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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09年8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

【法規沿革】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8年4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號公布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16
第三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22
第四章 廠長 §43
第五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48
第六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5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57
第八章 附則 §6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障全民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明確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其合法權益,增強其活力,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
  企業的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與企業經營管理。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3條


  企業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國家計畫和市場需求,發展商品生產,創造財富,增加積累,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4條


  企業必須堅持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的同時,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5條


  企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方向。

第6條


  企業必須有效地利用國家授與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實現資產增殖;依法繳納稅金、費用、利潤。

第7條


  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廠長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8條


  中國共產黨在企業中的基層組織,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實行保證監督。

第9條


  國家保障職工的主人翁地位,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10條


  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11條


  企業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利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企業工會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企業應當充分發揮青年職工、女職工和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

第12條


  企業必須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實行經濟責任制,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提高經濟效益,促進企業的改造和發展。

第13條


  企業貫徹按勞分配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企業可以採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14條


  國家授予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15條


  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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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16條【法律責任】§57


  設立企業,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報請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企業取得法人資格。
  企業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17條


  設立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運輸的必要條件。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
  (五)有自己的組織機構。
  (六)有明確的經營範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18條


  企業合併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19條


  企業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違反法律、法規被責令撤銷。
  (二)政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20條


  企業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21條


  企業的合併、分立、終止,以及經營範圍等登記事項的變更,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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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22條


  在國家計畫指導下,企業有權自行安排生產社會需要的產品或者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23條


  企業有權自行銷售本企業的產品。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擔指令性計畫的企業,有權自行銷售計畫外超產的產品和計畫內分成的產品。

第24條


  企業有權自行選擇供貨單位,購進生產需要的物資。

第25條


  除國務院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以外,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產品價格、勞務價格。

第26條


  企業有權按照國務院規定與外商談判並簽訂合同。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匯收入。

第27條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支配使用留用資金。

第28條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出租或者有償轉讓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所得的收益必須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第29條


  企業有權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

第30條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錄用、辭退職工。

第31條


  企業有權決定機構設置及其人員編制。

第32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都屬於攤派。

第33條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發行債券。

第34條


  企業必須履行依法訂立的合同。

第35條


  企業必須保障固定資產的正常維修,改進和更新設備。

第36條


  企業必須遵守國家關於財務、勞動工資和物價管理等方面的規定,接受財政、審計、勞動工資和物價等機關的監督。

第37條


  企業必須保證產品品質和服務品質,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第38條


  企業必須提高勞動效率,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39條


  企業必須加強保衛工作,維護生產秩序,保護國家財產。

第40條


  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工作,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41條


  企業應當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

第42條


  企業應當支持和獎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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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廠 長

第43條


  廠長的產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的情況決定採取下列一種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
  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者招聘的廠長人選,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廠長,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者招聘的廠長,由政府主管部門免職或者解聘,並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廠長,由職工代表大會罷免,並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44條


  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企業建立以廠長為首的生產經營管理系統。廠長在企業中處於中心地位,對企業的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負有全面責任。
  廠長領導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決定或者報請審查批准企業的各項計畫。
  (二)決定企業行政機構的設置。
  (三)提請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聘任、解聘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規章制度,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的建議,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六)依法獎懲職工;提請政府主管部門獎懲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

第45條


  廠長必須依靠職工群眾履行本法規定的企業的各項義務,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和其他群眾組織的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

第46條


  企業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協助廠長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管理委員會由企業各方面的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廠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前款所稱重大問題:
  (一)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和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畫,工資調整方案,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
  (二)工資列入企業成本開支的企業人員編制和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
  (三)制訂、修改和廢除重要規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問題的討論方案,均由廠長提出。

第47條


  廠長在領導企業完成計畫、提高產品品質和服務品質、提高經濟效益和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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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48條


  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有對企業的生產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有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休息、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企業領導幹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女職工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49條


  職工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50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企業的工會委員會。企業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51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廠長關於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畫、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辦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各級行政領導幹部,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五)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決定選舉廠長,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52條


  車間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組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參加班組的民主管理。

第53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廠長依法行使職權,教育職工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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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54條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的目標,為企業提供服務,並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實行管理和監督。
  (一)制訂、調整產業政策,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
  (二)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諮詢、資訊。
  (三)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關係。
  (四)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保護企業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

第55條


  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提供企業所需的由地方計畫管理的物資,協調企業與當地其他單位之間的關係,努力辦好與企業有關的公共福利事業。

第56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侵犯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得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要求企業設置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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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57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以企業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
  企業向登記機關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罰款、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58條


  企業因生產、銷售品質不合格的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品質不符合經濟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59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決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政府監察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於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通知企業。

第60條


  企業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職工實行報復陷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61條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幹部,因工作過失給企業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幹部玩忽職守,致使企業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62條


  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擾亂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致使生產、營業、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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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63條


  本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企業。

第64條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規定外,發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聯營企業、大型聯合企業和股份企業,其領導體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65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66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結合當地的特點,制定實施辦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67條


  本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文

  (一)第六十二條涉及的刑法條款:
第146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六十三條涉及的刑法條款:
第187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第六十四條涉及的刑法條款:
第157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158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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