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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8年10月26日【實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法規沿革】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三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原條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12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29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員組成 §40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52
第六章 附則 §5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決民事、行政糾紛,保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3條


  人民法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4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5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6條


  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護個人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7條


  人民法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8條


  人民法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9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10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11條


  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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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12條


  人民法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

第13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14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法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15條


  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金融法院等。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法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和其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提起的上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五)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17條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19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迴法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的案件。
  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迴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20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21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六)中級人民法院報請覆核的死刑案件。

第22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23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第24條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自治縣人民法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25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26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27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專業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不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28條


  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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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29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30條


  合議庭由法官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由一名法官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自己擔任審判長。
  審判長主持庭審、組織評議案件,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權利平等。

第31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案件筆錄由合議庭全體組成人員簽名。

第32條


  合議庭或者法官獨任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經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法官簽署,由人民法院發布。

第33條


  合議庭審理案件,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法官獨任審理案件,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34條


  人民陪審員依照法律規定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第35條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國家賠償案件。
  賠償委員會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36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審判委員會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審判委員會委員專業和工作分工,召開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會議。

第37條


  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審判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適用;
  (三)討論決定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應當再審;
  (四)討論決定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由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38條


  審判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或者院長委託的副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審判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39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由審判長提出申請,院長批准。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合議庭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及其理由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公開,法律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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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員組成

第40條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等人員組成。

第41條


  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

第42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43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44條


  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其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45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46條


  法官實行員額制。法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法院審級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47條


  法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法官應當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進行專業能力審核。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擇優遴選。
  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法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

第48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審判輔助事務。
  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法官助理,經遴選後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法官。

第49條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負責法庭審理記錄等審判輔助事務。

第50條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負責法庭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51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司法技術人員,負責與審判工作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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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52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法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53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54條


  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對妨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55條


  人民法院實行培訓制度,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56條


  人民法院人員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57條


  人民法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審判工作需要。

第58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資訊化建設,運用現代資訊技術,促進司法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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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9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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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17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第3條

  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4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5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6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第7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陰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
第8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進行辯護外,有權委託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9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10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11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第12條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13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第14條

  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15條

  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回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回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需要回避時,應當報告本院院長決定。
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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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第17條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縣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18條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
第19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20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21條

  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22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23條

  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24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25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26條

  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27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28條

  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29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30條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的審判庭。
第31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32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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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33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第34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35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兩次人民代表大會之間,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36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
第37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第38條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第39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第40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法醫。
  各級人民法院設司法警察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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