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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5年4月24日【實施日期】2015年4月24日

【法規沿革】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7
第三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12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和運輸 §15
第五章 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24
第六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27
第七章 法律責任 §28
第八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製品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煙、雪茄煙、煙絲、複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捲煙、雪茄煙、煙絲、複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3條


  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4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煙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煙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5條


  國家加強對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製品的品質,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6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應當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煙葉種植和煙草製品生產給予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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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7條


  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製品所需的烤煙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8條


  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由當地煙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9條


  煙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

第10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對煙葉種植者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全部收購,不得壓級壓價,並妥善處理收購煙葉發生的糾紛。

第11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煙葉、複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煙葉、複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葉、複烤煙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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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第12條


  開辦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分立、合併、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准登記。

第13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14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捲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的捲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超產任務。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捲煙、雪茄煙,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全國煙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向省級煙草公司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省級煙草公司根據全國煙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該企業的年度總產量計劃的範圍內,對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適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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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15條


  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16條


  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17條


  國家制定捲煙、雪茄煙的焦油含量級標準。捲煙、雪茄煙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

第18條


  禁止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播放、刊登煙草製品廣告。

第19條


  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

第20條


  煙草製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製煙草製品商標標識。

第21條


  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准運證;無准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22條


  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23條


  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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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24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本法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煙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25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以及與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產。

第26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可將產品銷售給煙草公司和持有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草製品生產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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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27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管理煙草行業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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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28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29條


  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30條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31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32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33條


  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捲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4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非法印製煙草製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製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35條


  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36條


  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37條


  走私煙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煙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38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39條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煙草製品,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煙草製品的,責令退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40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1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覆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議決定。當事人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覆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覆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覆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覆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覆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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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2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43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煙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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