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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92.06.27【公布機關】台北市政府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972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71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臺北市人民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92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予以損失補償,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者。

第4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予損失補償;其補償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慰問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四萬元至五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者(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
  (三)重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四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致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其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財物損失者:補助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損失財物之現值補助,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標準認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之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自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之補償,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而就近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急救者,應於三日內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前項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核實支付,超過三日者,由該管警察機關專案報請警察局核定。

第6條


  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所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7條


  依本自治條例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依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補償金額中減除之。

第8條


  警察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支付補償金後,得向第三條所定人犯求償;其求償金額經警察局核定,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9條


  本自治條例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得請求損失補償金者如下:
  一、醫療費用、慰問金及生活費之申請,須由受傷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具領。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撫卹金之具領,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平均分配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四、財物損失補助金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第11條


  請領醫療費用、慰問金、撫卹金、生活費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請領財物損失補助金者,應檢附估價單、收據等證明文件,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如該財物無法修復或修復困難時,由警察局依相關程序辦理。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相關預算支應。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適用之。

第15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16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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