【實施日期】2022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21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基礎研究 §19
第三章 應用研究與成果轉化 §26
第四章 企業科技創新 §39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48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57
第七章 區域科技創新 §71
第八章 國際科學技術合作 §79
第九章 保障措施 §85
第十章 監督管理 §98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108
第十二章 附則 §11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全面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創新第一動力、人才第一資源的作用,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技創新支撐和引領經濟社會發展,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科學技術事業的全面領導。
﹝2﹞國家堅持新發展理念,堅持科技創新在國家現代化建設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強作為國家發展的戰略支撐,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人才強國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走中國特色自主創新道路,建設科技強國。

第3條


﹝1﹞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推動人類可持續發展服務。
﹝2﹞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動應用科學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社會事業,支撐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催生新發展動能,實現高質量發展。

第4條


﹝1﹞國家完善高效、協同、開放的國家創新體系,統籌科技創新與制度創新,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新型舉國體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創新資源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優化科技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各類創新主體緊密合作、創新要素有序流動、創新生態持續優化,提升體系化能力和重點突破能力,增強創新體系整體效能。
﹝2﹞國家構建和強化以國家實驗室、國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水平研究型大學、科技領軍企業為重要組成部分的國家戰略科技力量,在關鍵領域和重點方向上發揮戰略支撐引領作用和重大原始創新效能,服務國家重大戰略需要。

第5條


﹝1﹞國家統籌發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預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安全管理,支持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增強科技創新支撐國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6條


﹝1﹞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鼓勵學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
﹝2﹞國家加強跨地區、跨行業和跨領域的科學技術合作,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欠發達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
﹝3﹞國家加強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協調發展,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術雙向轉移,發展軍民兩用技術。

第7條


﹝1﹞國家遵循科學技術活動服務國家目標與鼓勵自由探索相結合的原則,超前部署重大基礎研究、有重大產業應用前景的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支持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持續、穩定發展,加強原始創新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加快實現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

第8條


﹝1﹞國家保障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保護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等合法權益。
﹝2﹞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有權自主選擇課題,探索未知科學領域,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9條


﹝1﹞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注重培養受教育者的獨立思考能力、實踐能力、創新能力和批判性思維,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創新、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2﹞國家發揮高等學校在科學技術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勵高等學校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

第10條


﹝1﹞科學技術人員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人才力量,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2﹞國家堅持人才引領發展的戰略地位,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全方位培養、引進、用好人才,營造符合科技創新規律和人才成長規律的環境,充分發揮人才第一資源作用。

第11條


﹝1﹞國家營造有利於科技創新的社會環境,鼓勵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2﹞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形成崇尚科學的風尚。

第12條


﹝1﹞國家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基礎設施和能力建設,提高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科學文化素質。
﹝2﹞科學技術普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普及激勵機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科學技術人員等積極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13條


﹝1﹞國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制度,營造尊重知識產權的社會環境,保護知識產權,激勵自主創新。
﹝2﹞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知識產權意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知識產權的能力,提高知識產權質量。

第14條


﹝1﹞國家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創新的科學技術評價制度。
﹝2﹞科學技術評價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科技創新質量、貢獻、績效為導向,根據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特點,實行分類評價。

第15條


﹝1﹞國務院領導全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科技創新規劃,確定國家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科技創新規劃應當明確指導方針,發揮戰略導向作用,引導和統籌科技發展布局、資源配置和政策制定。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組織和管理,優化科學技術發展環境,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16條


﹝1﹞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統籌協調、服務保障和監督實施;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17條


﹝1﹞國家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設立及相互銜接,協調科學技術資源配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整合以及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等重大事項。

第18條


﹝1﹞每年5月30日為全國科技工作者日。
﹝2﹞國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設立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等獎項,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3﹞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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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礎研究

第19條


﹝1﹞國家加強基礎研究能力建設,尊重科學發展規律和人才成長規律,強化項目、人才、基地系統布局,為基礎研究發展提供良好的物質條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2﹞國家加強規劃和部署,推動基礎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標導向有機結合,圍繞科學技術前沿、經濟社會發展、國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關鍵技術問題,加強新興和戰略產業等領域基礎研究,提升科學技術的源頭供給能力。
﹝3﹞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發揮自身優勢,加強基礎研究,推動原始創新。

