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8.12.25【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請領前條第二項各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但非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不予抵銷。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被保險人請領第三條第二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抵銷:
一、依規定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者。
二、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時,以書面通知之。
保險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抵銷被保險人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貸款到期後,其應償還之金額,新臺幣每萬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不計入。
前條貸款到期後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保險給付全數抵銷前,被保險人全數償還者,於其償還之當次,依前條計算應增加之金額,保險人得給予折扣,並公告之。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得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人。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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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發布日期】98.12.25【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3條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第4條
請領前條第二項各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但非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不予抵銷。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
第5條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第6條
被保險人請領第三條第二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抵銷:
一、依規定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者。
二、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
第7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時,以書面通知之。
第8條
保險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抵銷被保險人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貸款到期後,其應償還之金額,新臺幣每萬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不計入。
第9條
前條貸款到期後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保險給付全數抵銷前,被保險人全數償還者,於其償還之當次,依前條計算應增加之金額,保險人得給予折扣,並公告之。
第10條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得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人。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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