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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8年8月1日【實施日期】2008年8月1日

【法規沿革】
‧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布;根據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令第211號《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原條文
‧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12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16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24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27
第六章 監督管理 §33
第七章 法律責任 §39
第八章 附則 §5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搆(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4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5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6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7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帳戶,並通過外匯帳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帳戶變動情況。

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9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10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11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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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12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13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14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15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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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16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17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18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19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範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20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範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21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准的除外。

第22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23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帳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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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24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25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26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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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27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28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29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30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31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32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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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33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帳戶,但個人儲蓄存款帳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34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35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36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37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資訊,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38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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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1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42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43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44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45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6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47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49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0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怠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51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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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2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準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53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54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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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9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9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19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27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 §3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5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搆(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4條

  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5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6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7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8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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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9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10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11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12條

  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13條

  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14條

  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15條

  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16條

  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17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18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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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19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20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21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22條

  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23條

  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24條

  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25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26條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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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27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准的範圍。
第28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29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準備金。
第30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31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32條

  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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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

第33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34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35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36條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的浮動範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外匯買賣業務。
第37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38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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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39條

  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匯行為。
第40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41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准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2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43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44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45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46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7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戶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帳戶使用範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8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複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9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0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51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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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2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
  (四)“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53條

  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54條

  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55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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