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98.06.22【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75)高市府建二字第12499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政府(77)高市府建二字第32190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高雄市政府(80)高市府建二字第2579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雄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89)高市府建二字第41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字第 098003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11條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定義如下:
一、舞廳:以營利為目的,僱用舞女,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
二、舞場:以營利為目的,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但不得僱用舞女。
三、酒家: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酒菜、飲食物,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四、酒吧:以營利為目的,設有酒吧檯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五、特種咖啡茶室: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飲料,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依法令應完成有關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法完成變更登記。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需年滿二十歲,非現職軍公教人員。
二、未曾犯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罪。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地點,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高雄市施行都市計晝法自治條例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之基地周邊五十公尺以外。
前項距離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僱用、解僱從業人員時,應即登記列冊存置營業場所以備查對。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營業,如涉及治安、色情及有關違警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處理。其他違規事項由各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營業負責人應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備查對。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除其場所之建築、消防安全設備、衛生設備及噪音管制標準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應禁止進入及逗留。並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二、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辨識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清潔,確保空氣流通。
四、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從業人應熟練各項設備操作。
五、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舞女或女服務生。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為舞女或女服務生,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已婚者應取得其配偶之同意。
六、不得代客媒合色情或在營業場所留宿顧客。
七、不得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不得妨害舞女、女服務生身體自由。
九、從業人員不得於營業場所外叫喊、招攬顧客。
一○、不得表演或播放妨害風化之舞蹈。
一一、不得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一二、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一三、不得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
一四、不得於中央政府所規定時限外營業。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業,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建管、稅務、消防、衛生、社政等單位組成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執行。
例行性之檢查由各權責機關依有關法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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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98.06.22【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98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定義如下:
一、舞廳:以營利為目的,僱用舞女,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
二、舞場:以營利為目的,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但不得僱用舞女。
三、酒家: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酒菜、飲食物,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四、酒吧:以營利為目的,設有酒吧檯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五、特種咖啡茶室: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飲料,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依法令應完成有關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法完成變更登記。
第5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需年滿二十歲,非現職軍公教人員。
二、未曾犯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罪。
第6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地點,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高雄市施行都市計晝法自治條例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之基地周邊五十公尺以外。
前項距離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7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僱用、解僱從業人員時,應即登記列冊存置營業場所以備查對。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98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營業,如涉及治安、色情及有關違警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處理。其他違規事項由各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第9條
營業負責人應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備查對。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除其場所之建築、消防安全設備、衛生設備及噪音管制標準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應禁止進入及逗留。並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二、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辨識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清潔,確保空氣流通。
四、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從業人應熟練各項設備操作。
五、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舞女或女服務生。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為舞女或女服務生,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已婚者應取得其配偶之同意。
六、不得代客媒合色情或在營業場所留宿顧客。
七、不得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不得妨害舞女、女服務生身體自由。
九、從業人員不得於營業場所外叫喊、招攬顧客。
一○、不得表演或播放妨害風化之舞蹈。
一一、不得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一二、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一三、不得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
一四、不得於中央政府所規定時限外營業。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業,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建管、稅務、消防、衛生、社政等單位組成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執行。
例行性之檢查由各權責機關依有關法令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