第20條


﹝1﹞國家財政建立穩定支持基礎研究的投入機制。
﹝2﹞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基礎研究財政投入,加強對基礎研究的支持。
﹝3﹞國家引導企業加大基礎研究投入,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礎研究,給予財政、金融、稅收等政策支持。
﹝4﹞逐步提高基礎研究經費在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總額中的比例,與創新型國家和科技強國建設要求相適應。

第21條


﹝1﹞國家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支持人才培養和團隊建設。確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堅持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
﹝2﹞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實際情況和發展需要,可以設立自然科學基金,支持基礎研究。

第22條


﹝1﹞國家完善學科布局和知識體系建設,推進學科交叉融合,促進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協調發展。

第23條


﹝1﹞國家加大基礎研究人才培養力度,強化對基礎研究人才的穩定支持,提高基礎研究人才隊伍質量和水平。
﹝2﹞國家建立滿足基礎研究需要的資源配置機制,建立與基礎研究相適應的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營造潛心基礎研究的良好環境,鼓勵和吸引優秀科學技術人員投身基礎研究。

第24條


﹝1﹞國家強化基礎研究基地建設。
﹝2﹞國家完善基礎研究的基礎條件建設,推進開放共享。

第25條


﹝1﹞國家支持高等學校加強基礎學科建設和基礎研究人才培養,增強基礎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動高等學校基礎研究高質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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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應用研究與成果轉化

第26條


﹝1﹞國家鼓勵以應用研究帶動基礎研究,促進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成果轉化融通發展。
﹝2﹞國家完善共性基礎技術供給體系,促進創新鏈產業鏈深度融合,保障產業鏈供應鏈安全。

第27條


﹝1﹞國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關協調機制,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國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強重點領域項目、人才、基地、資金一體化配置,推動產學研緊密合作,推動關鍵核心技術自主可控。

第28條


﹝1﹞國家完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舉國體制,組織實施體現國家戰略需求的科學技術重大任務,系統布局具有前瞻性、戰略性的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超前部署關鍵核心技術研發。

第29條


﹝1﹞國家加強面向產業發展需求的共性技術平台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設,鼓勵地方圍繞發展需求建設應用研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2﹞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加強共性基礎技術研究,鼓勵以企業為主導,開展面向市場和產業化應用的研究開發活動。

第30條


﹝1﹞國家加強科技成果中試、工程化和產業化開發及應用,加快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2﹞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應當積極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強技術轉移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制度。

第31條


﹝1﹞國家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建立優勢互補、分工明確、成果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按照市場機制聯合組建研究開發平台、技術創新聯盟、創新聯合體等,協同推進研究開發與科技成果轉化,提高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成效。

第32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相關知識產權,項目承擔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資實施轉化、向他人轉讓、聯合他人共同實施轉化、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等。
﹝2﹞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同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實施且無正當理由的,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3﹞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知識產權,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4﹞項目承擔者因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知識產權所產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33條


﹝1﹞國家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知識產權歸屬和權益分配機制改革,探索賦予科學技術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制度。

第34條


﹝1﹞國家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知識產權首先在境內使用。
﹝2﹞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獨佔實施的,應當經項目管理機構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對批准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35條


﹝1﹞國家鼓勵新技術應用,按照包容審慎原則,推動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應用試驗,為新技術、新產品應用創造條件。

第36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的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利用農業科學技術引領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公益性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業科學技術服務機構、科技特派員和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的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為農民提供科學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37條


﹝1﹞國家推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設計、製造相結合;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社會組織共同推進國家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制定和依法採用,參與國際標準制定。

第38條


﹝1﹞國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互聯互通、競爭有序的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和創新創業服務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網絡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和創新創業服務體系,推動科技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2﹞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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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業科技創新

第39條


﹝1﹞國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緊密合作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支持企業牽頭國家科技攻關任務,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推動企業成為技術創新決策、科研投入、組織科研和成果轉化的主體,促進各類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提高企業技術創新能力。
﹝2﹞國家培育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科技領軍企業,充分發揮科技領軍企業的創新帶動作用。

第40條


﹝1﹞國家鼓勵企業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二)同其他企業或者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開展合作研究,聯合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平台,設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和創新創業平台,或者以委託等方式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三)培養、吸引和使用科學技術人員;
  (四)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企業工作;
  (五)設立博士後工作站或者流動站;
  (六)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設立向公眾開放的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

第41條


﹝1﹞國家鼓勵企業加強原始創新,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2﹞國家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3﹞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42條


