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101.08.08 【公布機關】臺北市政府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9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8694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及編制表;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5652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及編制表(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10120295號函告無效)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48770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產業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交通局。
八、社會局。
九、勞動局。
十、警察局。
十一、衛生局。
十二、環境保護局。
十三、都市發展局。
十四、文化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捷運工程局。
十七、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八、觀光傳播局。
十九、地政局。
二十、兵役局。
二十一、體育局。
二十二、資訊局。
二十三、法務局。
二十四、主計處。
二十五、人事處。
二十六、政風處。
二十七、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九、都市計畫委員會。
三十、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一、客家事務委員會。
前項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政府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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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襄理市政。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並綜理秘書處業務。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市政府設發言人室,其主管為發言人,由參事或顧問一人兼任,掌理與市長相關之政策及重大市政建設訊息發布、新聞聯繫及緊急新聞事件之處理等事項。
市政府設災害防救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技監或顧問兼任,掌理本市災害防救政策、計畫之研議規劃及其有關事項之推動、協調及督考。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產業發展局。
五、工務局。
六、交通局。
七、社會局。
八、勞工局。
九、警察局。
十、衛生局。
十一、環境保護局。
十二、都市發展局。
十三、文化局。
十四、消防局。
十五、捷運工程局。
十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七、觀光傳播局。
十八、地政處。
十九、兵役處。
二十、主計處。
二十一、人事處。
二十二、政風處。
二十三、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四、資訊處。
二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訴願審議委員會。
二十七、法規委員會。
二十八、都市計畫委員會。
二十九、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三十、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及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各局、處及委員會置局長、處長及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及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市政府設秘書處,分六組辦事,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務組:出納庶務管理及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督導等事項。
二、文書組: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國際事務組:公共關係、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四、機要組:機要業務及議事、公報等事項。
五、視察及動員組: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民眾控案、陳情、檢舉之調查、處理等及其他不屬於各機關事項。
六、市民服務組:便民服務等事項。
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組長、視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管理師、組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宜。
秘書處設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101.08.08 【公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第3條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第4條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5條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6條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產業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交通局。
八、社會局。
九、勞動局。
十、警察局。
十一、衛生局。
十二、環境保護局。
十三、都市發展局。
十四、文化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捷運工程局。
十七、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八、觀光傳播局。
十九、地政局。
二十、兵役局。
二十一、體育局。
二十二、資訊局。
二十三、法務局。
二十四、主計處。
二十五、人事處。
二十六、政風處。
二十七、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九、都市計畫委員會。
三十、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一、客家事務委員會。
前項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8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第9條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10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2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第13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第14條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政府備查。
第1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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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第3條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襄理市政。
第4條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並綜理秘書處業務。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5條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市政府設發言人室,其主管為發言人,由參事或顧問一人兼任,掌理與市長相關之政策及重大市政建設訊息發布、新聞聯繫及緊急新聞事件之處理等事項。
市政府設災害防救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技監或顧問兼任,掌理本市災害防救政策、計畫之研議規劃及其有關事項之推動、協調及督考。
第6條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產業發展局。
五、工務局。
六、交通局。
七、社會局。
八、勞工局。
九、警察局。
十、衛生局。
十一、環境保護局。
十二、都市發展局。
十三、文化局。
十四、消防局。
十五、捷運工程局。
十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七、觀光傳播局。
十八、地政處。
十九、兵役處。
二十、主計處。
二十一、人事處。
二十二、政風處。
二十三、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四、資訊處。
二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訴願審議委員會。
二十七、法規委員會。
二十八、都市計畫委員會。
二十九、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三十、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及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第7條
各局、處及委員會置局長、處長及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及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第8條
市政府設秘書處,分六組辦事,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務組:出納庶務管理及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督導等事項。
二、文書組: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國際事務組:公共關係、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四、機要組:機要業務及議事、公報等事項。
五、視察及動員組: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民眾控案、陳情、檢舉之調查、處理等及其他不屬於各機關事項。
六、市民服務組:便民服務等事項。
第9條
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組長、視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管理師、組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宜。
秘書處設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第10條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11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第12條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13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5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16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