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規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102.07.30【公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1940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2219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7113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398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規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0345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原條文】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2305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4條【相關罰則】§20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擔任。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5條
營業場所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衛生局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毒。
第6條【相關罰則】§21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二、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三、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四、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五、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六、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七、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八、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九、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7條【相關罰則】§21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清潔、消毒、除臭,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三、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四、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第8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0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前項第一款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9條【相關罰則】§22
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應適時公布。
第10條【相關罰則】§21
下列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二、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三、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四、麥克風。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物品。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不得重複提供使用。
第11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第12條
消費者在營業場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時,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13條【相關罰則】§23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第14條【相關罰則】§21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座椅外,應有下列設備:
一、流水式盥洗臺。
二、排水裝置。
三、工具消毒設備。
四、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第15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21;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24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三、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開放期間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五、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生局查核。
第16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21;第一項第二款~§24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生局查核。
第17條【相關罰則】§21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18條【相關罰則】§25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
一、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攜帶寵物入池。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第19條【相關罰則】§21
游泳業營業場所應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衛生局備查。
第20條
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3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5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6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回頁首〉〉:::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條文:::【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旅館業 §16
第三章 理髮美髮美容業 §21
第四章 浴室業 §28
第五章 娛樂業 §33
第六章 游泳場所業 §35
第七章 電影片映演業 §45
第八章 罰則 §47
第九章 附則 §5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一、旅館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第5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等變更登記,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第6條【相關罰則】§52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第7條
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一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第8條【相關罰則】第一項~§47;第二項~§50
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措施,有效防止蚊、蠅、鼠、蟑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侵入,並不得有病媒出沒之痕跡。
營業場所內不得飼養寵物。
第9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第10條【相關罰則】§47
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而使用其他水源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11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地面、台度及牆壁應使用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建築,並備有蓋垃圾桶,隨時保持清潔。
三、應有整潔之洗手池,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四、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五、廁間內應設置衣物掛鉤或置物架。
第12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公共區域應設置足夠容量之不透水密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第13條【相關罰則】§51
營業場所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於明顯處所,為各該營業種類衛生有關規定之標示。
第14條【相關罰則】第一項~§54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
二、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及預防接種,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
第15條【相關罰則】第一項~§49
營業場所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布。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回索引〉〉第二章 旅館業
第16條【相關罰則】§50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保持清潔。牙刷、梳子、刮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第17條【相關罰則】§50
供客用之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第18條【相關罰則】前段~§48
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患有法定傳染病房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19條【相關罰則】§55
房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從業人員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第20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之照度:
(一)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廊、樓梯、浴室、廁所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二)廚房、配膳室、客房內寫字、化粧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二、各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三、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定期清洗保持清潔衛生;並詳作紀錄且保存一年備查。
四、營業場所飲用水使用二次加氯消毒者,應備氫離子指數(PH值)測定器及餘氯測定器,每日派員測定並作紀錄備查;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回索引〉〉第三章 理髮美髮美容業
第21條【相關罰則】第一項~§50
理髮、美髮、美容業供客用之器具、毛巾應保持整潔,每一顧客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主管機關並應定期抽驗。
前項抽驗物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相關罰則】§50
供客用之圍巾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第23條【相關罰則】§50
供客用之盥洗池盆,每次使用後應即排水,並以清潔劑清洗乾淨。
第24條
供客用之化粧品應合於規定,並不得自行調製。
第25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設置:
(一)理髮、美髮、美容之座椅。
(二)顧客休息處所。
(三)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四)工具消毒設備及堅固貯藏櫃。
(五)放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六)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二、工具、口罩、工作服,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供客用之毛巾、圍巾以白色或淺色為原則。
三、照明度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四、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第26條【相關罰則】第一款至第六款~§50;第七款~§55
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應洗手。
二、工作時應穿著淺色整潔工作服,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不得為顧客挖耳或用指甲為顧客搔頭。
四、修面時,剃刀或肥皂泡應用潔淨軟紙擦拭,剃刀重覆使用時須拭淨並有效消毒。
五、刮鬍使用之杯、刷每次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六、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之顧客應予拒絕服務,事後發現時應將接觸之用具丟棄、或洗淨並有效消毒。
七、顧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第27條【相關罰則】§52
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
回索引〉〉第四章 浴室業
第28條【相關罰則】§50
凡供客用之用品,均應洗滌清潔並經有效消毒。
第29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50;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53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氫離子指數(PH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浴池供應溫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衛生基準之規定;其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相關罰則】§50
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第31條【相關罰則】§55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五、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者。
六、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第32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四、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五、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回索引〉〉第五章 娛樂業
第33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風速,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落下法)。
三、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勞研氏塵埃計)。