﹝1﹞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建立健全促進科技創新的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利用資本市場推動自身發展。
﹝2﹞國家加強引導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寬創業投資資金來源,對企業的創業發展給予支持。
﹝3﹞國家完善科技型企業上市融資制度,暢通科技型企業國內上市融資渠道,發揮資本市場服務科技創新的融資功能。

第43條


﹝1﹞下列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的企業;
  (二)科技型中小企業;
  (三)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科學技術進步有關的其他企業。

第44條


﹝1﹞國家對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中介、創新創業服務機構的建設和運營給予支持。
﹝2﹞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中介、創新創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第45條


﹝1﹞國家保護企業研究開發所取得的知識產權。企業應當不斷提高知識產權質量和效益,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能力。

第46條


﹝1﹞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投入制度、分配製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2﹞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考核範圍。

第47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推動企業技術進步。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產業、財政、金融、能源、環境保護和應對氣候變化等政策,引導、促使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技術落後的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後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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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48條


﹝1﹞國家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2﹞國家在事關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創新領域建設國家實驗室,建立健全以國家實驗室為引領、全國重點實驗室為支撐的實驗室體系,完善穩定支持機制。
﹝3﹞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堅持以國家戰略需求為導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給和應急科技支撐。

第49條


﹝1﹞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依法獨立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中國境內的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2﹞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優化配置,防止重複設置。
﹝3﹞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設立博士後流動站或者工作站。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50條


﹝1﹞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組織或者參加學術活動;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方向和項目,自主決定經費使用、機構設置、績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職稱評審、科技成果轉化及收益分配、崗位設置、人員聘用及合理流動等內部管理事務;
  (三)與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
  (四)獲得社會捐贈和資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51條


﹝1﹞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規定的職能定位和業務範圍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加強科研作風學風建設,建立和完善科研誠信、科技倫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學研究活動管理規範;不得組織、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2﹞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為國家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組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52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建立科學技術委員會諮詢制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制等制度,並吸收外部專家參與管理、接受社會監督;院長或者所長的聘用引入競爭機制。

第53條


﹝1﹞國家完善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機構設立、支持、調整、終止的依據。

第54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資源開放共享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2﹞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合理範圍內實行科學技術資源開放共享。

第55條


﹝1﹞國家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
﹝2﹞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3﹞國家完善對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稅收優惠制度。

第56條


﹝1﹞國家支持發展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等新型創新主體,完善投入主體多元化、管理制度現代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用人機制靈活化的發展模式,引導新型創新主體聚焦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研發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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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57條


﹝1﹞國家營造尊重人才、愛護人才的社會環境,公正平等、競爭擇優的制度環境,待遇適當、保障有力的生活環境,為科學技術人員潛心科研創造良好條件。
﹝2﹞國家採取多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社會地位,培養和造就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投入科技創新和研究開發活動,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對待科學技術人員及其科技成果。

第58條


﹝1﹞國家加快戰略人才力量建設,優化科學技術人才隊伍結構,完善戰略科學家、科技領軍人才等創新人才和團隊的培養、發現、引進、使用、評價機制,實施人才梯隊、科研條件、管理機制等配套政策。

第59條


﹝1﹞國家完善創新人才教育培養機制,在基礎教育中加強科學興趣培養,在職業教育中加強技術技能人才培養,強化高等教育資源配置與科學技術領域創新人才培養的結合,加強完善戰略性科學技術人才儲備。

第60條


﹝1﹞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完善體現知識、技術等創新要素價值的收益分配機制,優化收入結構,建立工資穩定增長機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水平;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榮譽激勵。
﹝2﹞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不發生利益衝突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從事兼職工作獲得合法收入。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獎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有關規定執行。
﹝3﹞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採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激勵科學技術人員。

第61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並為科學技術人員的合理、暢通、有序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第62條


﹝1﹞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和業務能力選擇工作單位、競聘相應的崗位,取得相應的職務或者職稱。
﹝2﹞科學技術人員應當信守工作承諾,履行崗位責任,完成職務或者職稱相應工作。

第63條


﹝1﹞國家實行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對從事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人員實行不同的評價標準和方式,突出創新價值、能力、貢獻導向,合理確定薪酬待遇、配置學術資源、設置評價週期,形成有利於科學技術人員潛心研究和創新的人才評價體系,激發科學技術人員創新活力。

