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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4年4月26日【實施日期】2024年4月26日

【法規沿革】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0號公布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通過;2006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編註:修改第56條)【原條文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24年4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編註:修改第9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家庭保護 §15
第三章 學校保護 §25
第四章 社會保護 §42
第五章 網絡保護 §64
第六章 政府保護 §81
第七章 司法保護 §100
第八章 法律責任 §117
第九章 附則 §1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第3條


﹝1﹞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2﹞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受到歧視。

第4條


﹝1﹞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
  (三)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資訊;
  (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五)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六)保護與教育相結合。

第5條


﹝1﹞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學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國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6條


﹝1﹞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2﹞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7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2﹞國家採取措施指導、支持、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9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2024年4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省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承擔。

第10條


﹝1﹞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11條 【法律責任】第二款~§117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2﹞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3﹞有關部門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檢舉、控告或者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並以適當方式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12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建設相關學科、設置相關專業,加強人才培養。

第13條


﹝1﹞國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發佈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資訊。

第14條


﹝1﹞國家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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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15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
﹝2﹞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16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七)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九)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並進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監護職責。

第17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或者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參與邪教、迷信活動或者接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煙(含電子煙,下同)、飲酒、賭博、流浪乞討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網絡,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資訊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八)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以外的勞動;
  (九)允許、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十)違法處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財產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第18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觸電、燙傷、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採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等事故。

第19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前,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充分考慮其真實意願。

第20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應當及時瞭解情況並採取保護措施;情況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報告。

第21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八週歲或者由於身體、心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處於無人看護狀態,或者將其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適宜的人員臨時照護。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第22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無正當理由的,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照護。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確定被委託人時,應當綜合考慮其道德品質、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與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聯繫等情況,並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被委託人:
  (一)曾實施性侵害、虐待、遺棄、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有吸毒、酗酒、賭博等惡習;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長期怠於履行監護、照護職責;
  (四)其他不適宜擔任被委託人的情形。

第23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委託照護情況書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和實際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強和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的溝通;與未成年人、被委託人至少每週聯繫和交流一次,瞭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並給予未成年人親情關愛。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到被委託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幼兒園等關於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干預措施。

第24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財產等事宜,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
﹝2﹞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當依照協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確定的時間和方式,在不影響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的一方應當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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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25條


﹝1﹞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認知能力、合作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2﹞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健全學生行為規範,培養未成年學生遵紀守法的良好行為習慣。

第26條


﹝1﹞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實施啟蒙教育,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27條 【法律責任】§119


﹝1﹞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28條 【法律責任】§119


﹝1﹞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除、變相開除未成年學生。
﹝2﹞學校應當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進行登記並勸返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29條


﹝1﹞學校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學生,不得因家庭、身體、心理、學習能力等情況歧視學生。對家庭困難、身心有障礙的學生,應當提供關愛;對行為異常、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幫助。
﹝2﹞學校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留守未成年學生、困境未成年學生的資訊檔案,開展關愛幫扶工作。

第30條


﹝1﹞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31條


﹝1﹞學校應當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日常生活勞動、生產勞動和服務性勞動,幫助未成年學生掌握必要的勞動知識和技能,養成良好的勞動習慣。

第32條


﹝1﹞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勤儉節約、反對浪費、珍惜糧食、文明飲食等宣傳教育活動,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浪費可恥、節約為榮的意識,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習慣。

第33條


﹝1﹞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學生的學習時間,保障其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
﹝2﹞學校不得佔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集體補課,加重其學習負擔。
﹝3﹞幼兒園、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對學齡前未成年人進行小學課程教育。

第34條


﹝1﹞學校、幼兒園應當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做好在校、在園未成年人的衛生保健工作。

第35條


﹝1﹞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設施、配備安保人員,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2﹞學校、幼兒園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3﹞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發生人身傷害事故。

第36條


﹝1﹞使用校車的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進行安全檢查,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並向未成年人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培養未成年人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

第37條


﹝1﹞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定期進行必要的演練。
﹝2﹞未成年人在校內、園內或者本校、本園組織的校外、園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幼兒園應當立即救護,妥善處理,及時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38條


﹝1﹞學校、幼兒園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商業性活動,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推銷或者要求其購買指定的商品和服務。
﹝2﹞學校、幼兒園不得與校外培訓機構合作為未成年人提供有償課程輔導。

