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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98.06.22【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75)高市府建二字第12499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政府(77)高市府建二字第3219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高雄市政府(80)高市府建二字第2579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雄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89)高市府建二字第41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字第 098003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98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定義如下:
  一、舞廳:以營利為目的,僱用舞女,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
  二、舞場:以營利為目的,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但不得僱用舞女。
  三、酒家: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酒菜、飲食物,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四、酒吧:以營利為目的,設有酒吧檯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五、特種咖啡茶室: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飲料,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之場所。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依法令應完成有關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法完成變更登記。

第5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需年滿二十歲,非現職軍公教人員。
  二、未曾犯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罪。

第6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地點,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高雄市施行都市計晝法自治條例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之基地周邊五十公尺以外。
  前項距離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7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僱用、解僱從業人員時,應即登記列冊存置營業場所以備查對。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98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其負責人僱用、解僱從業人員時,應即登記列冊存置營業場所以備查對。格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8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營業,如涉及治安、色情及有關違警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處理。其他違規事項由各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第9條


  營業負責人應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備查對。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營業,除其場所之建築、消防安全設備、衛生設備及噪音管制標準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應禁止進入及逗留。並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二、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辨識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清潔,確保空氣流通。
  四、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從業人應熟練各項設備操作。
  五、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舞女或女服務生。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為舞女或女服務生,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已婚者應取得其配偶之同意。
  六、不得代客媒合色情或在營業場所留宿顧客。
  七、不得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不得妨害舞女、女服務生身體自由。
  九、從業人員不得於營業場所外叫喊、招攬顧客。
  一○、不得表演或播放妨害風化之舞蹈。
  一一、不得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一二、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一三、不得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
  一四、不得於中央政府所規定時限外營業。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業,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建管、稅務、消防、衛生、社政等單位組成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執行。
  例行性之檢查由各權責機關依有關法令執行。

   --98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業,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由建設局會同警察、建管、稅務、消防、衛生、社政等單位組成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執行。
  例行性之檢查由各權責機關依有關法令執行。

第12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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