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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9年12月28日【實施日期】2020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註:修改第十八條)【原條文
‧2019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修訂通過,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森林權屬 §14
第三章 發展規劃 §23
第四章 森林保護 §28
第五章 造林綠化 §42
第六章 經營管理 §47
第七章 監督檢查 §66
第八章 法律責任 §70
第九章 附則 §8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3條


  保護、培育、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4條


  國家實行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和森林防火、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

第5條


  國家採取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資源保護髮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6條


  國家以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為目標,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第7條


  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公益林保護支持力度,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指導受益地區和森林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進行生態效益補償。

第8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實行更加優惠的政策。

第9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10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每年三月十二日為植樹節。

第11條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12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森林資源保護教育。

第13條


  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森林經營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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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森林權屬

第14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森林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履行國有森林資源所有者職責。

第15條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和毀壞森林、林木、林地。

第16條


  國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確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林業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權,經批准可以轉讓、出租、作價出資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林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提高森林生態功能。

第17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以下簡稱集體林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可以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18條


  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公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19條


  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流轉期限、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流轉期限屆滿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產設施的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
  受讓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嚴重毀壞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收回林地經營權。

第20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護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營造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營造的林木,依法由營造者所有並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21條


  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徵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22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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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發展規劃

第23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2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資源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制定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提升森林生態系統品質和穩定性。

第2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編製林業發展規劃。下級林業發展規劃依據上級林業發展規劃編製。

第26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編製林地保護利用、造林綠化、森林經營、天然林保護等相關專項規劃。

第27條


  國家建立森林資源調查監測制度,對全國森林資源現狀及變化情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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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28條


  國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提供林產品等多種功能。

第29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安排資金,用於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和非國有公益林權利人的經濟補償等,實行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30條


  國家支持重點林區的轉型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修復,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所在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重點林區按照規定享受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等政策。

第31條


  國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加強保護管理。
  國家支持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具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予以保護。

第32條


  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採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保護和修復天然林資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33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向當地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34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一)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
  (二)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
  (三)設置防火設施,配備防滅火裝備和物資;
  (四)建立森林火災監測預警體系,及時消除隱患;
  (五)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發生森林火災,立即組織撲救;
  (六)保障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所需費用。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第3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劃定疫區和保護區。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36條


  國家保護林地,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實行佔用林地總量控制,確保林地保有量不減少。各類建設項目佔用林地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佔用林地總量控制指標。

第37條


  礦藏勘查、開採以及其他各類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占林地;確需佔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佔用林地的單位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並進行檢查。

第38條


  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第39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誌。

第40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第41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應用先進適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護能力。
  各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森林管護。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大投入,加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預防和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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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造林綠化

第42條


  國家統籌城鄉造林綠化,開展大規模國土綠化行動,綠化美化城鄉,推動森林城市建設,促進鄉村振興,建設美麗家園。

第43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造林綠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開展造林綠化。
  城市規劃區內、鐵路公路兩側、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因地制宜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工礦區、工業園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綠化。組織開展城市造林綠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

第44條


  國家鼓勵公民通過植樹造林、撫育管護、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造林綠化。

第45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造林綠化,應當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優化林種、樹種結構,鼓勵使用鄉土樹種和林木良種、營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綠化品質。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綠化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林木良種。

第4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措施,科學保護修復森林生態系統。新造幼林地和其他應當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務院確定的坡耕地、嚴重沙化耕地、嚴重石漠化耕地、嚴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態修復的耕地,有計畫地組織實施退耕還林還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因素等導致的荒廢和受損山體、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因地制宜實施森林生態修復工程,恢復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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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47條


  國家根據生態保護的需要,將森林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劃定為公益林。未劃定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屬於商品林。