第64條


﹝1﹞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科學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增強服務意識和保障能力,簡化管理流程,避免重複性檢查和評估,減輕科學技術人員項目申報、材料報送、經費報銷等方面的負擔,保障科學技術人員科研時間。

第65條


﹝1﹞科學技術人員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和安全保障,為其接受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等提供便利條件。

第66條


﹝1﹞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員、女性科學技術人員等在競聘專業技術職務、參與科學技術評價、承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接受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權利。鼓勵老年科學技術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中發揮積極作用。
﹝2﹞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青年科學技術人員成長創造環境和條件,鼓勵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在科技領域勇於探索、敢於嘗試,充分發揮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發現、培養和使用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情況,應當作為評價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重要內容。
﹝3﹞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女性科學技術人員培養、評價和激勵機制,關心孕哺期女性科學技術人員,鼓勵和支持女性科學技術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中發揮更大作用。

第67條


﹝1﹞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大力弘揚愛國、創新、求實、奉獻、協同、育人的科學家精神,堅守工匠精神,在各類科學技術活動中遵守學術和倫理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68條


﹝1﹞國家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良好氛圍。原始記錄等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予以免責。

第69條


﹝1﹞科研誠信記錄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授予科學技術獎勵等的重要依據。

第70條


﹝1﹞科學技術人員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2﹞科學技術協會和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按照章程在促進學術交流、推進學科建設、推動科技創新、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加強科學技術人員自律和維護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作用。
﹝3﹞科學技術協會和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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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區域科技創新

第71條


﹝1﹞國家統籌科學技術資源區域空間布局,推動中央科學技術資源與地方發展需求緊密銜接,採取多種方式支持區域科技創新。

第72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創造條件,為推動區域創新發展提供良好的創新環境。

第7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與產業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計劃,應當體現產業發展的需求。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鼓勵企業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對符合產業發展需求、具有明確市場應用前景的項目,應當鼓勵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同實施。
﹝3﹞地方重大科學技術計劃實施應當與國家科學技術重大任務部署相銜接。

第74條


﹝1﹞國務院可以根據需要批准建立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等科技園區,並對科技園區的建設、發展給予引導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優勢,發揮集聚和示範帶動效應。

第75條


﹝1﹞國家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展戰略和地方發展需要,建設重大科技創新基地與平台,培育創新創業載體,打造區域科技創新高地。
﹝2﹞國家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建設科技創新中心和綜合性科學中心,發揮輻射帶動、深化創新改革和參與全球科技合作作用。

第76條


﹝1﹞國家建立區域科技創新合作機制和協同互助機制,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跨區域創新合作,促進各類創新要素合理流動和高效集聚。

第77條


﹝1﹞國家重大戰略區域可以依托區域創新平台,構建利益分享機制,促進人才、技術、資金等要素自由流動,推動科學儀器設備、科技基礎設施、科學工程和科技信息資源等開放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區域轉化效率。

第78條


﹝1﹞國家鼓勵地方積極探索區域科技創新模式,尊重區域科技創新集聚規律,因地制宜選擇具有區域特色的科技創新發展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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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國際科學技術合作

第79條


﹝1﹞國家促進開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支撐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第80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發展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2﹞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等各類創新主體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積極參與科學研究活動,促進國際科學技術資源開放流動,形成高水平的科技開放合作格局,推動世界科學技術進步。

第81條


﹝1﹞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通過多種途徑建設國際科技創新合作平台,提供國際科技創新合作服務。
﹝2﹞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參與和發起國際科學技術組織,增進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82條


﹝1﹞國家採取多種方式支持國內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合作研發,應對人類面臨的共同挑戰,探索科學前沿。
﹝2﹞國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積極參與和發起組織實施國際大科學計劃和大科學工程。
﹝3﹞國家完善國際科學技術研究合作中的知識產權保護與科技倫理、安全審查機制。

第83條


﹝1﹞國家擴大科學技術計劃對外開放合作,鼓勵在華外資企業、外籍科學技術人員等承擔和參與科學技術計劃項目,完善境外科學技術人員參與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機制。

第84條


﹝1﹞國家完善相關社會服務和保障措施,鼓勵在國外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回國,吸引外籍科學技術人員到中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
﹝2﹞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科學技術組織可以根據發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學技術人員。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聘用境外科學技術人員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應當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3﹞外籍傑出科學技術人員到中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獲得在華永久居留權或者取得中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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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85條


﹝1﹞國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並制定產業、金融、稅收、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86條


