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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5.07【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第6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7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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