第48條


  公益林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下列區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應當劃定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頭匯水區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兩岸、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
  (三)重要濕地和重要水庫周圍;
  (四)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防風固沙林基幹林帶;
  (六)沿海防護林基幹林帶;
  (七)未開發利用的原始林地區;
  (八)需要劃定的其他區域。
  公益林劃定涉及非國有林地的,應當與權利人簽訂書面協議,並給予合理補償。
  公益林進行調整的,應當經原劃定機關同意,並予以公布。
  國家級公益林劃定和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地方級公益林劃定和管理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49條


  國家對公益林實施嚴格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公益林經營者對公益林中生態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等低質低效林,採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品質和生態保護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態區位保護要求和不影響公益林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科學論證,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遊等。利用公益林開展上述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50條


  國家鼓勵發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產果品、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林產品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產燃料和其他生物質能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發揮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態安全的前提下,國家鼓勵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級用材林,增加林木儲備,保障木材供給安全。

第51條


  商品林由林業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不破壞生態的前提下,可以採取集約化經營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經濟效益。

第52條


  在林地上修築下列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程設施,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超出標準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防火巡護道、森林步道;
  (四)林業科研、科普教育設施;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七)其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第53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製森林經營方案,明確森林培育和管護的經營措施,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重點林區的森林經營方案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國家支持、引導其他林業經營者編製森林經營方案。
  編製森林經營方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54條


  國家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原則,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年採伐限額,經徵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重點林區的年採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55條


  採伐森林、林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採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實驗、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遭受自然災害等需要採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不同採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面積,伐育同步規劃實施。
  (三)自然保護區的林木,禁止採伐。但是,因防治林業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維護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必須採伐的和實驗區的竹林除外。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按照森林分類經營管理、保護優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則,制定相應的林木採伐技術規程。

第56條


  採伐林地上的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採伐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請採伐許可證,但應當符合林木採伐技術規程。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請採伐許可證。
  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採挖移植林木按照採伐林木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採伐許可證。

第57條


  採伐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方便申請人辦理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林地上的林木,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58條


  申請採伐許可證,應當提交有關採伐的地點、林種、樹種、面積、蓄積、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權屬等內容的材料。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面積或者蓄積量的,還應當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材料。

第59條


  符合林木採伐技術規程的,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採伐許可證。但是,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6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採伐許可證:
  (一)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禁止採伐的其他情形。

第61條


  採伐林木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更新造林應當達到相關技術規程規定的標準。

第62條


  國家通過貼息、林權收儲擔保補助等措施,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展涉林抵押貸款、林農信用貸款等符合林業特點的信貸業務,扶持林權收儲機構進行市場化收儲擔保。

第63條


  國家支持發展森林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森林保險提供保險費補貼。

第64條


  林業經營者可以自願申請森林認證,促進森林經營水平提高和可持續經營。

第65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原料和產品出入庫台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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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66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利用、更新等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行為。

第67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資源保護監督檢查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來源非法的林木以及從事破壞森林資源活動的工具、設備或者財物;
  (四)查封與破壞森林資源活動有關的場所。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資源保護髮展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68條


  破壞森林資源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侵權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69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有森林資源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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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70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下級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71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72條


  違反本法規定,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義務、未編製森林經營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經營方案開展森林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3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但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擅自佔用林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一年內未恢復植被或者林業生產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74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75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森林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恢復森林保護標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76條


  盜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77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採伐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8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處違法收購、加工、運輸林木價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79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80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81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組織代為履行,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拒不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或者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樹木補種的標準,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82條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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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83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森林,包括喬木林、竹林和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為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用材林、經濟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用於發展林業的土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84條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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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13
第三章 森林保護 §19
第四章 植樹造林 §26
第五章 森林採伐 §29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4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5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6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準。
第7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8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9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10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11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12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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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13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14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15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17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18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收、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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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19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20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員警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21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予醫療、撫恤。
第22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23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24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25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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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2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27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28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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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29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30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畫。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計畫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31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32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33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34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35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36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37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38條

  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並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並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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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1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檔、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2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檔、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檔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檔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檔、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3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4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45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46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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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7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48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49條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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