﹝1﹞國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國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國內生產總值適當的比例,並逐步提高。

第87條


﹝1﹞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
  (二)基礎研究和前沿交叉學科研究;
  (三)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四)重大共性關鍵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範;
  (五)關係生態環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的應用、推廣;
  (六)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技成果的應用、推廣;
  (七)科學技術人員的培養、吸引和使用;
  (八)科學技術普及。
﹝2﹞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家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88條


﹝1﹞設立國家科學技術計劃,應當按照國家需求,聚焦國家重大戰略任務,遵循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規律。
﹝2﹞國家建立科學技術計劃協調機制和績效評估制度,加強專業化管理。

第89條


﹝1﹞國家設立基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與應用。
﹝2﹞國家在必要時可以設立支持基礎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國際聯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營利性基金,資助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90條


﹝1﹞從事下列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二)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或者科學技術普及的用品;
  (三)為實施國家重大科學技術專項、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重大項目,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關鍵設備、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科學技術普及場館、基地等開展面向公眾開放的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五)捐贈資助開展科學技術活動;
  (六)法律、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活動。

第91條


﹝1﹞對境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科技創新產品、服務,在功能、質量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不得以商業業績為由予以限制。
﹝2﹞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通過訂購方式實施。採購人應當優先採用競爭性方式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產品研發合格後按約定採購。

第92條


﹝1﹞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業務,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投資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促進新技術應用。

第93條


﹝1﹞國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的原則,整合和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研究實驗基地。
﹝2﹞國家鼓勵設置綜合性科學技術實驗服務單位,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或者委託他人提供科學技術實驗服務。

第94條


﹝1﹞國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突出共享、優化配置、綜合集成、政府主導、多方共建的原則,統籌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並開展對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聯合評議工作。

第95條


﹝1﹞國家加強學術期刊建設,完善科研論文和科學技術信息交流機制,推動開放科學的發展,促進科學技術交流和傳播。

第96條


﹝1﹞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普及。

第97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在推進科技管理改革、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相關負責人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決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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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98條


﹝1﹞國家加強科技法治化建設和科研作風學風建設,建立和完善科研誠信制度和科技監督體系,健全科技倫理治理體制,營造良好科技創新環境。

第99條


﹝1﹞國家完善科學技術決策的規則和程序,建立規範的諮詢和決策機制,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治化。
﹝2﹞國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學技術決策諮詢制度。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人員的意見,發揮智庫作用,擴大公眾參與,開展科學評估,實行科學決策。

第100條


﹝1﹞國家加強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績效管理,提高資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審計機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2﹞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實施情況的監督,強化科研項目資金協調、評估、監管。
﹝3﹞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101條


﹝1﹞國家建立科學技術計劃項目分類管理機制,強化對項目實效的考核評價。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堅持問題導向、目標導向、需求導向進行立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優確定項目承擔者。
﹝2﹞國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統,建立評審專家庫,健全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保密、問責制度。

第102條


﹝1﹞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科學儀器設備等資產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的信息系統和資源庫,及時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2﹞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並根據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3﹞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不得侵犯科學技術資源使用者的知識產權,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管理單位和使用者之間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約定。

第103條


﹝1﹞國家建立科技倫理委員會,完善科技倫理制度規範,加強科技倫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審查、評估、監管體系。
﹝2﹞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科技倫理管理主體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科技倫理審查機制,對科學技術活動開展科技倫理審查。

第104條


﹝1﹞國家加強科研誠信建設,建立科學技術項目誠信檔案及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堅持預防與懲治並舉、自律與監督並重,完善對失信行為的預防、調查、處理機制。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採取各種措施加強科研誠信建設,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履行科研誠信管理的主體責任。
﹝3﹞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構、偽造科研成果,不得發布、傳播虛假科研成果,不得從事學術論文及其實驗研究數據、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的買賣、代寫、代投服務。

第105條


﹝1﹞國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創新調查制度,掌握國家科學技術活動基本情況,監測和評價國家創新能力。
﹝2﹞國家建立健全科技報告制度,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報告。

第106條


﹝1﹞國家實行科學技術保密制度,加強科學技術保密能力建設,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2﹞國家依法實行重要的生物種質資源、遺傳資源、數據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和關鍵核心技術出境管理制度。

第107條


﹝1﹞禁止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
﹝2﹞從事科學技術活動,應當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規範。對嚴重違反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規範的組織和個人,由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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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108條


