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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21年12月24日【實施日期】2022年5月1日  

【法規沿革】
‧2021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9
第三章 案件辦理 §22
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39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50
第六章 國際合作 §54
第七章 保障措施 §58
第八章 法律責任 §66
第九章 附則 §7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預防和懲治有組織犯罪,加強和規範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有組織犯罪,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犯罪。
﹝2﹞本法所稱惡勢力組織,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領域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組織。
﹝3﹞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實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3條


﹝1﹞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機制和有組織犯罪預防治理體系。

第4條


﹝1﹞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堅持與反腐敗相結合,堅持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懲防並舉、標本兼治。

第5條


﹝1﹞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6條


﹝1﹞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2﹞有關部門應當動員、依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7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義務。
﹝2﹞國家依法對協助、配合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保護。

第8條


﹝1﹞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有組織犯罪。
﹝2﹞對舉報有組織犯罪或者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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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9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將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納入考評體系。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10條


﹝1﹞承擔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反有組織犯罪意識和能力。
﹝2﹞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普法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3﹞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第11條


﹝1﹞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防範有組織犯罪侵害校園工作機制,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學生防範有組織犯罪的意識,教育引導學生自覺抵制有組織犯罪,防範有組織犯罪的侵害。
﹝2﹞學校發現有組織犯罪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妨害校園及周邊秩序的,有組織犯罪組織在學生中發展成員的,或者學生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制止,採取防範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12條


﹝1﹞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發現因實施有組織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13條


﹝1﹞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健全行業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長效機制,對相關行業領域內有組織犯罪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對有組織犯罪易發的行業領域加強監督管理。

第14條


﹝1﹞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行業主管部門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書面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建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書面反饋。

第15條


﹝1﹞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有組織犯罪情況,確定預防和治理的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
﹝2﹞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並及時將工作情況向公安機關反饋。

第16條


﹝1﹞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依法為公安機關偵查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2﹞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對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或者下架相關應用、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對互聯網上來源於境外的上述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及時阻斷傳播。

第17條


﹝1﹞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發現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18條


﹝1﹞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矯正措施。
﹝2﹞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刑滿釋放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安置幫教等必要措施,促進其順利融入社會。

第19條【法律責任】§70


﹝1﹞對因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判處刑罰的人員,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20條


﹝1﹞曾被判處刑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開辦企業或者在企業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對其經營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21條


﹝1﹞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嚴密防範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入境滲透、發展、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2﹞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移民管理機構對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有權決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簽發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證件作廢。
﹝3﹞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發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入境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發現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我國法律或者發現涉嫌有組織犯罪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並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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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22條


﹝1﹞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
﹝2﹞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
﹝3﹞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23條


﹝1﹞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2﹞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24條


﹝1﹞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和研判機制,分級分類進行處置。
﹝2﹞公安機關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後,應當及時開展統計、分析、研判工作,組織核查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25條


﹝1﹞有關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或者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26條


﹝1﹞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調查措施。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27條【法律責任】§71


﹝1﹞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2﹞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採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28條


﹝1﹞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第29條


﹝1﹞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限製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30條


﹝1﹞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理案件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採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採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第31條


﹝1﹞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

第32條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人身危險的,可以分案處理。

第33條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一)為查明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查明犯罪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的;
  (五)其他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情形。
﹝2﹞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34條


﹝1﹞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並處沒收財產。對其他組織成員,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可以依法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35條


﹝1﹞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從嚴管理。
﹝2﹞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執行刑罰。

第36條


﹝1﹞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減刑的,執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覆核後,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2﹞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假釋的,適用前款規定的程序。

第37條


﹝1﹞人民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參加審理,並通知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38條


﹝1﹞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配合處置涉案財產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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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39條


﹝1﹞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依法查封、扣押。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40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第41條


﹝1﹞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依法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嚴格區分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本人財產與其家屬的財產,減少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2﹞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42條


﹝1﹞公安機關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信息數據,提請協查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可疑交易活動,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回復。

第43條


﹝1﹞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44條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產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
﹝2﹞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產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45條


﹝1﹞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2﹞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
﹝3﹞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46條


﹝1﹞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財產中實際用於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第47條


﹝1﹞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48條


﹝1﹞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49條


﹝1﹞利害關係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後,利害關係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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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50條【法律責任】§75


﹝1﹞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一)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二)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
  (三)包庇有組織犯罪組織、縱容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在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2﹞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51條


﹝1﹞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違法犯罪的線索,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2﹞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工作人員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52條【法律責任】§75


﹝1﹞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助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現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准、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四)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53條


﹝1﹞有關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干擾辦案、打擊報復。
﹝2﹞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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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54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合作。

第55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
﹝2﹞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加強跨境反有組織犯罪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建立警務合作機制。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構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56條


﹝1﹞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57條


﹝1﹞通過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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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58條


﹝1﹞國家為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59條


﹝1﹞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專業力量,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和專業訓練,提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能力。

第60條


﹝1﹞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61條


﹝1﹞因舉報、控告和制止有組織犯罪活動,在有組織犯罪案件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變更被保護人員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62條


﹝1﹞採取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保護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變更被保護人員身份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和組織實施。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63條


﹝1﹞實施有組織犯罪的人員配合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對偵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實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參照證人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64條


﹝1﹞對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採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的人接觸等保護措施。

第65條


﹝1﹞對因履行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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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66條


﹝1﹞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實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7條


﹝1﹞發展未成年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境外的黑社會組織,教唆、誘騙未成年人實施有組織犯罪,或者實施有組織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68條


﹝1﹞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從業禁止的規定,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並通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6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
  (一)參加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
  (二)積極參加惡勢力組織的;
  (三)教唆、誘騙他人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組織犯罪組織的;
  (四)為有組織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檢舉揭發有組織犯罪、提供有組織犯罪證據,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組織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
﹝2﹞教唆、誘騙未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組織犯罪組織,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70條


﹝1﹞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不按照公安機關的決定如實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71條


﹝1﹞金融機構等相關單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協助公安機關採取緊急止付、臨時凍結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2條


﹝1﹞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不為偵查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對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記錄的。

第73條


﹝1﹞有關國家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組織犯罪法定職責,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組織犯罪調查取證,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濫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有關措施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4條


﹝1﹞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75條


﹝1﹞國家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76條


﹝1﹞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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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77條


﹝1﹞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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