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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發布日期】108.08.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廠房,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2﹞前項廠房之建築,應堅固,並能防鼠、防蟲、防塵,且易於清潔。

第3條


﹝1﹞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免辦工廠登記者外,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廠房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採用不易發生粉塵之建材,並保持平滑無裂痕。
  二、配管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力求隱蔽。
  三、排水口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第4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之製造、包裝、儲存及其他相關區域,應明確區隔及標示;其原料、物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儲存,亦同。

第5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容器洗滌設備。

第6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各種容器及製造設備,其有接觸原料或半成品者,不得使用有釋出對人體有害物質之虞之材料。

第7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使用合格之稱量設備,並定期校正之。

第8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供製造人員使用之更衣室、洗手設備;未具備拋棄式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及鞋履者,應設置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

第9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化粧品種類、性質及其製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機、真空泵、空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系統、蒸餾水或純水、滅菌、吸塵排氣、空氣清淨及溫度與濕度調節設備。

第10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使用之設施,採由進料口至出料口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而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之虞者,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第11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壓印、打印或印刷裝置,標示其批號及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項。

第12條


﹝1﹞粉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混合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第13條


﹝1﹞液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液劑調配容器。
  二、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三、攪拌設備。
  四、過濾設備。
  五、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前項化粧品製程有濃縮必要者,應設濃縮(減壓)裝置;有滅菌必要者,應設加壓滅菌機。

第14條


﹝1﹞乳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攪拌乳化設備。
  二、調勻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前項化粧品製程有加熱必要者,應設加熱裝置;有過濾必要者,應設過濾裝置;有冷卻必要者,應設冷卻設備。

第15條


﹝1﹞油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油劑調配容器。
  二、攪拌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前項化粧品製程有過濾必要者,應設過濾裝置。

第16條


﹝1﹞油膏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2﹞前項化粧品製程有加熱必要者,應設二重加熱釜;有裝置軟膏管必要者,應設軟膏管封閉設備。

第17條


﹝1﹞固形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煉合設備。
  五、模製設備。
  六、乾燥或冷卻設備。
  七、定量分裝設備。

第18條


﹝1﹞眉筆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原料調配設備。
  二、製筆芯設備。
  三、製筆身設備。
  四、筆身油漆設備。

第19條


﹝1﹞噴霧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調合容器。
  二、加壓充填設備。
  三、漏氣檢查設備。

第20條


﹝1﹞非手工香皂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不銹鋼貯藏桶。
  二、皂化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壓出機。
  六、模製機。
  七、切斷機。
﹝2﹞前項非手工香皂製程有鹽析必要者,應設鹽析設備;有輸送必要者,應設輸送機。

第21條


﹝1﹞手工香皂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稱量設備。
  二、不銹鋼鍋。
  三、加熱設備。
  四、攪拌器。
  五、量杯。
  六、溫度計。
  七、刮刀。
  八、模型。
  九、切皂器。

第22條


﹝1﹞執行包裝作業之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
  二、防濕用包裝設備。
  三、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
  四、半自動或自動印字設備。
  五、迴轉工作臺或普通作業臺。

第23條


﹝1﹞十二條至前條以外之其他劑型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化粧品種類、性質及其製程,準用本標準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備。

第24條


﹝1﹞化粧品製造場所未依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者,應檢具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之。

第25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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