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05.07【發布機關】行政院
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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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5.07【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第6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7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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