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101.07.06【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76)府警刑字第2919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83)警刑字第178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雄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辦法)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89)高市府警刑字第380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3、5、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刑字第1966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名稱:高雄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刑字第095005781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刑字第10171087200號公告廢止;並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其於本市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所受損失,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民眾於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補償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除一次發給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外,並竅實發給喪葬費。喪葬費之發給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除覈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障礙類別之等級給與下列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三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
(三)重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除覈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其受傷情形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依實際損失情形發給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受傷者,因病情惡化於一年內死亡時,依前項第一款標準補足補償金差額,並支付喪葬費;其於一年內惡化至較重等級時,自惡化時起,依該較重等級之補償標準補足補償金及生活費差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因病情康復至較輕等級時,自康復時起,改依該較輕等級之補償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由本府衛生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前條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療為限。但情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可受領之補償或給付。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之英勇事蹟,足為社會楷模者,依情節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於拘捕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核發。
領取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由拘捕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費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鑑定證明、死亡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轉陳主管機關核發。
申辦前項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亦由主管機關覈實支付之。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本人申領。但死亡補償金之申領,由本人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申領死亡補償金之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其人數平均分配死亡補償金。
第一項所稱之本人,於喪葬費之領取,係指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於財物損失補償金之領取,係指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人。
本人因重傷無法申領本自治條例所定身心障礙或受傷之補償金者,得由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領。
本自治條例補償金之請求權,自協助拘捕人犯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已提出申請,但自主管機關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不受領者,亦同。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規定,於本自治條例準用之。
已受領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如有前項情形或有第六條應扣除之情形者,應返還不得受領或應扣除之金額。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本自治條例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101.07.06【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其於本市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所受損失,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民眾於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第4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補償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除一次發給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外,並竅實發給喪葬費。喪葬費之發給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除覈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障礙類別之等級給與下列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三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
(三)重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除覈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其受傷情形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依實際損失情形發給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受傷者,因病情惡化於一年內死亡時,依前項第一款標準補足補償金差額,並支付喪葬費;其於一年內惡化至較重等級時,自惡化時起,依該較重等級之補償標準補足補償金及生活費差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因病情康復至較輕等級時,自康復時起,改依該較輕等級之補償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由本府衛生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5條
前條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療為限。但情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
第6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可受領之補償或給付。
第7條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之英勇事蹟,足為社會楷模者,依情節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於拘捕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核發。
第8條
領取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由拘捕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費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鑑定證明、死亡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轉陳主管機關核發。
申辦前項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亦由主管機關覈實支付之。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9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本人申領。但死亡補償金之申領,由本人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申領死亡補償金之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其人數平均分配死亡補償金。
第一項所稱之本人,於喪葬費之領取,係指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於財物損失補償金之領取,係指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人。
本人因重傷無法申領本自治條例所定身心障礙或受傷之補償金者,得由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領。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補償金之請求權,自協助拘捕人犯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已提出申請,但自主管機關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不受領者,亦同。
第11條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規定,於本自治條例準用之。
已受領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如有前項情形或有第六條應扣除之情形者,應返還不得受領或應扣除之金額。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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