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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8年11月10日【實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5號【原條文
‧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9號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國務院確定的銷售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消費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消費稅。

第2條


  消費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消費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消費稅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3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銷售額、銷售數量,或者將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4條


  納稅人生產的應稅消費品,於納稅人銷售時納稅。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於其他方面的,於移送使用時納稅。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除受託方為個人外,由受託方在向委託方交貨時代收代繳稅款。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委託方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所納稅款准予按規定抵扣。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於報關進口時納稅。

第5條


  消費稅實行從價定率、從量定額,或者從價定率和從量定額複合計稅(以下簡稱複合計稅)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比例稅率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定額稅率
  實行複合計稅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比例稅率+銷售數量×定額稅率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人民幣計算銷售額。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6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第7條


  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比例稅率)
  實行複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自產自用數量×定額稅率)÷(1-比例稅率)

第8條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按照受託方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 ÷(l-比例稅率)
  實行複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委託加工數量×定額稅率)÷(1-比例稅率)

第9條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 ÷(1-消費稅比例稅率)
  實行複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進口數量×消費稅定額稅率) ÷(1-消費稅比例稅率)

第10條


  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11條


  對納稅人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徵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出口應稅消費品的免稅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12條


  消費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由海關代徵。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13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及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當向納稅人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除受託方為個人外,由受託方向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解繳消費稅稅款。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14條


  消費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15條


  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16條


  消費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17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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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稅  率
  一、煙
  1.捲煙
  (1)甲類捲煙 45%加0.003元/支
  (2)乙類捲煙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煙 25%
  3.煙絲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黃酒 240元/噸
  3.啤酒
  (1)甲類啤酒 250元/噸
  (2)乙類啤酒 220元/噸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妝品 30%
  四、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

  1.金銀首飾、鉑金首飾和鑽石及鑽石飾品 5%
  2.其他貴重首飾和珠寶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鉛汽油 0.28元/升
  (2)無鉛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腦油 0.20元/升
  5.溶劑油 0.20元/升
  6.潤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車輪胎 3%
  八、摩托車
  1.氣缸容量(排氣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氣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車
  1.乘用車
  (1)氣缸容量(排氣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氣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氣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氣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氣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氣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氣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輕型商用客車 5%
  十、高爾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檔手錶 20%
  十二、遊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實木地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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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為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消費稅。
第2條

  消費稅的稅目、稅率(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執行。
  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3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銷售額、銷售數量,或者將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4條

  納稅人生產的應稅消費品,於銷售時納稅。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於其他方面的,於移送使用時納稅。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受託方在向委託方交貨時代收代繳稅款。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委託方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所納稅款准予按規定抵扣。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於報關進口時納稅。
第5條

  消費稅實行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稅率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單位稅額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外匯計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第7條

  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納稅的,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消費稅稅率)
第8條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按照受託方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1-消費稅稅率)
第9條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1-消費稅稅率)
第10條

  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11條

  對納稅人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徵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出口應稅消費品的免稅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12條

  消費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由海關代徵。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13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及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向納稅人核算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受託方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解繳消費稅稅款。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由進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14條

  消費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15條

  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
第16條

  消費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17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消費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行。
第18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19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關於徵收消費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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