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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私立醫療機構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89.10.25 【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74)高市府警刑字第27332號訂頒(名稱:高雄市公私立醫療機構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規則)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刑字第38007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市公私立醫療機構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查,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市公私立醫療機構遇有左列傷病患者就診時,除依照規定應將病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病名、病歷、醫法及處方等項詳加記錄外,如認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以最迅速方法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3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4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隨時列舉具體事實,報由本府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如明知就診人有犯罪嫌疑不舉報,一經查覺,視其情節送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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