第39條 【法律責任】§119


﹝1﹞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
﹝2﹞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3﹞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法加強管教。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40條


﹝1﹞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對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學校、幼兒園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2﹞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範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採取相關的保護措施。

第41條


﹝1﹞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托管機構等應當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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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42條


﹝1﹞全社會應當樹立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
﹝2﹞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第43條


﹝1﹞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置專人專崗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指導、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資訊檔案並給予關愛幫扶。
﹝2﹞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未成年人委託照護情況,發現被委託人缺乏照護能力、怠於履行照護職責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幫助、督促被委託人履行照護職責。

第44條 【法律責任】§120


﹝1﹞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兒童之家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社區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植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2﹞國家鼓勵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等公共場館開設未成年人專場,為未成年人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
﹝3﹞國家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等開發自身教育資源,設立未成年人開放日,為未成年人主題教育、社會實踐、職業體驗等提供支持。
﹝4﹞國家鼓勵科研機構和科技類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開展科學普及活動。

第45條 【法律責任】§120


﹝1﹞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客運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實施免費或者優惠票價。

第46條


﹝1﹞國家鼓勵大型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旅遊景區景點等設置母嬰室、嬰兒護理台以及方便幼兒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衛生設施,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47條 【法律責任】§120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限制未成年人應當享有的照顧或者優惠。

第48條


﹝1﹞國家鼓勵創作、出版、製作和傳播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台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資訊等。

第49條


﹝1﹞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宣傳,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新聞媒體採訪報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50條 【法律責任】§121


﹝1﹞禁止製作、複製、出版、發佈、傳播含有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引誘自殺、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台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資訊等。

第51條 【法律責任】§121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出版、發佈、傳播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台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者網絡資訊,包含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應當以顯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52條


﹝1﹞禁止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或者持有有關未成年人的淫穢色情物品和網絡資訊。

第53條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刊登、播放、張貼或者散發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廣告;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播放、張貼或者散發商業廣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發佈或者變相發佈商業廣告。

第54條


﹝1﹞禁止拐賣、綁架、虐待、非法收養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
﹝2﹞禁止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3﹞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

第55條


﹝1﹞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戲遊藝設備、遊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未標明注意事項的不得銷售。

第56條 【法律責任】第二款~§122


﹝1﹞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並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對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設施,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標明適齡範圍和注意事項;必要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看管。
﹝2﹞大型的商場、超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遊樂場、車站、碼頭、機場、旅遊景區景點等場所運營單位應當設置搜尋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報系統。場所運營單位接到求助後,應當立即啟動安全警報系統,組織人員進行搜尋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3﹞公共場所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57條 【法律責任】§122


﹝1﹞旅館、賓館、酒店等住宿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詢問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係等有關情況;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及時聯繫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58條 【法律責任】§123


﹝1﹞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遊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59條 【法律責任】第一款~§123;第二款~§124


﹝1﹞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煙、酒、彩票銷售網點。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2﹞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煙、飲酒。

第60條 【法律責任】§123


﹝1﹞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等物品。經營者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61條 【法律責任】§125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招用已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3﹞招用已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4﹞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未成年人進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未成年人參與演出、節目製作等活動,活動組織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62條 【法律責任】§126


﹝1﹞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2﹞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63條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非法刪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或者其他網絡通訊內容。
﹝2﹞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或者其他網絡通訊內容: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未成年人開拆、查閱;
  (二)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進行檢查;
  (三)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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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64條


﹝1﹞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網絡素養宣傳教育,培養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網絡素養,增強未成年人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的意識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網絡空間的合法權益。

第65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絡內容的創作與傳播,鼓勵和支持專門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像、適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點的網絡技術、產品、服務的研發、生產和使用。

第66條


﹝1﹞網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懲處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環境。

第67條


﹝1﹞網信部門會同公安、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部門根據保護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確定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網絡資訊的種類、範圍和判斷標準。

第68條


﹝1﹞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網信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宣傳教育,監督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履行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義務,指導家庭、學校、社會組織互相配合,採取科學、合理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預防和干預。
﹝2﹞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干預。

第69條


﹝1﹞學校、社區、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2﹞智能終端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上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或者以顯著方式告知用戶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的安裝渠道和方法。

第70條


﹝1﹞學校應當合理使用網絡開展教學活動。未經學校允許,未成年學生不得將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帶入課堂,帶入學校的應當統一管理。
﹝2﹞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沉迷網絡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和引導,幫助其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

