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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1年3月11日【實施日期】2021年3月12日
【法規沿革】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年12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原條文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8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2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34
第五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健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第4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全過程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第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決定重大事項,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第6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7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積極開展對外交往,加強同各國議會、國際和地區議會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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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8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9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補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10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各代表團分別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
  代表團在每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會議的準備事項;在會議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議案進行審議,並可以由代表團團長或者由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代表團對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第11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和秘書長的名單草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提交預備會議。

第12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主席團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全體會議主持人。

第1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14條


  主席團處理下列事項:
  (一)根據會議議程決定會議日程;
  (二)決定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三)聽取和審議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決定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四)聽取和審議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各項議案和報告審議、審查情況的報告,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會議表決;
  (五)聽取主席團常務主席關於國家機構組成人員人選名單的說明,提名由會議選舉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提出會議選舉和決定任命的辦法草案;
  (七)組織由會議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憲法宣誓;
  (八)其他應當由主席團處理的事項。

第15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就擬提請主席團審議事項,聽取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報告,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會議日程作必要的調整。

第16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17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18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19條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憲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20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21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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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2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第2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24條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副委員長受委員長的委託,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委員長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復健康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止。

第25條


  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必要時提出調整會議議程的建議;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三)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提出下一步處理意見;
  (四)通過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立法工作計劃、監督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專項工作規劃和工作規範性文件等;
  (五)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六)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26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27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28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設立、職責和組成人員任免,依照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的規定。

第29條


  委員長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30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31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可以決定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可以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32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委員長會議、國務院總理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國務院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33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時候,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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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34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

第35條


  各專門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履行職責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新的專門委員會為止。

第36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干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顧問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37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組織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有關具體工作;
  (四)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五)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詢問有關具體工作;
  (六)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提出建議;
  (七)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八)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門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國家監察委員會的監察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定、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提出意見;
  (九)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必要的時候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十)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開展對外交往;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38條


  民族委員會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39條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承擔推動憲法實施、開展憲法解釋、推進合憲性審查、加強憲法監督、配合憲法宣傳等工作職責。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草案向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40條


  財政經濟委員會對國務院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規劃綱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中央決算草案以及相關報告和調整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報告;其他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有關草案和報告向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41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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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4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4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44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充分發揮在全過程民主中的作用。

第4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同代表保持密切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繫代表的工作機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為代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保障。

第46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介紹有關情況,認真研究辦理,及時予以答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對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並予以公開。

第47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其他屬於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48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49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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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2月10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1
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2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35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1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召集。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補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4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各代表團分別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
  代表團在每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會議的準備事項;在會議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議案進行審議,並可以由代表團團長或者由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代表團對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第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6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互推若干人輪流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7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8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9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10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1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對於憲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的通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
第1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14條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憲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1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16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17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18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19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20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主席團和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21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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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2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職權。
第2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24條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副委員長受委員長的委託,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委員長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復健康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止。
第25條

  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三)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26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27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28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29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一般兩個月舉行一次。
第30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31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3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33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34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時候,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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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3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36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干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顧問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37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三)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
  (四)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必要的時候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五)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民族委員會還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38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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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39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40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41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4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其他屬於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4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44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4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46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選舉單位補選。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補選個別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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