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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12.08.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為保障各警察機關實施輪班輪休服勤人員之健康權,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適用於下列服勤人員:
  (一)下列單位依勤務分配表排定勤務之服勤人員:
  1.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之分駐所、派出所、(大)隊及中(分、小)隊。
  2.警察局或分局之直屬(大)隊、中(分、小)隊及警察所。
  3.警察分駐所、派出所及駐在所。
  (二)經各警察機關核准依勤務計畫表,指派執行或督導第五點第六點所定勤務之服勤人員。
  (三)報請內政部專案核定勤務之服勤人員。

第3點


﹝1﹞服勤人員應依勤務分配表排定時間服勤,服勤時數以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為原則。每日服勤時段以集中同一時段為原則,最多以編排二時段為限。服勤人員勤務應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第4點


﹝1﹞各警察機關編排超時服勤時數,以二小時為度;必要時,最多以延長二小時為限,並應將增加超時服勤時數陳報分局長、大隊長、直屬隊長或警察所所長核定。超時服勤時數連同前點服勤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處理臨時緊急案件或無法及時調度人力因應,連同當日服勤時數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第5點


﹝1﹞執行下列勤務之服勤人員,超時服勤時數連同第三點服勤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六小時;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一)實際擔負內部管理及應變處置之主管勤務。
  (二)刑事警察單位執行刑案偵查或其他單位受檢察官指揮辦案之勤務。
  (三)執行環保、食安等相關法令案件之勤務。
  (四)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五)偵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第6點


﹝1﹞執行下列勤務之服勤人員,超時服勤時數連同第三點服勤時數,每日不受前點十六小時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一)執行特種勤務、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之勤務。
  (二)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立法委員或經警察機關審定有危安顧慮特定對象安全警衛之勤務。
  (三)執行聚眾防處之勤務。
  (四)執行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治安維護之勤務。
  (五)偵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重大刑案或特殊刑案專案,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之勤務。
  (六)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山域搜救之勤務。
  (七)執行經內政部指派之勤務。

第7點


﹝1﹞服勤人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因勤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服勤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各警察機關於服勤時數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

第8點


﹝1﹞服勤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執行第五點第六點及值宿所之服勤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9點


﹝1﹞執行報請內政部專案核定勤務之服勤人員,其服勤時數、超時服勤時數、輪班、輪休、更換班次及休息時間,應依專案核定勤務內容辦理,得不適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前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前項專案勤務人員,應於原因消滅後優先排定適當之補休假。

第10點


﹝1﹞各警察機關應依各級警察機關辦理勤務審核作業規定辦理勤務審核作業。

第11點


﹝1﹞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要點得視各警察機關人力運用及經費編列情形滾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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