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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09年12月26日【實施日期】2010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2009年12月26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通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1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6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26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32
第五章 產品責任 §41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48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54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65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69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78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85
第十二章 附則 §9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製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2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3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4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5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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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6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7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9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10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11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12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13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14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15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16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17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18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19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20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21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22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23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24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25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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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26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27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28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29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30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31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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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32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33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34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35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36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37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38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39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40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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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41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42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43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44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45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46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47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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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48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49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50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51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52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53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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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54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55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56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57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58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59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60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61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62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洩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63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64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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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65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66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67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68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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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69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70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71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72條


  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73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74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75條


  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76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儘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77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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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78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79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80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81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82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83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84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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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85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86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87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第88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89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90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91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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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則

第92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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