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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09年8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

【法規沿革】
‧1992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警銜等級的設置 §7
第三章 警銜的首次授予 §10
第四章 警銜的晉級 §14
第五章 警銜的保留、降級、取消 §19
第六章 附則 §2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強人民警察的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於人民警察的指揮、管理和執行職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

第3條


  警銜是區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標誌和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第4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製警銜。

第5條


  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對警銜低的人民警察,警銜高的為上級。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在職務上隸屬於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6條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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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警銜等級的設置

第7條


  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總警監、副總警監;
  (二)警監:一級、二級、三級;
  (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五)警員:一級、二級。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在警銜前冠以「專業技術」。

第8條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製警銜:
  (一)部級正職:總警監;
  (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
  (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監;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至三級警監;
  (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第9條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製警銜:
  (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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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警銜的首次授予

第10條


  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製警銜授予。

第11條


  授予人民警察警銜,以人民警察現任職務、德才表現、擔任現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12條


  從學校畢業和從社會上招考錄用擔任人民警察的,或者從其他部門調任人民警察的,根據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

第13條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予以批准:
  (一)總警監、副總警監、一級警監、二級警監由國務院總理批准授予;
  (二)三級警監、警督由公安部部長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廳(局)長批准授予;
  (四)警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員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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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警銜的晉級

第14條


  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職務等級編製警銜幅度內,根據本條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晉級。
  晉級的期限:二級警員至一級警司,每晉陞一級為三年;一級警司至一級警督,每晉陞一級為四年。在職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訓的時間,計算在警銜晉級的期限內。
  晉級的條件:(一)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遵紀守法;(二)勝任本職工作;(三)聯繫群眾,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晉級期限屆滿,經考核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逐級晉陞;不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延期晉陞。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績的,可以提前晉陞。

第15條


  一級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級,在職務等級編製警銜幅度內,根據其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實行選升。

第16條


  人民警察由於職務提升,其警銜低於新任職務等級編製警銜的最低警銜的,應當晉陞至新任職務等級編製警銜的最低警銜。

第17條


  警司晉陞警督,警督晉陞警監,經相應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訓合格後,方可晉陞。

第18條


  人民警察警銜晉級的批准權限適用第十三條批准權限的規定。警司、警員提前晉陞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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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警銜的保留、降級、取消

第19條


  人民警察離休、退休的,其警銜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帶標誌。
  人民警察調離警察工作崗位或者辭職、退職的,其警銜不予保留。

第20條


  人民警察因不勝任現任職務被調任下級職務,其警銜高於新任職務等級編製警銜的最高警銜的,應當調整至新任職務等級編製警銜的最高警銜。調整警銜的批准權限與原警銜的批准權限相同。

第21條


  人民警察違犯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准權限與原警銜的批准權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銜降級處分後,其警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警銜等級重新計算。
  人民警察警銜降級不適用於二級警員。

第22條


  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離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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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23條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銜工作適用本條例。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准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准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參照本條例規定。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中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

第24條


  人民警察警銜標誌的式樣和佩帶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25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26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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