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101.11.14【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1‧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53)高市府警行字第60021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77)高市府警行字第14737號令修正發布(原: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89)高市府建市字第387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4、25、26、2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市政府(91)高市府建市字第14198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市字第0980035207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0、12、13、15、16、19~21、2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市字第10106056901號公告廢止;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繼續適用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市容、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協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局、社會局、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區公所;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主管機關:攤販之規劃、登記、登證管理及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二、警察局:無證違規營業暨妨害交通、市容觀瞻、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
三、衛生局: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
四、環境保護局:妨害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
五、財政局:攤販臨時集中場場地使用費之會同擬定及督導權責範圍內之稅捐稽徵事項。
六、社會局:協助審核攤販資格。
七、工務局:審查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配合主管機關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八、地政處: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範圍之會勘。
九、稅捐處:營業稅之課徵。
十、區公所:攤販申請營業許可證案件之初審。
經營攤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由設攤地區區公所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即可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許可證一戶或不同戶夫妻均僅得申請一證。但夫妻於婚前分別取得者,不在此限。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且覓妥經核准設攤地點,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原經本府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二、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經區公所證明者。
三、身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並能經營該類攤販營業者。
申請人領到許可證核准通知後,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證職業為「攤販」,違者不發許可證。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應將名冊於七日內副知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稅捐處及當地區公所等有關機關。
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示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
許可證每年查驗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攤販應在核准設攤地點中營業,不得零星擺設或流動叫賣。
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在未興建市場前,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場,私人亦得比照提供其所有之市場預定地土地,申請核准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
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規定如左:
一、日攤:上午五時至下午五時。
二、夜攤:下午五時至次日凌晨二時。
前項營業時間,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原經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數不得增加,位置不得變更。
新設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攤販臨時集中場中部份攤位如影響合法商店營業,或鄰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主管機關得於三個月前逕行通知協調遷移。其經市議會同意設置者,全場之遷移或撤銷應送市議會同意。
攤販臨時集中場應距離經本府核准之公民營零售市場四週外二百公尺以上。但在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設置或籌備者,不在此限。
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位測定後,應漆劃白線,由主管機關督導各集中場代表按順序編號漆劃。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由主管機關輔導成立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攤販營業秩序之管理。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攤販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支。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五、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改組。
攤販營業應保持整齊、清潔、美觀及衛生;其應遵守事項及攤架設備標準等規定如左:
一、環境衛生:
(一)應在可證規定之地點及時間內營業。
(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二公尺內環境清潔。
(三)臨時攤架(台)不得固著於地面,設置於道路上者,每天休業後應離現址(私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在此限)。
(四)應自備有蓋不漏水之容器放置廢棄物,並隨時保持清潔。
(五)不得使用擴音器、音響或其他易發生噪音之物品招攬顧客,並不得製造空氣污染。
二、飲食衛生:
(一)飲食攤販設備及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標準。
(二)飲食品或飲食器具、容器應置於櫥櫃內或加蓋,以保持清潔。
(三)應有流通充分之自來水水源,或應使用免洗餐具。
(四)餐飲器具、容器洗滌應具有三槽式餐具洗滌消毐設備,並使用符合規定之食品用清潔劑,不得以洗衣粉洗滌餐飲具,使用免洗餐具不在此限。
(五)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衣帽。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及如廁後應用清潔劑洗淨。
(六)從業人員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一次,並取得公立醫院所之健康證明,如患有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及腸道傳染病等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三、攤架設備:
(一)一般攤位之規定不得超過橫寬一‧五公尺、縱深二公尺,飲食攤位之規格不得超過橫寬三公尺,縱深二公尺。攤棚不得隔間設室,按裝門窗。如因交通及市容衛生之實際需要,攤位之規格本府得酌予增減之。
(二)攤架除不得以車輛為攤架外,應採活動式。攤棚架(台)每年應至少油漆一次。棚布破舊者應予換新,同一集中場顏色應求統一,並美觀整齊為原則。
四、一般規定:
(一)不得存放、販賣危險性、易燃性或違禁之物品。
(二)不得販賣、陳列妨害風化之物品、書刊或雜誌。
(三)不得有類似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妨害風化、交通、秩序或其他違規行為。
(五)凡經暫准設攤之現有道路地段,應自道路水溝內緣以內設攤,不得妨害水溝之清理;距離紅綠燈之十字路口處十公尺內,除該路段、時段設徒步區外,不得設攤。
