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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1.13【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農業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2﹞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5條


﹝1﹞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2﹞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3﹞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第6條


﹝1﹞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2﹞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4﹞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第8條(刪除)


第9條(刪除)


第10條


﹝1﹞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2﹞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1﹞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2﹞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14條


﹝1﹞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14-1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3﹞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15條


﹝1﹞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


﹝1﹞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17條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2﹞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4﹞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18條


﹝1﹞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2﹞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3﹞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第19條


﹝1﹞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因死亡無繼承人。
  二、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三、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

第20條


﹝1﹞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2﹞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3﹞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4﹞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5﹞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6﹞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倘屬無原住民使用中且無原住民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或該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分配計畫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第21條


﹝1﹞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2﹞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22條


﹝1﹞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第23條


﹝1﹞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
﹝2﹞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24條


﹝1﹞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2﹞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3﹞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4﹞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25條


﹝1﹞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26條


﹝1﹞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2﹞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第27條


﹝1﹞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
  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
  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

第28條


﹝1﹞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2﹞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3﹞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29條


﹝1﹞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2﹞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30條


﹝1﹞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按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林產物管理

第31條


﹝1﹞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32條


﹝1﹞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第33條


﹝1﹞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第34條


﹝1﹞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第35條


﹝1﹞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36條


﹝1﹞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第37條


﹝1﹞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

第38條


﹝1﹞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39條


﹝1﹞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第4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41條


﹝1﹞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42條(刪除)


第43條(刪除)


第43-1條


﹝1﹞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第4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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