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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發布日期】101.07.0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適用於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司法警察機關。

第3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身分。
  二、被採樣人在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無資料。
  三、少年被告之採樣,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第4條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
  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5條


  DNA樣本採取方式如下:
  一、唾液採樣卡套組: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口中之殘屑物,取套組中採取棒,先置於被採樣人舌下含溼後,再刮擦口腔二側黏膜細胞,取出採取棒,將其上唾液轉壓印至唾液採樣卡,待乾燥後置入套組中之保存袋保存。
  二、唾液棉棒: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口中之殘屑物。 再以棉棒擦拭被採樣人口腔二側黏膜細胞,須採樣三枝棉棒,待棉棒陰乾後置入紙袋保存。
  三、血液:由醫事人員對被採樣人進行抽血,應低溫冷藏存放。
  四、毛髮:採取被採樣人有毛囊細胞或組織之頭髮五根至七根,先以紙張包裝後,再置入紙袋中保存。

第6條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人員應於DNA樣本外包裝封口處封緘,並註明封緘日期,騎縫處應由執行採樣人員簽章;DNA樣本之保管及運送應有相關紀錄。

第7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DNA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發之傳票、拘票影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DNA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法院裁定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強制採樣之犯罪涉嫌人時,應於移送書之DNA採樣欄位內註明犯罪涉嫌人有無執行採樣等情形。

第8條


  執行採樣或送驗機關應將DNA樣本儲存於管制及安全之場所,並依據DNA樣本性質存放於適當環境,以維護DNA樣本之完整。
  未能即時送驗之DNA樣本應指派專責人員保管,並注意DNA樣本安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
  內政部警政署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採樣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採樣單位之採樣作業。

第9條


  刑事局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每年應定期舉辦DNA採樣訓練。
  執行採樣人員,宜優先遴選曾接受DNA採樣訓練或講習之人員,並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

第10條


  DNA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事局應通知原採樣機關補行採樣: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DNA紀錄滅失。
  前項補行採樣,原採樣機關應製發傳票、通知書註明補行採樣事由,連同刑事局通知文件影本,一併通知被採樣人進行採樣。
  第一項補行採樣因故無法執行者,原採樣機關報請刑事局核定後,得不進行採樣。

第11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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