第71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高網絡素養,規範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引導和監督。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通過在智能終端產品上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選擇適合未成年人的服務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網絡資訊,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網絡的時間,有效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72條 【法律責任】§127


﹝1﹞資訊處理者通過網絡處理未成年人個人資訊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和必要的原則。處理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個人資訊的,應當徵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求資訊處理者更正、刪除未成年人個人資訊的,資訊處理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更正、刪除,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73條 【法律責任】§127


﹝1﹞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未成年人通過網絡發佈私密資訊的,應當及時提示,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74條 【法律責任】§127


﹝1﹞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產品和服務。
﹝2﹞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務設置相應的時間管理、權限管理、消費管理等功能。
﹝3﹞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的在線教育網絡產品和服務,不得插入網絡遊戲鏈接,不得推送廣告等與教學無關的資訊。

第75條 【法律責任】§127


﹝1﹞網絡遊戲經依法審批後方可運營。
﹝2﹞國家建立統一的未成年人網絡遊戲電子身份認證系統。網絡遊戲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實身份資訊註冊並登錄網絡遊戲。
﹝3﹞網絡遊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遊戲產品進行分類,作出適齡提示,並採取技術措施,不得讓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遊戲或者遊戲功能。
﹝4﹞網絡遊戲服務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遊戲服務。

第76條 【法律責任】§127


﹝1﹞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佈者賬號註冊服務;為年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佈者賬號註冊服務時,應當對其身份資訊進行認證,並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

第77條 【法律責任】§127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
﹝2﹞遭受網絡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網絡欺凌行為,防止資訊擴散。

第78條


﹝1﹞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資訊,及時受理並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訴、舉報。

第79條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網絡產品、服務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資訊,有權向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或者網信、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80條 【法律責任】§127


﹝1﹞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發佈、傳播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資訊且未作顯著提示的,應當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戶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傳輸相關資訊。
﹝2﹞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發佈、傳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資訊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相關資訊,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網信、公安等部門報告。
﹝3﹞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對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該用戶提供網絡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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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81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的職能部門應當明確相關內設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2﹞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支持、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專人專崗,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82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開展家庭教育知識宣傳,鼓勵和支持有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83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並採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2﹞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送入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84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托育、學前教育事業,辦好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母嬰室、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養和培訓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85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職業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第86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適應校園生活的殘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學校、幼兒園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和職業教育。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的辦學、辦園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

第87條


﹝1﹞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校園安全,監督、指導學校、幼兒園等單位落實校園安全責任,建立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協調機制。

第88條


﹝1﹞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設置監控設備和交通安全設施,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89條


﹝1﹞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和運行,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並加強管理。
﹝2﹞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學校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將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3﹞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破壞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90條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衛生保健服務。
﹝2﹞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的疫苗預防接種進行規範,防治未成年人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傳染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做好傷害預防和干預,指導和監督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3﹞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療、心理危機干預以及精神障礙早期識別和診斷治療等工作。

第91條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困境未成年人實施分類保障,採取措施滿足其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92條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監護: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因自身客觀原因或者因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監護缺失;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處於無人照料的狀態;
  (五)監護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未成年人需要被帶離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監護人嚴重傷害或者面臨人身安全威脅,需要被緊急安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93條


﹝1﹞對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可以採取委託親屬撫養、家庭寄養等方式進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收留、撫養。
﹝2﹞臨時監護期間,經民政部門評估,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民政部門可以將未成年人送回監護人撫養。

第94條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長期監護: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四)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並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95條


﹝1﹞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後,可以依法將其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收養。收養關係成立後,民政部門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係終止。

第96條


﹝1﹞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或者長期監護職責的,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負責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

第9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通全國統一的未成年人保護熱線,及時受理、轉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服務平台、服務熱線、服務站點,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咨詢、幫助。

第98條


﹝1﹞國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人員資訊查詢系統,向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99條


﹝1﹞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導和規範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為未成年人的心理輔導、康復救助、監護及收養評估等提供專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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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100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101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上述機構和人員實行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評價考核標準。

第102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和表達方式,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103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資訊,但查找失蹤、被拐賣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104條


﹝1﹞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2﹞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3﹞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105條


﹝1﹞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等依法進行監督。

第106條


﹝1﹞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107條


﹝1﹞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2﹞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尊重已滿八週歲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願,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依法處理。

