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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0年6月20日【實施日期】2020年6月21日

【法規沿革】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條文
.2020年6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組織和指揮 §9
第三章 任務和權限 §15
第四章 義務和紀律 §27
第五章 保障措施 §32
第六章 監督檢查 §40
第七章 法律責任 §43
第八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履行職責,建設強大的現代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2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由黨中央、中央軍事委員會集中統一領導。

第3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堅持中國共產黨的絕對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按照多能一體、維穩維權的戰略要求,加強練兵備戰、堅持依法從嚴、加快建設發展,有效履行職責。

第4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執勤、處置突發社會安全事件、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海上維權執法、搶險救援和防衛作戰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5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6條


  對在執行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民武裝警察,依照有關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協助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有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7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銜級制度,銜級制度的具體內容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8條


  人民武裝警察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現役軍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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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和指揮

第9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由內衛部隊、機動部隊、海警部隊和院校、研究機構等組成。
  內衛部隊按照行政區劃編設,機動部隊按照任務編設,海警部隊在沿海地區按照行政區劃和任務區域編設。具體編設由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

第10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平時執行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組織指揮。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平時與人民解放軍共同參加搶險救援、維穩處突、聯合訓練演習等非戰爭軍事行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戰區指揮。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戰時執行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戰區組織指揮。
  組織指揮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11條


  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建立任務需求和工作協調機制。
  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重大活動安全保衛、處置突發社會安全事件、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搶險救援等需要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需求。
  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向負責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出需求。

第12條


  調動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堅持依法用兵、嚴格審批的原則,按照指揮關係、職責權限和運行機制組織實施。批准權限和程序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遇有重大災情、險情或者暴力恐怖事件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採取行動並同時報告。

第13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根據執行任務需要,參加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指揮機構,在指揮機構領導下,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實施組織指揮。

第14條


  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勤、處置突發社會安全事件、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搶險救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武裝警衛、武裝守衛、武裝守護、武裝警戒、押解、押運等任務,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對在本單位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進行執勤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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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任務和權限

第15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主要擔負下列執勤任務:
  (一)警衛對象、重要警衛目標的武裝警衛;
  (二)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
  (三)重要的公共設施、核設施、企業、倉庫、水源地、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等目標的核心要害部位的武裝守衛;
  (四)重要的橋樑和隧道的武裝守護;
  (五)監獄、看守所等場所的外圍武裝警戒;
  (六)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重要城市(鎮)的重點區域、特殊時期以及特定內陸邊界的武裝巡邏;
  (七)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任務,協助監獄、看守所等執勤目標單位執行押解、追捕任務,協助中國人民銀行、國防軍工單位等執勤目標單位執行押運任務。
  前款規定的執勤任務的具體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16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處置動亂、暴亂、騷亂、非法聚集事件、群體性事件等突發事件,主要擔負下列任務:
  (一)保衛重要目標安全;
  (二)封鎖、控制有關場所和道路;
  (三)實施隔離、疏導、帶離、驅散行動,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四)營救和救護受困人員;
  (五)武裝巡邏,協助開展群眾工作,恢復社會秩序。

第17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主要擔負下列任務:
  (一)實施恐怖事件現場控制、救援、救護,以及武裝巡邏、重點目標警戒;
  (二)協助公安機關逮捕、追捕恐怖活動人員;
  (三)營救人質、排除爆炸物;
  (四)參與處置劫持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事件。

第18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搶險救援,主要擔負下列任務:
  (一)參與搜尋、營救、轉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員;
  (二)參與危險區域、危險場所和警戒區的外圍警戒;
  (三)參與排除、控制災情和險情,防範次生和衍生災害;
  (四)參與核生化救援、醫療救護、疫情防控、交通設施搶修搶建等專業搶險;
  (五)參與搶救、運送、轉移重要物資。

第19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進出警戒區域、通過警戒哨卡的人員、物品、交通工具等按照規定進行檢查;對不允許進出、通過的,予以阻止;對強行進出、通過的,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裝巡邏中,經現場指揮員同意並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進行盤問並查驗其證件,對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檢查;
  (三)協助執行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
  (四)對聚眾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執勤目標安全的,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帶離、驅散;
  (五)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向相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有關情況或者在現場以及與執行任務相關的場所實施必要的偵察。

第20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的人員,經現場指揮員同意,應當及時予以控制並移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一)正在實施犯罪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違法攜帶危及公共安全物品的;
  (四)正在實施危害執勤目標安全行為的;
  (五)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的。

第21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等執行逮捕、追捕任務,根據所協助機關的決定,協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違法物品的場所、交通工具等。

第22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執勤、處置突發社會安全事件、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23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遇有妨礙、干擾的,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排除阻礙、強制實施。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需要採取措施的,應當嚴格控制在必要限度內,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個人和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24條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任務的緊急需要,經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第25條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任務的需要,在緊急情況下,經現場指揮員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個人和組織的設備、設施、場地、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資、器材,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費用;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26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出境執行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等任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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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義務和紀律

第27條


  人民武裝警察應當服從命令、聽從指揮,依法履職盡責,堅決完成任務。

第28條


  人民武裝警察遇有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及時救助。

第29條


  人民武裝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抗上級決定和命令、行動消極或者臨陣脫逃;
  (二)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搜查人身、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場所;
  (四)體罰、虐待、毆打監管羈押、控制的對象;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
  (六)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七)洩露國家秘密、軍事秘密;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30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持有人民武裝警察證件,按照規定使用攝錄器材錄像取證、出示證件。

