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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實施日期】2007年3月16日

【法規沿革】
‧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令第137號;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註】《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07年3月16日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法規內容】

第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

第2條


  下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一)國有企業;
  (二)集體企業;
  (三)私營企業;
  (四)聯營企業;
  (五)股份制企業;
  (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第3條


  納稅人應納稅額,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3%。

第4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准予扣除項目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5條


  納稅人的收入總額包括:
  (一)生產、經營收入;
  (二)財產轉讓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賃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6條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的項目,是指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項目,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扣除:
  (一)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計稅工資扣除。計稅工資的具體標準,在財政部規定的範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三)納稅人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氨5%計算扣除。
  (四)納稅人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其他項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扣除。

第7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
  (二)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
  (三)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的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第8條


  對下列納稅人,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企業,依照規定執行。

第9條


  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10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11條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12條


  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准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13條


  納稅人依法進行清算時,其清算終了後的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14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15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16條


  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

第17條


  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18條


  金融、保險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19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20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和《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承包企業所得稅的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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