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8.08.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經濟部
﹝1﹞ 本標準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廠房,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2﹞ 前項廠房之建築,應堅固,並能防鼠、防蟲、防塵,且易於清潔。
﹝1﹞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免辦工廠登記者外,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廠房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採用不易發生粉塵之建材,並保持平滑無裂痕。
二、配管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力求隱蔽。
三、排水口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1﹞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製造、包裝、儲存及其他相關區域,應明確區隔及標示;其原料、物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儲存,亦同。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容器洗滌設備。
﹝1﹞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各種容器及製造設備,其有接觸原料或半成品者,不得使用有釋出對人體有害物質之虞之材料。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使用合格之稱量設備,並定期校正之。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供製造人員使用之更衣室、洗手設備;未具備拋棄式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及鞋履者,應設置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化粧品種類、性質及其製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機、真空泵、空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系統、蒸餾水或純水、滅菌、吸塵排氣、空氣清淨及溫度與濕度調節設備。
﹝1﹞ 化粧品製造場所使用之設施,採由進料口至出料口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而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之虞者,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壓印、打印或印刷裝置,標示其批號及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項。
﹝1﹞ 粉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混合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1﹞ 液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液劑調配容器。
二、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三、攪拌設備。
四、過濾設備。
五、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濃縮必要者,應設濃縮(減壓)裝置;有滅菌必要者,應設加壓滅菌機。
﹝1﹞ 乳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攪拌乳化設備。
二、調勻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加熱必要者,應設加熱裝置;有過濾必要者,應設過濾裝置;有冷卻必要者,應設冷卻設備。
﹝1﹞ 油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油劑調配容器。
二、攪拌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過濾必要者,應設過濾裝置。
﹝1﹞ 油膏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加熱必要者,應設二重加熱釜;有裝置軟膏管必要者,應設軟膏管封閉設備。
﹝1﹞ 固形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煉合設備。
五、模製設備。
六、乾燥或冷卻設備。
七、定量分裝設備。
﹝1﹞ 眉筆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原料調配設備。
二、製筆芯設備。
三、製筆身設備。
四、筆身油漆設備。
﹝1﹞ 噴霧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調合容器。
二、加壓充填設備。
三、漏氣檢查設備。
﹝1﹞ 非手工香皂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不銹鋼貯藏桶。
二、皂化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壓出機。
六、模製機。
七、切斷機。
﹝2﹞ 前項非手工香皂製程有鹽析必要者,應設鹽析設備;有輸送必要者,應設輸送機。
﹝1﹞ 手工香皂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稱量設備。
二、不銹鋼鍋。
三、加熱設備。
四、攪拌器。
五、量杯。
六、溫度計。
七、刮刀。
八、模型。
九、切皂器。
﹝1﹞ 執行包裝作業之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
二、防濕用包裝設備。
三、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
四、半自動或自動印字設備。
五、迴轉工作臺或普通作業臺。
﹝1﹞ 第十二條至前條以外之其他劑型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化粧品種類、性質及其製程,準用本標準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備。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未依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者,應檢具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之。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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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發布日期】108.08.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採用不易發生粉塵之建材,並保持平滑無裂痕。
二、配管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力求隱蔽。
三、排水口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混合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第13條
一、液劑調配容器。
二、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三、攪拌設備。
四、過濾設備。
五、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第14條
一、攪拌乳化設備。
二、調勻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第15條
一、油劑調配容器。
二、攪拌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第16條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第17條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煉合設備。
五、模製設備。
六、乾燥或冷卻設備。
七、定量分裝設備。
第18條
一、原料調配設備。
二、製筆芯設備。
三、製筆身設備。
四、筆身油漆設備。
第19條
一、調合容器。
二、加壓充填設備。
三、漏氣檢查設備。
第20條
一、不銹鋼貯藏桶。
二、皂化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壓出機。
六、模製機。
七、切斷機。
第21條
一、稱量設備。
二、不銹鋼鍋。
三、加熱設備。
四、攪拌器。
五、量杯。
六、溫度計。
七、刮刀。
八、模型。
九、切皂器。
第22條
一、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
二、防濕用包裝設備。
三、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
四、半自動或自動印字設備。
五、迴轉工作臺或普通作業臺。
第23條
第24條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之。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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