對攤販業者應依法課稅,有關課徵事項,由財政局指揮監督稅捐處執行。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除應依法課稅外,並得由各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訂定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按月收取之。
前項收取之各項費用,其運用及計算方法規定如左:
一、水電費及清潔服務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內部實耗水電及清潔維護之用。
二、集中場管理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人事費及場地維護之用。
三、集中場管理費其計算方法為:【(人事費+場地維護)÷總面積﹞】×每攤位使用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勻攤面積)。屬公地興建或使用之場地,其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並由主管機關按月開立繳款單通知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負責繳交。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應於當月月底前一次繳清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者,按欠繳費額依左列規定加收遲延費:
一、七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三、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
前項欠繳費額逾期達三個月者,由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報請主管機關吊銷許可證,並追繳欠繳費額及遲延費。
私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層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營業;其設置規定如左:
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為臨時性質。不得影響鄰地土地使用及鄰居住戶安寧,必要時得撤銷之。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以容納第五條規定合格之攤販為限。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其攤位不得少於三十攤;且不得設立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四、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必須符合安全、整齊、美觀條件,排水系統必須通暢,不得製造髒亂、噪音或加設門窗。
五、攤販臨時集中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設立停車場及廁所,不得影響設場地區之行人交通及社區髒亂。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場受理申請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
一、停止營業除因重病經取得公立醫院證明或入伍服役者外已逾六個月者。
二、一戶或不同戶之夫妻領有二張許可證者。
三、將攤位供他人營業者。
四、全靠僱人經營者。
五、不以攤販為主要收入或已分配市場攤位者。
六、戶籍遷出本市者。
七、積欠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達三個月者。
八、擅自變更營業地點或營業項目者。
九、轉讓、頂替許可證者。但攤販本人如因重病殘廢或死亡,而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維生,且合於規定資格,經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一○、經指定遷入零售市場或指定地點營業之攤販拒不遷入逾三十日者。
一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並經勸告未改善者。
一二、積欠營業稅,經稅捐機關通報處理者。
違反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經吊銷許可證者;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得於吊銷許可證者一年後依規定重新申請。但經重新核發許可證後又違反之者。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攤販自動申請停止營業經核准註銷許可證者,得依規定再行提出申請。
攤販經輔導進入市場者,其攤販許可證應予吊銷,且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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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101.11.14【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市字第10106056901號公告廢止;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繼續適用
【法規內容】
第1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市容、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協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局、社會局、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區公所;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主管機關:攤販之規劃、登記、登證管理及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二、警察局:無證違規營業暨妨害交通、市容觀瞻、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
三、衛生局: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
四、環境保護局:妨害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
五、財政局:攤販臨時集中場場地使用費之會同擬定及督導權責範圍內之稅捐稽徵事項。
六、社會局:協助審核攤販資格。
七、工務局:審查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配合主管機關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八、地政處: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範圍之會勘。
九、稅捐處:營業稅之課徵。
十、區公所:攤販申請營業許可證案件之初審。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經營攤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由設攤地區區公所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即可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許可證一戶或不同戶夫妻均僅得申請一證。但夫妻於婚前分別取得者,不在此限。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申請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且覓妥經核准設攤地點,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原經本府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二、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經區公所證明者。
三、身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並能經營該類攤販營業者。
申請人領到許可證核准通知後,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證職業為「攤販」,違者不發許可證。
第6條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應將名冊於七日內副知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稅捐處及當地區公所等有關機關。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示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
第8條
許可證每年查驗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9條
攤販應在核准設攤地點中營業,不得零星擺設或流動叫賣。
第10條
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在未興建市場前,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場,私人亦得比照提供其所有之市場預定地土地,申請核准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第12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規定如左:
