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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0年4月29日【實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

【法規沿革】
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公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10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9
第三章 保密制度 §21
第四章 監督管理 §41
第五章 法律責任 §48
第六章 附則 §5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2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3條


  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4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資訊資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5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6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7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加強保密檢查。

第8條


  國家對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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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9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洩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10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洩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洩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洩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11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軍事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12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

第13條


  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權限。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具體的定密權限、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於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在其工作範圍內按照規定的權限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14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15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工作過程中確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工作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時即視為解密。

第16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範圍。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17條


  機關、單位對承載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18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19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對在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20條


  機關、單位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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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21條


  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22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23條


  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電腦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涉密資訊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資訊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資訊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資訊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24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資訊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電腦、涉密存放裝置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
  (二)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資訊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之間進行資訊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電腦、非涉密存放裝置存儲、處理國家秘密資訊;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資訊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電腦、涉密存放裝置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25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第26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
  禁止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訊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27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公共資訊網路及其他傳媒的資訊編輯、發布,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28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洩密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發布的資訊涉及洩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洩露國家秘密的資訊。

第29條


  機關、單位公開發布資訊以及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採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30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

第31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32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第33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34條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資訊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第35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任涉密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36條


  涉密人員上崗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掌握保密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保密規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國家秘密。

第37條


  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有關機關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38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國家秘密。

第39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制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崗位責任和要求,對涉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40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洩露或者可能洩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處理,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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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41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42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洩密案件查處工作,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43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44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機關、單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洩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洩密隱患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發現涉嫌洩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45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中發現的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46條


  辦理涉嫌洩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鑒定。

第47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該機關、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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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48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訊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電腦、涉密存放裝置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的;
  (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資訊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之間進行資訊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電腦、非涉密存放裝置存儲、處理國家秘密資訊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資訊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電腦、涉密存放裝置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49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洩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50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51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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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2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53條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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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5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8
第三章 保密制度 §17
第四章 法律責任 §31
第五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2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3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4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
第5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國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第6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置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保守國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7條

  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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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8條

  國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
  (一)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
  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不屬於國家秘密。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9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洩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洩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洩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10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關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
第11條

  各級國家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機關確定。在確定密級前,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第12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標明密級。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標為國家秘密檔、資料。
第13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14條

  機關、單位對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時,應當根據情況確定保密期限。確定保密期限的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規定。
第15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密級和保密期限的變更,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16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長的,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事項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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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17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摘抄、保存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制定保密辦法。
  採用電子資訊等技術存取、處理、傳遞國家秘密的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第18條

  對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檔、資料和其他物品,必須採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
  (二)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由指定人員擔任,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設備完善的保險裝置中保存。
  經批准複製、摘抄的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檔、資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規定採取保密措施。
第19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或者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保密辦法。
第20條

  報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製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洩露國家秘密。
第21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准。
第22條

  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和其他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規定具體要求。
第23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外,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24條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洩露國家秘密。
  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
  不准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第25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必須採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碼或者未經中央有關機關審查批准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
  不准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26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傳遞、寄運至境外。
第27條

  國家秘密應當根據需要,限於一定範圍的人員接觸。絕密級的國家秘密,經過批准的人員才能接觸。
第28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審查批准。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出境,應當經過批准任命的機關批准;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29條

  機關、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30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洩露或者可能洩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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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31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洩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洩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32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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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3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34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35條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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