第108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嚴重侵犯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撤銷監護人資格。
﹝2﹞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109條


﹝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撫養、收養、監護、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第110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進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2﹞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必須出庭的,應當採取保護其隱私的技術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

第111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互相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112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採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113條


﹝1﹞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2﹞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處罰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114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115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根據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點,開展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116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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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117條


﹝1﹞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8條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2﹞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119條


﹝1﹞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等機構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20條


﹝1﹞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待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121條


﹝1﹞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122條


﹝1﹞場所運營單位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住宿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123條


﹝1﹞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124條


﹝1﹞違反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煙、飲酒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場所管理者未及時制止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125條


﹝1﹞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126條


﹝1﹞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查詢義務,或者招用、繼續聘用具有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人員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27條


﹝1﹞資訊處理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者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的,由公安、網信、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128條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129條


﹝1﹞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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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130條


﹝1﹞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是指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機構;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托管、臨時看護機構;家政服務機構;為未成年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培訓、監護、救助、看護、醫療等職責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
  (二)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
  (三)學生欺凌,是指發生在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絡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131條


﹝1﹞對中國境內未滿十八週歲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132條


﹝1﹞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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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6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家庭保護 §10
第三章 學校保護 §17
第四章 社會保護 §27
第五章 司法保護 §5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60
第七章 附則 §7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第3條

﹝1﹞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3﹞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第4條

﹝1﹞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5條

﹝1﹞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6條

﹝1﹞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2﹞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3﹞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7條

﹝1﹞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2﹞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3﹞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8條

﹝1﹞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9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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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10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2﹞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第11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12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2﹞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13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14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15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16條

﹝1﹞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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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17條

﹝1﹞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第18條

﹝1﹞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19條

﹝1﹞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對他們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第20條

﹝1﹞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
第21條

﹝1﹞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22條

﹝1﹞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採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2﹞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3﹞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23條

﹝1﹞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24條

﹝1﹞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25條

﹝1﹞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2﹞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3﹞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4﹞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26條

﹝1﹞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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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27條

﹝1﹞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
﹝2﹞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28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並採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的和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29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並加強管理。
第30條

﹝1﹞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31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在節假日期間將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2﹞社區中的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
第32條

﹝1﹞國家鼓勵新聞、出版、資訊產業、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藝術家、科學家以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製作和傳播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內容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資訊等,國家給予扶持。
﹝2﹞國家鼓勵科研機構和科技團體對未成年人開展科學知識普及活動。
第33條

﹝1﹞國家採取措施,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2﹞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絡產品,推廣用於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新技術。
第34條

﹝1﹞禁止任何組織、個人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資訊等。
第35條

﹝1﹞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有害於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36條

﹝1﹞中小學校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2﹞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37條

﹝1﹞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2﹞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38條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用已滿十六週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39條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2﹞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
第40條

﹝1﹞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和公共場所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41條

﹝1﹞禁止拐賣、綁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2﹞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第42條

﹝1﹞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2﹞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佔、破壞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4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場所,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護送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場所,由救助場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顧,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
﹝2﹞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3﹞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虐待、歧視未成年人;不得在辦理收留撫養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44條

﹝1﹞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2﹞衛生部門應當做好對兒童的預防接種工作,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幼兒園、托兒所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45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辦好托兒所、幼兒園,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
﹝2﹞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兒園、托兒所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46條

﹝1﹞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第47條

﹝1﹞未成年人已經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他們進行職業教育,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48條

﹝1﹞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49條

﹝1﹞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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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50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51條

﹝1﹞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並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2﹞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52條

﹝1﹞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2﹞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53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54條

﹝1﹞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2﹞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55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56條

﹝1﹞訊問、審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場。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保護被害人的名譽。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保護被害人的名譽。
第57條

﹝1﹞對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
﹝2﹞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對其進行義務教育。
﹝3﹞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58條

﹝1﹞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59條

﹝1﹞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與犯罪行為的預防,依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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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60條

﹝1﹞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1條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62條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63條

﹝1﹞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64條

﹝1﹞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資訊等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65條

﹝1﹞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66條

﹝1﹞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2﹞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67條

﹝1﹞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誌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68條

﹝1﹞非法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69條

﹝1﹞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70條

﹝1﹞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職責,或者虐待、歧視未成年人,或者在辦理收留撫養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71條

﹝1﹞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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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72條

﹝1﹞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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