﹝1﹞違反本法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0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阻撓、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或者利用職權打壓、排擠、刁難科學技術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0條


﹝1﹞違反本法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責令退還捐贈資金,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可以暫停撥款,終止或者撤銷相關科學技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罰款,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處分。

第111條


﹝1﹞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後,不履行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2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終止或者撤銷相關科學技術活動,追回財政性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處分,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申請相關科學技術活動行政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處分。
﹝2﹞違反本法規定,虛構、偽造科研成果,發布、傳播虛假科研成果,或者從事學術論文及其實驗研究數據、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的買賣、代寫、代投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件。

第113條


﹝1﹞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科學技術活動違反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規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暫停撥款、終止或者撤銷相關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情節嚴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取消一定期限內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4條


﹝1﹞違反本法規定,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獎勵,追回獎章、證書和獎金等,並依法給予處分。
﹝2﹞違反本法規定,提名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資格,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115條


﹝1﹞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作行政處罰規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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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則

第116條


﹝1﹞涉及國防科學技術進步的其他有關事項,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117條


﹝1﹞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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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9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 §16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30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41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48
第六章 保障措施 §59
第七章 法律責任 §67
第八章 附則 §7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家堅持科學發展觀,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工作指導方針,構建國家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國家。
第3條

﹝1﹞國家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
﹝2﹞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
﹝3﹞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注重培養受教育者的獨立思考能力、實踐能力、創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創新、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第4條

﹝1﹞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應當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2﹞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動應用科學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社會事業。
第5條

﹝1﹞國家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2﹞國家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援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6條

﹝1﹞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鼓勵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
﹝2﹞國家加強跨地區、跨行業和跨領域的科學技術合作,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
﹝3﹞國家加強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計劃的銜接與協調,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術雙向轉移,發展軍民兩用技術。
第7條

﹝1﹞國家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制度,營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激勵自主創新。
﹝2﹞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智慧財產權意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第8條

﹝1﹞國家建立和完善有利於自主創新的科學技術評價制度。
﹝2﹞科學技術評價制度應當根據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特點,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實行分類評價。
第9條

﹝1﹞國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並制定產業、稅收、金融、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10條

﹝1﹞國務院領導全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國家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11條

﹝1﹞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12條

﹝1﹞國家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國家科學技術基金和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設立及相互銜接,協調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配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整合以及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等重大事項。
第13條

﹝1﹞國家完善科學技術決策的規則和程式,建立規範的諮詢和決策機制,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2﹞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人員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
第14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發展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人員、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依法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15條

﹝1﹞國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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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

第16條

﹝1﹞國家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2﹞國家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3﹞國家在必要時可以設立其他基金,資助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17條

﹝1﹞從事下列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二)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學研究或者技術開發用品;
  (三)為實施國家重大科學技術專項、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重大項目,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關鍵設備、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活動。
第18條

﹝1﹞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2﹞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為科學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優先提供金融服務。
第19條

﹝1﹞國家遵循科學技術活動服務國家目標與鼓勵自由探索相結合的原則,超前部署和發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支援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持續、穩定發展。
﹝2﹞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權依法自主選擇課題,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20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電腦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2﹞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同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實施的,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3﹞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國家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4﹞項目承擔者因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21條

﹝1﹞國家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智慧財產權首先在境內使用。
﹝2﹞前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獨佔實施的,應當經項目管理機構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對批准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22條

﹝1﹞國家鼓勵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裝備。
﹝2﹞利用財政性資揀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進行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第23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公益性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的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對農民進行科學技術培訓。
第24條

﹝1﹞國務院可以根據需要批准建立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並對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展給予引導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優勢,發揮集聚效應。
第25條

﹝1﹞對境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創新的產品、服務或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產品、服務,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2﹞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並予以訂購。
第26條

﹝1﹞國家推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設計、製造相結合;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共同推進國家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制定和依法採用。
第27條

﹝1﹞國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等活動的仲介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和網路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2﹞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28條

﹝1﹞國家實行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2﹞國家實行珍貴、稀有、瀕危的生物種質資源、遺傳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29條

﹝1﹞國家禁止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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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30條

﹝1﹞國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31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與產業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計劃,應當體現產業發展的需求。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鼓勵企業參與實施和平等競爭;對具有明確市場應用前景的項目,應當鼓勵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同實施。
第32條