四、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間。
五、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六、入(散)場之走廊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保持五十米燭光以上。
七、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應維持於攝氏二十三度至二十八度間。
第34條【相關罰則】§55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回索引〉〉第六章 游泳場所業
第35條【相關罰則】§51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36條【相關罰則】§50
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第37條【相關罰則】第二款~§47;第一款~§50;第三款~§51
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
二、應設置專任救生員。
三、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
第38條【相關罰則】§50
凡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
第39條【相關罰則】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50;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53
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氫離子指數(PH值)應保持六點五點至八間。
二、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間。
三、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四、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水樣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
六、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氯氣濃度應在百萬分之一以下。
八、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第40條【相關罰則】§50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指定衛生管理人於開放期間,每日(夏季應每二小時)作水質測定,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其測定紀錄。
前項測定及紀錄資料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41條【相關罰則】§50
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其使用方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其水質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42條【相關罰則】§55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者。
五、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在池內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
第43條【相關罰則】§50
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或其他有效替代設施。
第44條【相關罰則】§50
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潔。
回索引〉〉第七章 電影片映演業
第45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一)風速,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落下法)。
(三)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勞研氏塵埃計)。
(四)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間。
(五)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二、入(散)場之走廊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保持五十米燭光以上。
三、使用中央空調,室內溫度應維持攝氏二十三度至二十八度間。
四、映演場所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
第46條【相關罰則】§55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四、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回索引〉〉第八章 罰 則
第47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8條
違反第十八條前段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9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稽查或抽驗。
第50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51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2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3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54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55條
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6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回索引〉〉第九章 附 則
第57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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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102.07.30【公布機關】臺北市政府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1940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2219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7113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398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規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0345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2305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4條【相關罰則】§20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擔任。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5條
營業場所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衛生局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毒。
第6條【相關罰則】§21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二、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三、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四、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五、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六、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七、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八、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九、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7條【相關罰則】§21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清潔、消毒、除臭,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三、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四、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第8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0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前項第一款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9條【相關罰則】§22
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應適時公布。
第10條【相關罰則】§21
下列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二、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三、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四、麥克風。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物品。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不得重複提供使用。
第11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第12條
消費者在營業場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時,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13條【相關罰則】§23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第14條【相關罰則】§21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座椅外,應有下列設備:
一、流水式盥洗臺。
二、排水裝置。
三、工具消毒設備。
四、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第15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21;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24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三、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開放期間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五、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生局查核。
第16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21;第一項第二款~§24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生局查核。
第17條【相關罰則】§21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18條【相關罰則】§25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
一、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攜帶寵物入池。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第19條【相關罰則】§21
游泳業營業場所應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衛生局備查。
第20條
違反
第四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違反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條、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十七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第一項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3條
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5條
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6條
第1條
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依地方制度法第
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一、旅館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第5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等變更登記,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第6條【相關罰則】§52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第7條
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一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第8條【相關罰則】第一項~§47;第二項~§50
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措施,有效防止蚊、蠅、鼠、蟑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侵入,並不得有病媒出沒之痕跡。
營業場所內不得飼養寵物。
第9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第10條【相關罰則】§47
第11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地面、台度及牆壁應使用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建築,並備有蓋垃圾桶,隨時保持清潔。
三、應有整潔之洗手池,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四、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五、廁間內應設置衣物掛鉤或置物架。
第12條【相關罰則】§50
營業場所之公共區域應設置足夠容量之不透水密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第13條【相關罰則】§51
營業場所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於明顯處所,為各該營業種類衛生有關規定之標示。
第14條【相關罰則】第一項~§54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
二、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及預防接種,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
第15條【相關罰則】第一項~§49
營業場所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布。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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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旅館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