一、日攤:上午五時至下午五時。
二、夜攤:下午五時至次日凌晨二時。
前項營業時間,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原經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數不得增加,位置不得變更。
新設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攤販臨時集中場中部份攤位如影響合法商店營業,或鄰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主管機關得於三個月前逕行通知協調遷移。其經市議會同意設置者,全場之遷移或撤銷應送市議會同意。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應距離經本府核准之公民營零售市場四週外二百公尺以上。但在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設置或籌備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位測定後,應漆劃白線,由主管機關督導各集中場代表按順序編號漆劃。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由主管機關輔導成立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攤販營業秩序之管理。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攤販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支。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五、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改組。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攤販營業應保持整齊、清潔、美觀及衛生;其應遵守事項及攤架設備標準等規定如左:
一、環境衛生:
(一)應在可證規定之地點及時間內營業。
(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二公尺內環境清潔。
(三)臨時攤架(台)不得固著於地面,設置於道路上者,每天休業後應離現址(私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在此限)。
(四)應自備有蓋不漏水之容器放置廢棄物,並隨時保持清潔。
(五)不得使用擴音器、音響或其他易發生噪音之物品招攬顧客,並不得製造空氣污染。
二、飲食衛生:
(一)飲食攤販設備及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標準。
(二)飲食品或飲食器具、容器應置於櫥櫃內或加蓋,以保持清潔。
(三)應有流通充分之自來水水源,或應使用免洗餐具。
(四)餐飲器具、容器洗滌應具有三槽式餐具洗滌消毐設備,並使用符合規定之食品用清潔劑,不得以洗衣粉洗滌餐飲具,使用免洗餐具不在此限。
(五)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衣帽。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及如廁後應用清潔劑洗淨。
(六)從業人員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一次,並取得公立醫院所之健康證明,如患有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及腸道傳染病等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三、攤架設備:
(一)一般攤位之規定不得超過橫寬一‧五公尺、縱深二公尺,飲食攤位之規格不得超過橫寬三公尺,縱深二公尺。攤棚不得隔間設室,按裝門窗。如因交通及市容衛生之實際需要,攤位之規格本府得酌予增減之。
(二)攤架除不得以車輛為攤架外,應採活動式。攤棚架(台)每年應至少油漆一次。棚布破舊者應予換新,同一集中場顏色應求統一,並美觀整齊為原則。
四、一般規定:
(一)不得存放、販賣危險性、易燃性或違禁之物品。
(二)不得販賣、陳列妨害風化之物品、書刊或雜誌。
(三)不得有類似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妨害風化、交通、秩序或其他違規行為。
(五)凡經暫准設攤之現有道路地段,應自道路水溝內緣以內設攤,不得妨害水溝之清理;距離紅綠燈之十字路口處十公尺內,除該路段、時段設徒步區外,不得設攤。
第18條
對攤販業者應依法課稅,有關課徵事項,由財政局指揮監督稅捐處執行。
第19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除應依法課稅外,並得由各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訂定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按月收取之。
前項收取之各項費用,其運用及計算方法規定如左:
一、水電費及清潔服務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內部實耗水電及清潔維護之用。
二、集中場管理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人事費及場地維護之用。
三、集中場管理費其計算方法為:【(人事費+場地維護)÷總面積﹞】×每攤位使用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勻攤面積)。屬公地興建或使用之場地,其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並由主管機關按月開立繳款單通知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負責繳交。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應於當月月底前一次繳清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者,按欠繳費額依左列規定加收遲延費:
一、七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三、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
前項欠繳費額逾期達三個月者,由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報請主管機關吊銷許可證,並追繳欠繳費額及遲延費。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私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層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營業;其設置規定如左:
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為臨時性質。不得影響鄰地土地使用及鄰居住戶安寧,必要時得撤銷之。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以容納第五條規定合格之攤販為限。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其攤位不得少於三十攤;且不得設立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四、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必須符合安全、整齊、美觀條件,排水系統必須通暢,不得製造髒亂、噪音或加設門窗。
五、攤販臨時集中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設立停車場及廁所,不得影響設場地區之行人交通及社區髒亂。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場受理申請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98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
一、停止營業除因重病經取得公立醫院證明或入伍服役者外已逾六個月者。
二、一戶或不同戶之夫妻領有二張許可證者。
三、將攤位供他人營業者。
四、全靠僱人經營者。
五、不以攤販為主要收入或已分配市場攤位者。
六、戶籍遷出本市者。
七、積欠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達三個月者。
八、擅自變更營業地點或營業項目者。
九、轉讓、頂替許可證者。但攤販本人如因重病殘廢或死亡,而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維生,且合於規定資格,經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一○、經指定遷入零售市場或指定地點營業之攤販拒不遷入逾三十日者。
一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並經勸告未改善者。
一二、積欠營業稅,經稅捐機關通報處理者。
第23條
違反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經吊銷許可證者;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得於吊銷許可證者一年後依規定重新申請。但經重新核發許可證後又違反之者。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攤販自動申請停止營業經核准註銷許可證者,得依規定再行提出申請。
攤販經輔導進入市場者,其攤販許可證應予吊銷,且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