﹝1﹞國家鼓勵企業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二)同其他企業或者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者以委託等方式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三)培養、吸引和使用科學技術人員;
  (四)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企業工作;
  (五)依法設立博士後工作站;
  (六)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設立向公眾開放的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
第33條

﹝1﹞國家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2﹞國家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3﹞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34條

﹝1﹞國家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基金,為企業自主創新與成果產業化貸款提供貼息、擔保。
﹝2﹞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對國家鼓勵的企業自主創新項目給予重點支援。
第35條

﹝1﹞國家完善資本市場,建立健全促進自主創新的機制,支援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利用資本市場推動自身發展。
﹝2﹞國家鼓勵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流向創業投資企業,對企業的創業發展給予支持。
第36條

﹝1﹞下列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的企業;
  (二)投資於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科學技術進步有關的其他企業。
第37條

﹝1﹞國家對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仲介服務機構的建設給予支援。
﹝2﹞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仲介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第38條

﹝1﹞國家依法保護企業研究開發所取得的智慧財產權。
﹝2﹞企業應當不斷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能力。
第39條

﹝1﹞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2﹞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考核的範圍。
第40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推動企業技術進步。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產業、財政、能源、環境保護等政策,引導、促使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技術落後的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後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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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41條

﹝1﹞國家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42條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依法獨立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中國境內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2﹞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優化配置,防止重複設置;對重複設置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予以整合。
﹝3﹞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依法設立博士後工作站。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43條

﹝1﹞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組織或者參加學術活動;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方向和項目,自主決定經費使用、機構設置和人員聘用及合理流動等內部管理事務;
  (三)與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四)獲得社會捐贈和資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44條

﹝1﹞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2﹞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為國家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45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建立科學技術委員會諮詢制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制等制度,並吸收外部專家參與管理、接受社會監督;院長或者所長的聘用引入競爭機制。
第46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有利於科學技術資源共享的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47條

﹝1﹞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實施和平等競爭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3﹞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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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48條

﹝1﹞科學技術人員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國家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社會地位,通過各種途徑,培養和造就各種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
第49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50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並為科學技術人員的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第51條

﹝1﹞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其學術水準和業務能力依法選擇工作單位、競聘相應的崗位,取得相應的職務或者職稱。
第52條

﹝1﹞科學技術人員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53條

﹝1﹞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員、女性科學技術人員等在競聘專業技術職務、參與科學技術評價、承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接受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2﹞發現、培養和使用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情況,應當作為評價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54條

﹝1﹞國家鼓勵在國外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回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聘用在國外工作的傑出科學技術人員回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應當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2﹞外國的傑出科學技術人員到中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法優先獲得在華永久居留權。
第55條

﹝1﹞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56條

﹝1﹞國家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給予寬容。
第57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
第58條

﹝1﹞科學技術人員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2﹞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按照章程在促進學術交流、推進學科建設、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加強科學技術人員自律和維護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作用。
﹝3﹞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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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59條

﹝1﹞國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準;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國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國內生產總值適當的比例,並逐步提高。
第60條

﹝1﹞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
  (二)基礎研究;
  (三)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四)重大共性關鍵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範;
  (五)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推廣;
  (六)科學技術普及。
﹝2﹞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家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61條

﹝1﹞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62條

﹝1﹞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應當堅持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優確定。
﹝2﹞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
第63條

﹝1﹞國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的原則,整合和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研究實驗基地。
﹝2﹞國家鼓勵設置綜合性科學技術實驗服務單位,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或者委託他人提供科學技術實驗服務。
第64條

﹝1﹞國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突出共享、優化配置、綜合集成、政府主導、多方共建的原則,制定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規劃,並開展對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聯合評議工作。
第65條

﹝1﹞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科學儀器設備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資料、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的資訊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2﹞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並根據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3﹞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不得侵犯科學技術資源使用者的智慧財產權,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管理單位和使用者之間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約定。
第66條

﹝1﹞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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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67條

﹝1﹞違反本法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68條

﹝1﹞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後,不履行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科學技術資源分享使用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6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0條

﹝1﹞違反本法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國家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第71條

﹝1﹞違反本法規定,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獎勵,追回獎金,並依法給予處分。
﹝2﹞違反本法規定,推薦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資料、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72條

﹝1﹞違反本法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3條

﹝1﹞違反本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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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74條

﹝1﹞涉及國防科學技術的其他有關事項,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75條

﹝1﹞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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