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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修正】2011年1月8日【實施日期】2011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第一次修訂;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出境 §3
第三章 入境 §9
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14
第五章 證件管理 §16
第六章 處罰 §23
第七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2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稱“私事”,是指: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留學、就業,旅遊和其他非公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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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 境

第3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回答有關的詢問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戶口名簿或者其他戶籍證明;
  (二)填寫出境申請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境的意見;
  (四)提交與出境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4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須提交擬定居地親友同意去定居的證明或者前往國家的定居許可證明;
  (二)出境探親訪友,須提交親友邀請證明;
  (三)出境繼承財產,須提交有合法繼承權的證明;
  (四)出境留學,須提交接受學校入學許可證件和必需的經濟保證證明;
  (五)出境就業,須提交聘請、雇用單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證明;
  (六)出境旅遊,須提交旅行所需外匯費用證明。

第5條


  市、縣公安局對出境申請應當在30天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復;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復。

第6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經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附發出境登記卡。

第7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辦妥前往國家的簽證或者入境許可證件後,應當在出境前辦理戶口手續。出境定居的,須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註銷戶口。短期出境的,辦理臨時外出的戶口登記,返回後憑護照在原居住地恢復常住戶口。

第8條


  中國公民回國後再出境,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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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 境

第9條


  在境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證件入境。

第10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11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工作的,應當向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或者聘請、雇用單位提出申請。

第12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定居或者回國工作抵達目的地後,應當在30天內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經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核准的聘請、雇用證明到當地公安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13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它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內(農村可在72小時內)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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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第14條


  中國公民應當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邊防檢查站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用無效護照或者其他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塗改的護照、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護照、證件的;
  (四)拒絕交驗證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並可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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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16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由持證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機關和原發證機關有權依法吊銷、收繳證件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扣留證件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留證件。

第1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過5年。申請延期應在護照有效期滿前提出。
  在國外,護照延期,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在國內,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護照延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居住國內的公民在出境前的護照延期,由原發證的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1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兩種,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頒發。

第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是入出中國國(邊)境的通行證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簽發。這種證件在有效期內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時由邊防檢查站收繳。

第2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持有人,如因情況變化,護照、證件上的記載事項需要變更或者加注時,應當分別向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提交變更、加注事項的證明或者說明材料。

第21條


  中國公民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因即將期滿或者簽證頁用完不能再延長有效期限,或者被損壞不能繼續使用的,可以申請換發,同時交回原持有的護照、證件;要求保留原護照的,可以與新護照合訂使用。護照、出境入境證件遺失的,應當報告中國主管機關,在登報聲明或者掛失聲明後申請補發。換發和被發護照、出境入境證件,在國外,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在國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2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護照、出境入境證件應予以吊銷或者宣佈作廢:
  (一)持證人因非法進入前往國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國內的;
  (二)公民持護照、證件招搖撞騙的;
  (三)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活動的。
  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吊銷和宣佈作廢,由原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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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 罰

第23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繳證件外,處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繳證件外,處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24條


  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境入境證件的,處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境入境證件的,處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25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出境入境證件,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出境入境證件,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26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實施細則時,如有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實施細則時,如有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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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27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和中國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28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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