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修正】2011年1月8日【實施日期】2011年1月8日
(註:修改第8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餘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修正】2011年1月8日【實施日期】2011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註:修改第8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2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3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4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餘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5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6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
第7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8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