第31條


  人民武裝警察應當舉止文明,禮貌待人,遵守社會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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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32條


  為了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向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通報下列情報信息:
  (一)社會安全信息;
  (二)恐怖事件、突發事件的情報信息;
  (三)氣象、水文、海洋環境、地理空間、災害預警等信息;
  (四)其他與執行任務相關的情報信息。
  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建立情報信息共享機制,可以採取聯通安全信息網絡和情報信息系統以及數據庫等方式,提供與執行任務相關的情報信息及數據資源。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獲取的相關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依法運用。

第33條


  國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任務和建設發展相協調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預算。

第34條


  執勤目標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執勤設施、生活設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35條


  在有毒、粉塵、輻射、噪聲等嚴重污染或者高溫、低溫、缺氧以及其他惡劣環境下的執勤目標單位執行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享有與執勤目標單位工作人員同等的保護條件和福利補助,由執勤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保障。

第36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專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裝備、證件、印章,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監製和配備。

第37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加強對所屬人民武裝警察的教育和訓練,提高依法執行任務的能力。

第38條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任務犧牲、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39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執行任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給予協助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協助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犧牲、傷殘或者遭受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或者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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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40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對所屬單位和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41條


  人民武裝警察受中央軍事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各級監察委員會的監督。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執勤、處置突發社會安全事件、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海上維權執法、搶險救援任務,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第42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各級監察委員會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或者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人民武裝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情況通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按照有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檢舉人、控告人或者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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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3條


  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任務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44條


  妨礙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任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侮辱、威脅、圍堵、攔截、襲擊正在執行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的;
  (二)強行衝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武裝警察執行追捕、檢查、搜查、救險、警戒等任務的;
  (四)阻礙執行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交通工具和人員通行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的行為。

第45條


  非法製造、買賣、持有、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專用標誌、警械裝備、證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46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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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7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海上維權執法任務,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48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防衛作戰任務,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

第49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戒嚴任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50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文職人員在執行本法規定的任務時,依法履行人民武裝警察的有關職責和義務,享有相應權益。

第51條


  本法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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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 §7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17
第四章 保障措施 §23
第五章 監督檢查 §3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4
第七章 附則 §3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2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以及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家經濟建設等任務。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
第3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指揮相結合的體制。
第4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5條

  對在執行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協助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6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銜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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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

第7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下列安全保衛任務:
  (一)國家規定的警衛對象、目標和重大活動的武裝警衛;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公共設施、企業、倉庫、水源地、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的重要部位的武裝守衛;
  (三)主要交通幹線重要位置的橋樑、隧道的武裝守護;
  (四)監獄和看守所的周邊武裝警戒;
  (五)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點區域、特殊時期的武裝巡邏;
  (六)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押解、押運任務,協助其他有關機關執行重要的押運任務;
  (七)參加處置暴亂、騷亂、嚴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襲擊事件和其他社會安全事件;
  (八)國家賦予的其他安全保衛任務。
第8條

  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應當堅持嚴格審批、依法用警的原則。具體的批准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拒絕執行,並立即向上級報告。
第9條

  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對在本單位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進行執勤業務指導。
第10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部署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進出警戒區域的人員、物品、交通工具進行檢查,對按照規定不允許進出的,予以阻止;對強行進出的,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裝巡邏中,經現場指揮員同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進行盤問並查驗其證件,對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檢查;
  (三)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
  (四)對聚眾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執勤目標安全的,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驅散;
  (五)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向相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有關情況或者在現場實施必要的偵察。
第11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發現有下列情形的人員,經現場指揮員同意,應當及時予以控制並移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一)正在實施犯罪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違法攜帶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實施危害執勤目標安全行為的。
第12條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緊急需要,經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第13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需要,在特別緊急情況下,經現場最高指揮員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臨時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14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逮捕、追捕任務,根據所協助機關的決定,協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違法物品的場所、交通工具等。
第15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16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家經濟建設等任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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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17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服從命令、聽從指揮,不得濫用職權、怠忽職守。
第18條

  人民武裝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及時救助。
第19條【法律責任】§34

  人民武裝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場所;
  (二)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三)洩露國家秘密、軍事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20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持有人民武裝警察證件。
第21條

  人民武裝警察應當舉止文明,禮貌待人,遵守社會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
第22條

  人民武裝警察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現役軍人的權益。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任務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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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23條

  為了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駐本行政區域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通報有關社會治安形勢以及突發事件的情況。
第24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援和協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給予協助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25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和補償。
第26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及相關建設所需經費,列入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保障。
第27條

  執勤目標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執勤設施、生活設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28條

  在有毒、粉塵、輻射、雜訊等嚴重污染或者高溫、低溫、缺氧以及其他惡劣環境下的執勤目標單位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享有與執勤目標單位工作人員同等的保護條件和福利補助,並由執勤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保障。
第29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加強對所屬人民武裝警察的教育和訓練,提高依法執行任務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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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30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檢舉、控告。
第31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或者發現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任務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32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或者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人民武裝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情況通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33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對所屬人民武裝警察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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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4條

  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任務中,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抗上級決定、命令的,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5條

  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36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妨礙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任務,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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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7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戒嚴任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8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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