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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6.0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司或行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3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

第4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5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行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第8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9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10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0-1條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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