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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

【發布日期】106.10.1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
  二、講授:指於課堂中透過講授、播放動物保護影片、評量及其他非實作方式實施之講習課程。
  三、動物保護實作:指於動物收容處所及其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辦之動物保護業務推廣、活動中,依講師及管理人員之指示,進行有關收容動物照護、資料建立與管理、動物保護業務宣導或活動參與課程。
  四、學員: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接受講習之受處分人。
  五、講習單位: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講習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講習所需資料,得洽請司法、調查、警察、戶政、地政、交通、衛生、教育、研究、產業發展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必要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填具改期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申請改期,再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講習單位辦理講習得收取費用。

第6條


  講習之內容得包括講習單位環境介紹、動物保護法令、飼主責任、違反本法案例分析、動物之一般保護、動物之科學應用、動物倫理、寵物之管理、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或其他有關動物保護教材。
  前項課程之講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擔任或聘請動物保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講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訂定次年度講習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月定期辦理講習一次以上,並於辦理二星期前,將講習課程訊息公開於網站。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講習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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