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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修正】1982年4月13日【實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

【法規沿革】
‧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國發[1982]64號
‧2008年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6號公布《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失效依據】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發布/修正】2008.01.15
(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代替)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公證處的業務 §4
第三章 公證處的組織和領導 §5
第四章 管轄 §10
第五章 辦理公證的程序 §16
第六章 附則 §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健全國家公證制度,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第3條


  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公證處應當通過公證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維護社會主義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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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證處的業務

第4條


  公證處的業務如下:
  (一)證明合同(契約)、委託、遺囑;
  (二)證明繼承權;
  (三)證明財產贈與、分割;
  (四)證明收養關係;
  (五)證明親屬關係;
  (六)證明身份、學歷、經歷;
  (七)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
  (八)證明文件上的簽名、印鑒屬實;
  (九)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十一)保全證據;
  (十二)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
  (十三)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
  (十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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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證處的組織和領導

第5條


  直轄市、縣(自治縣,下同)、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市轄區也可設立公證處。

第6條


  公證處受司法行政機關領導。
  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7條


  公證處設公證員、助理公證員。根據需要,可以設主任、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由公證員擔任。主任、副主任領導公證處的工作,並且必須執行公證員職務。
  主任、副主任、公證員、助理公證員分別由直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幹部管理的有關規定任免。

第8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為公證員:
  (一)經見習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生,並從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學工作或者法學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曾任審判員、檢察員職務的;
  (三)在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司法業務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在其他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五年以上,並具有相當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的法律知識的;
  (四)曾任助理公證員職務二年以上的。

第9條


  經見習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以及具有同等學歷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被任命為助理公證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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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 轄

第10條


  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11條


  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12條


  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務的若干個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不在一個公證處轄區,或者財產所在地跨幾個公證處轄區時,由當事人協商,可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處提出申請。如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出發協商管轄。

第13條


  公證處之間如因管轄權而發生爭議,由其共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14條


  司法部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指定某項公證事務由某一公證處辦理。

第15條


  我國駐外國大使館、領事館可以接受在駐在國的我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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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辦理公證的程序

第16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如果委託別人代理的,必須提出有代理權的證件。但申請公證證明委託、聲明書、收養子女、遺囑、簽名印鑒的,不得委託別人代理,當事人確有困難時,公證員可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派代表到公證處。代表人應當提出有代表權的證件。

第17條


  公證員不許辦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務,也不許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係的公證事務。
  當事人有申請公證員迴避的權利。

第18條


  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和文書以及有關文件是否真實、合法。

第19條


  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20條


  公證員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或批准的格式製作公證文書。

第21條


  公證文書辦理完畢後,應留存一份附卷。根據當事人的需要,製作若干份副本連同正本發給當事人。

第22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應當按規定收費。公證費收費辦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訂。

第23條


  公證人員對本公證處所辦理的公證事務,應當保守秘密。

第24條


  依照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經過公證處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按文書規定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25條


  公證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事實與文書應拒絕公證。公證處拒絕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時,應當向當事人用口頭或者書面說明拒絕的理由,並且說明對拒絕不服的申訴程序。
  當事人對公證處的拒絕不服或者認為公證員處理不當,可以向公證處所在地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由受理機關作出決定。

第26條


  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撤銷。

第27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的公證文書如系發往國外使用的,除按本章程規定的程序辦理外,還應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和有關國家駐我國大使館、領事館認證。但文書使用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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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8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國居住的外國公民。

第29條


  本條例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30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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